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rss version="2.0"><NodeEnabled>1</NodeEnabled><channel><title><![CDATA[法律服務案例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np-2195-1.html</link><description>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RSS channel.</description><language>zh-tw</language><pubDate>Thu, 12 Oct 2023 06:36:00 GMT</pubDate><copyright>RSS發行者</copyright><ttl>20</ttl><item><title><![CDATA[遺產分割繼承登記]]></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5-153558-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　　范小姐與先生結婚十年，育有三名女兒，先生突遇車禍過世，范小姐獨自扶養三名女兒，前年公公年邁過世，公公遺產由婆婆、小叔與先生繼承，但先生早於公公過世，故先生之應繼分即由三名女兒代位繼承。公公遺產由小叔幫大家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范小姐因為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有經濟壓力，與三名女兒想將共同繼承的土地出售，卻發現三名女兒所繼承之部分無法單獨出售及移轉產權。</p>

<p style="margin-left: 15pt;">1、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就會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因此范小姐的先生先於公公過世，公公過世後，本應由范小姐先生繼承之遺產，即由范小姐三名女兒代位繼承。</p>

<p style="margin-left: 16.2pt;">2、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此繼承登記原則上是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p>

<p style="margin-left: 17.4pt;">3、但是公同共有物的處分及其他權利的行使，需要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款），如果繼承的遺產是不動產，繼承人要處分自己繼承的部分遺產，例如買賣不動產時，原先辦完之繼承登記，是無法再辦理個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的，需將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遺產先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取得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才能單獨處分自己之應有部分（民法第819條第1款）。</p>

<p style="margin-left: 17.4pt;">4、分割繼承登記是將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合一，減化行政流程之土地登記，其特點在於不一定要依照應繼分比例登記，各繼承人間也可自行協議各自繼承部分及範圍，繼承後各繼承人按其協議取得遺產權利範圍，並且可單獨處分。所以公公的遺產如果在繼承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直接辦理遺產分割之繼承登記後，各繼承人就可以單獨處分自己之應有部分。</p>

<p style="margin-left: 17.4pt;">&nbsp;</p>

<p style="margin-left: 17.4pt;">(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服處法律顧問盛枝芬律師提供)</p>

<p style="margin-left: 17.4pt;">［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description><pubDate>Thu, 12 Oct 2023 06:36: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5-153558-1.html</source><NewsID>153558</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繼承人得否因被繼承人生前之授權，繼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文書？]]></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5-137140-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A育有甲、乙、丙3子，生前申辦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並授權甲得以A之名義代辦系爭帳戶之提款事宜；嗣A過世後，甲為支付其喪葬費用，在未經A之其他繼承人乙、丙同意之情況下，即獨自前往該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提款事宜，由甲蓋印A之印文於取款憑條後，交付予不知情的銀行行員行使，最終自系爭帳戶取走新臺幣20萬元。試問：甲是否構成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p>

<p style="margin-left: 24pt;">一、被繼承人死亡後存款遭繼承人或其他家族成員提領之事時有耳聞，經常引發家族成員間相互提告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之法律戰，此時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提領存款之人最常出現的說詞，莫過於生前曾獲被繼承人之授權、單純為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或喪葬費等，而若屬實，則其是否還會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p>

<p style="margin-left: 24pt;">二、我國司法實務上早期對此看法較為不一，惟近期似有統一法律見解之趨勢，謂：</p>

<p style="margin-left: 36pt;">（一）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及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參照）。</p>

<p style="margin-left: 36pt;">（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參照）。</p>

<p style="margin-left: 24pt;">三、綜上以觀，現行實務見解著重於文書所具有公共信用之保護，認行為人即便在他人生前已獲得處理事務之明確授權，惟於該他人死亡後，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此時行為人自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並行使之，否則即會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蓋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文書為真正之危險；甚且，不論行為人是否為該他人之繼承人，亦不論行為人有無將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獲得之財產用於該他人遺留之債務，均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因其財產均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之一或其他家族成員欲提領其帳戶存款者，不論是否作為支應被繼承人所生事務之用，毋寧尚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方屬妥適。</p>

<p style="margin-left: 24pt;">四、本案中，即便A生前有授權甲辦理系爭帳戶之提款事宜，然該授權關係業因A之死亡而當然消滅，則甲在A過世後仍蓋印A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並向銀行行員行使而取走系爭帳戶之存款等節，已足生損害於A之其他繼承人乙、丙之權益、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故甲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p>

