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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暨所屬機構人員國內出差旅費結報及管制措施補充規定(自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停止適用)
1. 中華民國90年02月19日(90)輔計字第00108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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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國內出差旅費應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公差前應填寫出差報告單,註明級職、姓名、公差事由、到達地點、所需日
     數等陳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並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
     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公差完畢,應就其實際到達地點及使用日數銷
     差。
  (二)公差人員於出差事畢十五日內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結報。
  (三)凡可利用電話、公文、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不得派遣公
     差。
  (四)性質相同之公差派遣數人執行時,應按地區劃分之,凡一人可完成之工作,
     不派二人。
  (五)凡同一地區或同一路線之公差,應派遣一人為原則。
 
2. 二、調任視同出差,其旅費在新任機關報支;赴任人員由任職機關補助其交通費。
 
3. 三、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晉支年功俸者,按簡任級人員數額報支。
 
4. 四、交通費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搭乘飛機、火車、輪船之交通費應檢據核實列報,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
     者,補給差價。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
     支。
  (二)因業務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
     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如
     發生事故,亦不得報支公款修理。
  (三)凡公民營汽車到達地區,除因急要公務者外,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不得報
     支,如確有需要,應另簽請核批後單獨報支。
 
5. 五、凡陪同外賓出差者,其交通費按外賓所搭乘之交通工具檢據核實列支,其住宿費得
  就其所宿旅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按實報支。
 
6. 六、住宿費應按公差人員之職等規定標準內檢據核實列支,未能檢據者,按二分之一列
  支,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報:
  (一)出差地點雖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但無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
  (二)在交通工具歇夜者。
  (三)出差事竣,於返原駐地之日。
 
7. 七、膳雜費依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數額列報,如由出差單位供膳二餐以上者,不得報支膳
  費,但雜費得按每日膳雜費二分之一報支。
 
8. 八、「因公外出」、「近程出差」之區分與旅費結報:(會本部員適用)
  (一)凡公差未越台北市(縣)境者謂之因公外出,核給膳雜費四分之一,其有自
     費搭乘交通工具事實者,另行核給大眾運輸交通費。
  (二)南至楊梅(含)北至基隆之公差謂之近程出差,除支給交通費外,另給膳雜
     費二分之一。(一)(二)項膳雜費均依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
     定辦理。
 
9. 九、旅費預算之控制:(會本部員工適用)
  (一)依據處室人數、業務性質,核定各處室出差旅費預算。
  (二)各處室就該管業務及必須協同其他相關處室會辦業務,應配合年度預算旅
     費,排定優先順序,精減派員實施察訪、查核、督導• • • 等,並分月
     執行。
  (三)各處室應指定承辦人,就各員出差情形詳予登記「年度預算執行記錄卡」,
     作為經費管制之依據。
  (四)會同相關單位出差時,出差單位應明訂起訖日期,並副知各派遣單位,以期
     列報標準一致。
 
10. 十、附則:
  (一)凡擔任本會投資事業董事或監察人,已支領該機構車馬費或出席費者,不得
     再支領差旅費。
  (二)本結報規定及管制措施未盡事宜,均請依照本會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輔
     計字第五三八號函轉行政院訂頒「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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