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為激勵退除役官兵就業意願,培養專業技能,強化訓用合一,促進長期就業,試辦就業激勵措施,發給「職業訓練訓後就業穩定津貼」及「推介就業穩定津貼」,以協助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特訂定本方案。
二、申請條件:
(一)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所定之退除役官兵,且失業期間連續達一個月以上或屬非自願離職者。
(二)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規定,且於服役期滿次日起一個月內之新退官兵。
(三)申請人應於本方案公告日起,經由榮服處或職訓中心推介就業,並於輔導會個案管制就業作業系統查有推介成功結案紀錄(標準如附件一),自就業日起算,在同一機構連續就業滿三個月,平均每週工時達三十五小時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假或因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情形,致平均每週工時未達三十五小時者,不在此限,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受僱者依就業保險法或勞工保險條例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
2.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並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3.就業日之認定,自申請人到職投保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四)領取推介就業穩定津貼期間,未領取政府機關其他促進就業相關補助或津貼。
(五)未接受輔導會安置就養。
(六)就業於公立學校、政府機關非投保於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
三、穩定津貼發給額度及期間:
(一)至多以十二個月份數為限。
(二)第一類退除役官兵每人每月發給八千元。
(三)第二類退除役官兵每人每月發給四千元。
四、申請方式:
(一)申請人符合第二點第二款申請條件,並自就業日起算,在同一就業機構連續就業首次滿三個月後,得於次月起提出就業期間三個月津貼申請。
(二)申請人符合前目條件者,持續就業在同一就業機構,後續申請方式如下:
1.就業每再滿三個月,得於次月起提出就業期間三個月津貼申請。
2.就業未再滿三個月離職,但滿一個月以上,得於次月起提出就業足月之津貼申請。
3.申請人於領取本項津貼之同一就業機構就業期間不得中斷,離職後不得再領取。但屬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義非自願離職者,於離職後二個月內再經榮服處或職訓中心推介就業,並於輔導會個案管制就業作業系統查有推介成功結案紀錄,於就業機構就業日起算連續就業滿三個月後,於次月起重新提出申請及計發剩餘月份數之津貼。
4.申請人在同一就業機構就業期間之津貼,各次申請得合併提出,最後一次申請須在就業達第十二個月期滿日或離職日之次月起二個月內提出。
(三)依本方案規定領取職業訓練訓後就業穩定津貼或推介就業穩定津貼之月份數應合併計算,每人最多以十二個月為限,且申請人於就業期間同時符合上述兩項津貼申請規定,僅得提出一項津貼申請。
五、申請就業穩定津貼,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各榮服處提出:
(一) 推介就業穩定津貼申請書。
(二) 就業機構所開立薪資證明。
(三) 查詢退除役官兵身分及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
(四) 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格式參考勞動部離職證明書範本;非 自願離職者檢附)。
(五) 榮民證(或權益卡)。
(六) 身分證。
(七) 私章。
(八)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六、審查方式:
榮服處收件後檢視文件是否齊備,如須補正,經榮服處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完成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逕予駁回。經榮服處審查符合申請相關規定者,予以核發;不符申請相關規定者,予以駁回。
七、查核事項:
為查核本方案實際執行情形,輔導會、職訓中心及榮服處得請申請人提供就業佐證資料,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相關資料。
八、依本方案申請穩定津貼之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榮服處不予發給穩定津貼;已發給者,由榮服處以書面命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還: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二)重複申領。
(三)為就業機構雇主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輔導會、職訓中心及榮服處查核。
(五)於同一就業機構離職未滿一年再就業。(非自願離職者不受本項限制)
(六)未投保於實際就業機構,另投保相關職業工會等其他單位。
(七)違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
(八)其他違反本方案規定。
九、經費來源:
所需經費由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支應,輔導會得視預算額度及執行情形,調整發給穩定津貼或停止本方案。
十、本方案原則試辦一年,公告停止日前依本方案規定職訓或就業,並於本方案公告停止日仍屬在訓或已就業狀態者,後續在同一機構連續就業首次滿三個月,仍得於次月起依本方案規定申請三個月穩定津貼,於上述機構就業不中斷(屬非自願離職者依第四點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辦理),後續申請方式如下:
(一)就業每再滿三個月,得於次月起提出就業期間三個月穩定津貼申請。
(二)就業未再滿三個月離職,但滿一個月以上,得於次月起提出就業足月之穩定津貼申請。
最後一次申請須在就業達第十二個月期滿日或離職日之次月起二個月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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