<p>(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法律顧問歐亞法律事務所吳旭洲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description><pubDate>Fri, 18 Nov 2022 05:39: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5-137140-1.html</source><NewsID>137140</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提告他人犯罪行為不成立，自己會成立誣告罪嗎？]]></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5-135025-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nbsp;&nbsp;&nbsp; 小佑在某農產品連鎖店擔任分店店長已經2年，上班時間是從早上10點到下午8點，扣除中間休息的兩個小時，原則上每天上班是8個小時，分店是由兩位員工輪班，每位員工每個月有8天的輪休，上班時間如果遇到一位員工的輪休，另一位上班的員工就必須10個小時都在店內而且沒有休息時間，但是公司沒有給過加班費，小佑向雇主要求支付加班費，又向勞工局申訴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雇主接到市政府勞工局的調解通知後，立即發布人事命令，公告小祐違反工作規則予以記過，並且將小祐調派到其他分店上班，命小祐於隔日到其他分店報到，小祐於下班前看到公告，立即打電話給人事主管表達反對調動的意思，且拒絕到其他分店上班，雇主又發佈人事命令將小佑解雇，小祐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提起訴訟，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費及資遣費等，不料雇主知道小佑提起民事訴訟後，立即向警察局報案提告小佑犯有侵占罪，宣稱小佑在離職前，侵吞了其經管店內的零用金1000元，經檢察官調查之後以證據不足對小佑為不起訴處分，但是小佑內心氣憤，認為雇主是為了規避民事訴訟上支付加班費的責任等而惡意誣告，便對雇主提出誣告罪之告訴，誣告罪一定會成立嗎?</p>

<p style="margin-left: 24.1pt;">一、刑法誣告罪之成立要件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但是告訴人提告的事實，如果不能證明實在，因而對於被訴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並非當然可以認定告訴人即犯有誣告罪，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該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判斷(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也就是仍然必須看告訴人所提告的事實有無虛構，而告訴人是不是故意以虛構的事實提告判斷有無誣告之犯意。</p>

<p style="margin-left: 24.1pt;">二、告訴人所訴之事實，雖然不能證明實在，如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是故意虛構者，仍然不能直接以誣告罪論處。所以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事實必須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因此不成立犯罪負擔刑責，但是告訴人本就缺乏誣告之故意，告訴人也無法成立誣告罪名。</p>

<p style="margin-left: 24.1pt;">三、本件小佑因為向雇主催討加班費等遭到非法終止勞動契約等之不合理對待，但是雇主提告小佑侵占罪名之原因，究竟是否完全出於以虛構的事實而提告，才是雇主有無犯有誣告罪之判斷基礎，所以雇主對小佑提侵佔告訴雖然動機不良，但是所提告之事實如果不是完全出於虛構且對之有所懷疑，雇主則不一定會當然構成誣告罪。</p>

<p>(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法律顧問盛枝芬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

<p style="margin-left: 24.1pt;">&nbsp;</p>]]></description><pubDate>Mon, 17 Oct 2022 02:01: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5-135025-1.html</source><NewsID>135025</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租約到期後房客不搬家，應如何處理?]]></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5-131404-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醫院將地下室商場出租予某甲，租約到期後，某甲拒不搬遷，試問應如何處理？</p>

<p>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p>

<p>二、醫院與某甲間所簽立的租賃契約已到期，某甲依法本應返還租賃標的，倘某甲未如期將租賃標的返還，則醫院應積極行使權利，表示不再續約的意思，否則就會轉變成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房客可能反過來主張有權繼續使用租賃標的。而所謂積極行使權利，可以寄發存證信函給房客，定期限請房客搬走，承租人始有證據，並保障自身權益。</p>

<p>三、另外，為防範不良租客，建議可在租約到期前，寄發存證信函，提醒房客，請房客遵期在租約期限內搬走。而在簽租賃契約時，也可在合約上寫明「租賃期限到期後，租賃關係自動消滅，絕不續租」或者在契約寫明「若房客在租賃期限過後要求續住，必須重訂新合約」，以減少紛爭。</p>

<p>四、此外，簽立租約時，可將租約拿至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進行租約公證，並載明承租人租期屆滿拒不搬遷時「願逕接受強制執行」的文字，則屆時倘租客拒不搬遷時，就可直接拿租約及公證書，聲請法院逕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要求返還房屋，無庸透過冗長的民事訴訟程序。</p>

<p>(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法律顧問永然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

