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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一、國內出差旅費應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公差前應填寫出差報告單,註明級職、姓名、公差事由、到達地點、所需日 數等陳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並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 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公差完畢,應就其實際到達地點及使用日數銷 差。 (二)公差人員於出差事畢十五日內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結報。 (三)凡可利用電話、公文、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不得派遣公 差。 (四)性質相同之公差派遣數人執行時,應按地區劃分之,凡一人可完成之工作, 不派二人。 (五)凡同一地區或同一路線之公差,應派遣一人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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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二、調任視同出差,其旅費在新任機關報支;赴任人員由任職機關補助其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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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三、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晉支年功俸者,按簡任級人員數額報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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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通費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搭乘飛機、火車、輪船之交通費應檢據核實列報,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 者,補給差價。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 支。 (二)因業務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 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如 發生事故,亦不得報支公款修理。 (三)凡公民營汽車到達地區,除因急要公務者外,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不得報 支,如確有需要,應另簽請核批後單獨報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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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凡陪同外賓出差者,其交通費按外賓所搭乘之交通工具檢據核實列支,其住宿費得 就其所宿旅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按實報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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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六、住宿費應按公差人員之職等規定標準內檢據核實列支,未能檢據者,按二分之一列 支,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報: (一)出差地點雖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但無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 (二)在交通工具歇夜者。 (三)出差事竣,於返原駐地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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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膳雜費依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數額列報,如由出差單位供膳二餐以上者,不得報支膳 費,但雜費得按每日膳雜費二分之一報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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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因公外出」、「近程出差」之區分與旅費結報:(會本部員適用) (一)凡公差未越台北市(縣)境者謂之因公外出,核給膳雜費四分之一,其有自 費搭乘交通工具事實者,另行核給大眾運輸交通費。 (二)南至楊梅(含)北至基隆之公差謂之近程出差,除支給交通費外,另給膳雜 費二分之一。(一)(二)項膳雜費均依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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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旅費預算之控制:(會本部員工適用) (一)依據處室人數、業務性質,核定各處室出差旅費預算。 (二)各處室就該管業務及必須協同其他相關處室會辦業務,應配合年度預算旅 費,排定優先順序,精減派員實施察訪、查核、督導• • • 等,並分月 執行。 (三)各處室應指定承辦人,就各員出差情形詳予登記「年度預算執行記錄卡」, 作為經費管制之依據。 (四)會同相關單位出差時,出差單位應明訂起訖日期,並副知各派遣單位,以期 列報標準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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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附則: (一)凡擔任本會投資事業董事或監察人,已支領該機構車馬費或出席費者,不得 再支領差旅費。 (二)本結報規定及管制措施未盡事宜,均請依照本會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輔 計字第五三八號函轉行政院訂頒「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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