<p>&nbsp;</p>]]></description><pubDate>Wed, 24 Aug 2022 00:38: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5-131404-1.html</source><NewsID>131404</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遺產管理費用]]></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5-129124-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王老先生已經83歲，本與長子全家同住，由長子扶養多年，太太已過世，一共有3名兒子，王老先生年邁，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照顧，申請縣市政府之長照服務，由長子每月平均支付數千元費用，王老先生於三年前生活開始完全無法自理，長子只能送至安養機構照顧，雖經政府補助，連醫藥費等每月仍需支付約2萬元左右之費用，今年清明節王老先生過世，留有現金、銀行存款、保險金等約300萬元，名下1棟房屋，長子喪葬費支出約30萬元，支付繳納遺產之稅金、遺產繼承登記等15萬元，二名弟弟幾乎沒有照顧王老先生晚年生活，辦理喪葬時沒有支付任何費用，又與長子發生爭執，長子覺得氣憤，因而要求繼承的遺產中必須先扣除3年安養中心每月2萬元的費用，共72萬元返還自己，還要扣除喪葬費及辦理繼承登記、繳納稅金之15萬元後，餘款才由三位繼承人繼承，但是二位弟弟都反對，不同意扣除這些費用，尤其王老先生生前三年安養機構之費用72萬元，能否由遺產中先支付給長子，大家爭吵不休。</p>

<p>一、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所以喪葬費、辦理繼承登記費用、繳納遺產之稅捐費用之支出等，都可由遺產中支付。所以長子交的稅金及辦理遺產登記的花費15萬元可先由遺產中扣還長子。</p>

<p>二、長子支付王老先生於安養機構三年共72萬元之費用，能否自遺產中扣還給長子，則可能要視不同狀況而定:(一)如果安養機構之費用是王老先生累積積欠，於王老先生過世時，成為被繼承人之一筆債務，則可從遺產中先行清償債務;(二)本案例中，安養費用是長子按月支付，而王老先生之資力似並非不能維持生活，長子基於對父母的扶養義務自行支出費用，此部分不能認為係管理遺產之費用，自不得由遺產中扣除。然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如果基於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長子就此部分之支出，也可以要求二位胞弟分擔應負擔之部分。</p>

<p>(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盛枝芬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description><pubDate>Fri, 15 Jul 2022 02:35: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5-129124-1.html</source><NewsID>129124</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能否起訴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修繕費用進行修繕？]]></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5-103479-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某 5 層樓建築之Ａ公寓大廈頂樓平台因年久失修而漏水，致 5 樓房屋室內受損，經該房屋區分所有權人Ｂ請求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頂樓平台為一般修繕，惟均未獲置理。Ｂ遂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起訴請求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以進行修繕。問Ｂ請求是否有理由？</p>

<ol>
	<li>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 67條之 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 401條第 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 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li>
	<li>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作為義務，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原則上亦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管理委員會如果有未盡維護、修繕之情事所造成之損害，亦應由管理委員會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縱認權利義務之主體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於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立法意旨及說明，亦應認為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得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給付，是應認Ｂ之請求為有理由。</li>
	<li>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具有非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原因，致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屋有修繕必要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就該部分負有修繕責任，從而該區分所有權人如請求管理委員會修繕之，於法尚無不合。依題旨，某 5 層樓建築之Ａ公寓大廈頂樓平台，既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因年久失修而漏水，致 5 樓房屋室內受損，該房屋區分所有權人Ｂ依上開規定，得起訴請求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li>
</ol>

<p>(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法律顧問李文平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description><pubDate>Mon, 25 Jan 2021 03:15: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5-103479-1.html</source><NewsID>103479</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房客轉租後不繳房租，應如何處理？]]></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5-103053-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王小姐跟房東張太太租了一間房子，彼此也有簽訂租賃契約，但房子其實是王小姐的男友林先生在居住。如今王小姐和她男友分手了，兩個人都不繳房租，房東張太太請林先生搬走，但始終置之不理，房東張太太該怎麼處理？<br />
租賃契約存在於房東張太太與王小姐間，雖然實際住的人是林先生，但租金應向王小姐請求；至於林先生不願遷出的部份，可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其遷出。</p>

<ol>
	<li>向王小姐請求部份：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依民法第455條，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如承租人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依民法第226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li>
	<li>而林先生不願遷出部份：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房東張太太得請求林先生遷出並淨空返還房屋。如符合上述條件，房東張太太可請求租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淨空返還房屋。&nbsp;</li>
</ol>

<p>(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基隆市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游蕙菁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description><pubDate>Mon, 18 Jan 2021 02:56: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5-103053-1.html</source><NewsID>103053</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房屋贈與後，對方未盡扶養義務]]></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5-103050-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榮民因年事已高，想將名下不動產房屋以贈與方式過戶予兒子，並於辦理贈與登記時明確表示要求兒子每個月要負擔8千元之生活費用，讓其可以安穩生活且簽立贈與契約，兒子隨即答應。榮民於其子答應其願扶養伊要求後，立即辦理過戶，惟其子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卻未盡扶養義務，榮民該如何保障自己權利。</p>

<ol>
	<li>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在本件案例中，榮民之贈與屬附負擔之贈與，然附負擔之贈與系指贈與契約之受贈人負一定給付義務。故其子接受該贈與時，即應負擔對甲之扶養義務。</li>
	<li>&nbsp;榮民（即贈與人）為擔心日後無人扶養照顧，要求其子（即受贈人）日後每個月需負擔甲之生活費用8千元。即贈與房屋一棟，榮民於兒子同意其要求後，故將名下房屋以贈與方式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兒子，惟兒子事後卻未依約定每月給付8000元之扶養費用，故榮民可向法院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訟，撤銷其對兒子之贈與，要求兒子返還房屋。</li>
</ol>

<p>(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基隆市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游蕙菁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description><pubDate>Mon, 18 Jan 2021 02:53: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5-103050-1.html</source><NewsID>103050</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申請外籍看護來台，幫忙打掃家裡清潔、幫忙小吃店生意，犯法嗎?]]></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5-102812-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老金開設自助餐廳多年，都是自己妻兒在店內幫忙，老金七十二歲的媽媽除了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外，身體還算硬朗，也會在老金的餐廳裡幫忙，老金前前後後雇用數名員工幫忙廚房工作，但員工都做不久，人也不好找，來來去去前後已經有數位員工離職，人力仲介公司告訴老金聘用外籍勞工幫忙自助餐廳工作每月只要 17000 元薪水，請外籍勞工到自助餐廳工作可以省很多錢，還可以讓外籍勞工幫忙家事，老金聽了非常心動，而且看到許多商家也都是讓外籍勞工到店裡幫忙，覺得仲介公司的建議很不錯，為節省員工薪水支出，就付了 3 萬多元錢委請仲介公司幫忙申請。仲介公司人員帶著老金七十二歲的媽媽去醫院檢查，並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許可，不到一個月就請了一位外籍女性勞工幫忙。外籍勞工平日在自助餐廳工作，早上6 點就起床幫忙洗菜、整理、清潔等&hellip;，一直到晚上七、八點休息後，還要幫忙清潔，到晚上10 點才能休息，假日就讓外籍勞工打掃家裡，三個月下來外籍勞工都沒有休假，老金覺得請外籍勞工很划算，三個多月某一天，突然有縣市政府勞工局到餐廳檢查，將外籍勞工安置，並對老金開罰。老金疑為開完款就沒事了，不久後接到地檢署傳票通知開偵查庭。</p>

<ol>
	<li>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所以聘僱外國人來台工作，必須經過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li>
	<li>一般家庭申請外籍幫傭或外籍看護工之規定於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hellip;&hellip;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hellip;&hellip;。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li>
	<li>勞動部訂立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22 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四、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所以符合上述條件者，始能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li>
	<li>老金的媽媽雖然已經72 歲患有慢性病，但活動自如生活起居並不需要他人照顧，還可以幫忙自助餐廳工作，顯然並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的條件，卻經由仲介公司帶去醫院看診偽裝病症取得相關診斷書之資格證明，又老金並無聘請外籍看護工之意思，卻以內容不實之診斷書持向主管機關勞動部虛偽申請聘僱許可，使公務機關登載於其職務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此部分即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責。</li>
	<li>老金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令外籍看護工從事所許可看護工作外之其他工作，包括自助餐廳勞工及家庭清潔之幫傭工作，除遭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開罰外，此部分不能免除所涉犯之刑事偽造文書之責。</li>
	<li>又外籍看護工實際從事的是一般勞動的工作，並非看護工作，雇主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最低薪資標準給付薪資及加班費之義務，並不能節省薪資支出，故老金實際上是得不償失啊！</li>
</ol>

<p>(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盛枝芬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description><pubDate>Wed, 13 Jan 2021 02:40: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5-102812-1.html</source><NewsID>102812</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增建之廚房占用鄰地，被鄰居告侵占罪，會成立嗎?]]></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5-102811-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張老太太現住房屋是於 30 年前，向建商購買的連棟整排的透天 厝，與鄰居王先生已經相處二十多年，二戶房屋中間空地築有一米高 圍牆，雙方土地界址就在圍牆中線。張老太太因擴建廚房而將增建主 鋼架主體架設於圍牆上，外緣以鐵皮包覆。二、三年前王先生夫妻搬 至台北居住，去年中旬王先生夫妻雇工整建房屋，工人施工未做防護 措施，施工灰塵大量散落於張老太太住家及庭院，施工中的噪音也讓 張老太太居不能寐，屢次要求廠商應做防護措施不能讓灰塵及廢棄物 散落到自己家裡或庭院，廠商未予理會，張老太太報警阻止廠商施工 無效，連絡王先生夫妻到現場處理否則應停工，王先生夫妻對所有訊 息也已讀不回，張老太太長期無法安睡，每天家中都是滿滿掃不完的 灰塵，想到三十年鄰居，自己對王先生家中多有照應幫忙，今日對方 不理不睬，心中抑鬱而生憂鬱症，某日廠商又要施工時，張老太太上 前攔阻不准其動工，要王先生夫妻出來說清楚，雙方爭吵不休。之後 張老太太收到警察局通知書，因為王先生對張老太太提告侵占罪，指 稱張老太太加蓋的廚房占用到雙方圍牆外緣，警察局通知張老太太去 警局製作筆錄，張老太太心中憤憤不平，也十分但擔心自己會被判刑。</p>

<ol>
	<li>刑法第 320 條:「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III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35 條規定:「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動產之侵占罪與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罪二者並不相同，本件所爭議的是占用到鄰居 1/2 圍牆之土地，所涉及的罪名應是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之竊占罪，而非侵占罪，但是縱使告訴權人將所提告犯罪之罪名說錯，並不影響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li>
	<li>&nbsp;竊占罪之構成，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故意，客觀上實施竊佔的行為，如果是過失占用他人不動產，尚不構成竊佔。張老太太擴建廚房是否構成竊佔罪，也必須依照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竊佔故意而為個案判斷。如果只是施工時工人的便宜行事，亦難認有竊占故意而構成竊佔罪。</li>
	<li>面對生活事物千千萬萬狀況，不會盡如人意，事情的處理每人各有不同方式和角度，好與壞也往往僅一念之間，如果鄰居不願或無法改善施工中對環境影響，既無法期待別人都與自己相同善念與角度，與其等待鄰居照自己意思處理，張老太太似乎也可以嘗試自己能否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髒亂？例如在自己院內架設防護設施防止施工灰塵散入屋內，維護自己住家環境等，也是可能的方式之一，張老太太因鄰居施工之噪音及髒亂影響生活，在與鄰居溝通無效後去阻擋施工，衍生訴訟爭議，不但無法處理改善，又使自己健康受損罹患憂鬱症，反而得不償失。</li>
</ol>

<p>(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盛枝芬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description><pubDate>Wed, 13 Jan 2021 02:23: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5-102811-1.html</source><NewsID>102811</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收養之終止]]></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5-98857-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金小姐和先生二十餘年前收養一名養子，對養子從小就十分寵溺，金小姐和先生共同開設雜貨店做生意，亦稍有積蓄，但是養子卻養成好吃懶做之習慣，養子成年後不願正當工作，也不幫忙家中生意工作，只要缺錢就伸手向養父母要錢花用。多年後金小姐和先生認為不能再讓養子遊手好閒，督促養子應盡快尋得正當工作，並斷絕不再支付養子任何金錢，之後養子經常為向金小姐夫妻要不到錢而吵鬧，甚至動手推倒金小姐，金小姐夫妻二人非常傷心，之後養子四處向親友借錢，又以信用卡向銀行借貸，店裡經常有人上門要向養子討債，養子為躲避討債不敢回家，已經離家二年餘不知去向，也不曾打過電話回家，但是卻還是有債權人上門要債，並恐嚇金小姐夫妻二人要代為還債還債，夫妻二人心生恐懼，也多次收到法院通知養子債權人要求還錢之公文，令金小姐夫妻十分傷心，對債權人之討債也不堪其擾，想要和養子終止收養關係。但養子已不知去向。</p>

<ol>
	<li>依民法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為合意終止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亦即不能僅以口頭表示雙方終止收養，須訂立終止收養之書面：
	<ol>
		<li>如果係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也應共同為之，終止收養之書面須夫妻二人均簽名。但是如果夫妻之一方已經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於收養後死亡、或夫妻離婚者，終止收養可以單獨為之，此種情形之單方終止收養，終止收養的效力不及於他方。</li>
		<li>如果養子女未成年時，終止收養除了書面外，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之裁定，法院為認可裁定時，則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li>
		<li>終止收養的書面，如果未成年之養子女未滿七歲，應由終止收養後法定代理人代理為終止收養的意思表示;如果是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之未成年人，則應取得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才可以終止收養，通常為養子女之生父母。</li>
	</ol>
	</li>
	<li>民法1080條之1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則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li>
	<li>又民法第1081條規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同樣的，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股本案例金大嬸夫妻也可以依本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收養。</li>
	<li>再民法第1082條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然本件養子係因自身因素未能正常工作，縱使有此情形，法院亦恐難以減輕或免除之。</li>
</ol>

<p>(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盛枝芬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description><pubDate>Mon, 19 Oct 2020 02:12: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5-98857-1.html</source><NewsID>98857</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收養養子女須經法院認可]]></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5-98853-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王先生與張小姐於民國78年間簽立收養契約書，當時王先生年滿47歲，單身、未婚、無子女，張小姐也已經年滿28歲，雙方共同至法院公證處辦理收養契約之公證，確認雙方收養之意思，但之後未辦理戶籍收養登記，亦未改從養父姓名。直到民國108年王先生過世，張小姐於辦理繼承事宜，為相關機構要求應提出戶籍資料證明為王先生之繼承人始可，張小姐持收養之公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時，戶政機關告知須向法院申請認可之裁定才能辦理收養登記。張小姐之出養是否又有效?又此時能否持公證書向法院聲請收養之認可？</p>

<ol>
	<li>民國74年5月24日修正(74年6月5日施行)之民法1079條第4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王先生與張小姐之收養契約於民國78年間雖經過法院之公證人公證，並有公證契約書為據，但是因為尚未經向法院聲請認可，故收養成立要件尚未完成，並未發生收養之效力。故張小姐對王先生之遺產並無繼承權。</li>
	<li>又1073條規定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王先生僅較張小姐年長19歲，違反此規定之收養，亦屬無效。</li>
	<li>.民國96年12月19日民法關於收養規定又有多項修正(97年1月11日施行)，第1073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除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外，另增加但書規定
	<ol>
		<li>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li>
		<li>如果係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即可辦理收養。</li>
	</ol>
	</li>
	<li>又第1074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以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li>
</ol>

<p>(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盛枝芬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description><pubDate>Mon, 19 Oct 2020 01:56: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5-98853-1.html</source><NewsID>98853</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信託財產可否作為委託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5-98740-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甲與乙認識多年，因投資股票需要大量資金，遂向乙借款新臺幣800萬元；孰料，甲於收受借款後，隨即以委託人之名義，將名下唯一財產Ａ屋信託移轉登記予受託人丙，並對乙避不見面、不欲還款。嗣乙執對甲的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信託財產Ａ屋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否准許？</p>

<ol>
	<li>信託之基礎法律關係，乃財產所有人為委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給受託人，而受託人依信託目的及契約約定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規定，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有下列三種除外情形：
	<ol>
		<li>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的權利：舉例來說，委託人以名下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後，將該房屋作為信託財產；嗣委託人未按期還款，銀行即可就該信託房屋聲請強制執行。</li>
		<li>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的權利：舉例來說，受託人因維修信託財產而積欠承包商款項，承包商對該信託財產得聲請強制執行。</li>
		<li>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舉例來說，受託人未繳納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稅，稅捐單位對該信託財產得聲請強制執行。</li>
	</ol>
	</li>
	<li>受託人是信託財產形式上的所有權人，惟信託財產之設立目的乃係為委託人之利益來管理、處分，因此應釐清信託財產得否為強制執行，實務運作上對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就信託財產能否聲請強制執行，有下列三討論狀況：
	<ol>
		<li>信託前債權業已存在，且委託人於信託財產上有設定擔保物權：因擔保物權（如抵押權等）具有追及效力，不論所依附財產轉入何人之手，物權人均得直接支配該財產，是此種情形即屬上述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三種除外情形中的「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的權利」，委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得聲請強制執行。</li>
		<li>信託前債權業已存在，但委託人於信託財產上未設定擔保物權：此種情形並不符合上述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三種除外情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而，若因委託人（即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客觀上陷入無法清償、清償困難或清償遲延的窘境，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得起訴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並於獲得勝訴判決而將信託財產回復登記為委託人之名義後，對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li>
		<li>信託後債權始成立：此時並無上述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三種除外情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因債權是在信託行為後才成立，則信託行為時自無侵害債權可言，故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起訴請求撤銷信託行為。</li>
	</ol>
	</li>
	<li>本案中，乙對甲之債權雖於甲為信託行為前即已存在，但乙對甲之信託財產Ａ屋並無設定抵押權等物權，因此不構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三種除外情形，乙對信託財產Ａ屋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難獲准。</li>
	<li>然而，甲拒絕償還借款，並故意藉由信託行為規避強制執行，使乙對甲之債權客觀上已陷於無法清償、清償困難或清償遲延的狀態，乙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甲的信託行為，並將信託財產Ａ屋回復登記為甲所有。此時，因Ａ屋已登記於甲之名下，乙聲請法院對Ａ屋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應准許。</li>
</ol>

<p>(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法律顧問吳旭洲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description><pubDate>Thu, 15 Oct 2020 00:44: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5-98740-1.html</source><NewsID>98740</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拾得他人遺失物未立即歸還是否觸法?]]></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5-93378-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民眾A前陣子於公車站撿到皮夾，因忙著趕去上班，便未將皮夾送去鄰近派出所，待一周後收到警局通知，始想起要歸還皮夾乙事，是否違法?</p>

<ol>
	<li>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li>
	<li>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li>
	<li>由此可知，刑法第337條之行為客體，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行為人必須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係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圖，則其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罪。</li>
	<li>本案民眾A拾得皮夾未即時歸還，是否即構成刑法第337條，應判斷民眾A究竟有無將該皮夾返還原所有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之意，倘若民眾A僅係因一時繁忙而疏於將皮夾交至派出所，因不具備將皮夾據為己有之意圖，當無成立刑法第337條之理；然民眾A若係因東窗事發，才決定將皮夾物歸原主，依前揭實務見解，民眾A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成立刑法第337條，不因嗣後歸還而受影響。</li>
</ol>

<p>(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羅子武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description><pubDate>Thu, 16 Jul 2020 01:10: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5-93378-1.html</source><NewsID>93378</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雇主對職場性騷擾的應對]]></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5-77333-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　　小A大學畢業後到員工約五、六十人的公司上班，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工作上常常需要請教課長，課長每次要告訴小A事情時，就會將臉貼在小A的臉旁，看著電腦螢幕，假裝要指導小A關於公司文件如何進行操作，有時會抓著小A的手握著滑鼠直接操作滑鼠，有時另一隻手繪放在小A肩上或背後，甚至曾經偷捏小A屁股，讓小A不太舒服，小A也會閃避，但每次閃避後，課長就會很兇地藉機怒斥小A，或是罵她是笨蛋。而且因為課長是直屬長官，小A前三個月工作表現期滿時要課長考評，才能決定是否能夠繼續任職，小A只好盡量隱忍，隨時注意閃避課長，或盡量不與課長獨處。小A因為每天都害怕擔心而失眠，並且就醫。某日小A又遭課長惡意怒罵，小A無法閃避後情緒崩潰哭著跑回家去，小A才在媽媽鼓勵下向公司提出申訴。公司負責人指派經理調查本案，經理先讓小A休息一個月，課長不否認有時指導小A時可能會不慎碰觸，但是課長極力否認騷擾，經理調查後認為雙方各說各話，經理無法確認實際奘況，遂先將小A調離原工作避免與課長業務接觸，小A認為課長是加害者但不受任何影響，自己是被害人卻被調動職務，遂辭去工作，並向主管機關申訴。</p>

<p>1、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條規定並非要求雇主擔任裁判者去調查性騷擾事件之真偽，而是要透過公平尊重的處理機制，促使雇主積極保護勞工及提供友善職場之工作環境。</p>

<p>2、 依上開規定，勞動部依此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供雇主訂定，所以當公司收到小A之申訴時必須依照所訂定申訴及懲戒辦法處理，本案公司只是指派了經理調查，如果公司本身並沒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或是雖有訂定，但是沒有依照所訂定申訴辦法處理，即已經違反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可依同法第38-1條對公司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p>

<p>3、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所謂『立即』之作為，應指該作為需能『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性騷擾，即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以及調查完成後設處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給予完善之保障，以免被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進而促使所有受僱者有免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p>

<p>4、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規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本法。但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p>

<p>5、 又課長對女性下屬之性騷擾行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21條則規定加重處罰之情形: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以及情節嚴重者，經被害人提告時，依同法第25條規定可處以刑罰，規定如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br />
&nbsp;</p>

<p>(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盛枝芬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description><pubDate>Wed, 16 Oct 2019 06:33: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5-77333-1.html</source><NewsID>77333</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如因案服刑要在獄中結婚，應如何辦理？]]></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5-76543-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　　阿韓與女友小花認識有一段時間，兩人發生性關係，現女友懷有身孕。但阿韓因案遭法院通緝，為結束逃亡生涯，日前主動向法院報到接受審判而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 個月。阿韓聽友人談及在孩子出生時，如未辦理結婚，孩子可能要以認養身分辦理，有這種說法嗎？若阿韓入獄後打算與女友結婚， 該如何辦理？</p>

<p>1. 阿韓與女友在孩子出生前若未結婚，則孩子出生後在法律上屬非婚生子女，只能由女友持出生證明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戶籍謄本上僅記載生母姓名，父親欄則空白，孩子原則上從母性（參照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阿韓如果想認領孩子，則可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參照民法第1065條)，若打算在短期間內與女友結婚，則可在與女友結婚後辦理結婚登記時，請戶政承辦人員直接在孩子戶籍記事欄加註「因生父生母結婚，視為婚生子女（參照民法第1064條)，加註生父姓名」即可，而不須再辦理認領手續。</p>

<p>2. 目前阿韓如在監獄執行，若打算在監獄內與女友結婚，則必須向監獄提出申請，由監獄轉報法務部，經法務部核准後才可在獄中舉行結婚典禮。不過，以阿韓僅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刑期並不長，聲請在獄中結婚， 須經層層核轉，建議可等刑期屆滿出獄後再結婚。</p>

<p>(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簡承佑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description><pubDate>Tue, 01 Oct 2019 08:06: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5-76543-1.html</source><NewsID>76543</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房東提前終止租約]]></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5-71153-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一、案例摘要</p>

<p>&nbsp;</p>

<p style="margin-left: 40px;">A 向 B 承租房屋，因 A 患有精神疾病，時常發出聲響擾其鄰居身心疲憊不得安寧，鄰居乃向 B 抗議，要求 B 立即請A搬家，B 為求與鄰居之間的和諧，於是請求A 提前於租約到期前搬家，但請求之時租賃契約未到期，A 得否拒絕搬遷？</p>

<p>二、 法律解析</p>

<p style="margin-left: 40px;">一、本案出租人B欲終止租賃契約，須有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的終止事由發生，且為出租人享有的終止權，出租人才能終止租約。</p>

<p style="margin-left: 40px;">二、 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訂定租賃契約時得自由約定何人享有終止權及終止契約之事由，故本案應先審究雙方租賃契約有無事先約定意定終止租約事由。</p>

<p style="margin-left: 40px;">如依照內政部頒布的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約定承租人不得違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如有者，出租人即可終止契約。我們自行擬定租賃契約時也可註明如承租人有酗酒、噪音等擾鄰行為或其他致生公共安全危險之行為者，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藉以保障居住品質。</p>

<p style="margin-left: 40px;">三、 若無意定終止租約事由者，則視房東可否主張民法上出租人之法定終止租約。</p>

<p style="margin-left: 80px;">事由：</p>

<p style="margin-left: 80px;">(一) 民法第438條：承租人未依雙方約定方式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p>

<p style="margin-left: 80px;">(二) 民法第440條：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且遲延給付期間已逾2個月。</p>

<p style="margin-left: 80px;">(三) 民法第443條：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為租賃物之轉租。</p>

<p style="margin-left: 80px;">(四) 民法第 447 條：承租人乘出租人不知或不顧出租人異議取去留置物。</p>

<p style="margin-left: 40px;">四、本案中，除非房客有上述事由發生時，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若無上述法定終止事由，亦無租賃契約約定終止事由時，於租賃契約未到期前，B 不能只因 A患有精神病即終止租約，A 亦可拒絕搬遷，此重點房東不可不知。</p>

<p>(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吳萬春律師提供)</p>

<p><span new="" times="">［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span></p>]]></description><pubDate>Mon, 01 Jul 2019 11:11: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5-71153-1.html</source><NewsID>71153</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保險金是否為遺產？]]></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5-71152-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一、案例摘要</p>

<p style="margin-left: 40px;">榮民A為B人身保險的受益人，B死亡後，B的繼承人可不可以領取保險金？A與B的繼承人協議均分該筆保險金，此契約是否有效？</p>

<p>二、 法律解析</p>

<p style="margin-left: 40px;">（一）保險法第 112 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本案A是B人身保險的受益人，所以保險金不能當作B的遺產，B的繼承人當然不能領取保險金。</p>

<p style="margin-left: 40px;">（二）A與B的繼承人協議均分該筆保險金，這一項協議在性質上屬於贈與契約，即由A將部分保險金贈與B的繼承人，只要是出於締約雙方當事人的自由意願，契約是有效的（民法第 406 條規定參照）。</p>

<p style="margin-left: 40px;">(三)另按民法第 408 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除非該贈與契約經過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者，否則A在保險金尚未交付予A的繼承人之前，仍得隨時撤銷該贈與契約。</p>

<p>(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吳萬春律師提供)</p>

<p><span new="" times="">［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span></p>]]></description><pubDate>Mon, 01 Jul 2019 11:00: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5-71152-1.html</source><NewsID>71152</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發生車禍時的協助救護、無隱瞞真實身分、等候檢警等之在場義務]]></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5-41074-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王大明退休後和太太共同經營運輸事業，每天清晨五點天未亮就先到公司打開倉庫，讓司機可以先清點、將貨物上車等工作。有一天早上五點十餘分王大明剛從家中開車出來沒多久，就在道路之十字路口與一台重型機車擦撞，機車上含駕駛共三個人全部倒地，其中一人從地上爬起來後，王大明才發現機車上三個人都是學生年紀，身上充滿濃濃酒味，王大明不清楚這三人有無傷勢或傷勢如何，就問:要不要叫救護車?其中一名學生說:不要叫救護車，叫救護車會通知警察，我們沒有駕照、未戴安全帽、三貼，又酒駕，會罰很多錢，拜託不要報警，先不要叫救護車。王大明看著倒地的人正要從地上爬起來，騎機車的學生還忍痛把機車牽到路旁，認為應該沒大礙，自己怕耽擱司機送貨時間，急著趕去公司開門，就說:那我先走了，就開車離去，也沒有留下通訊資料。第二天王大明接到派出所電話通知去做筆錄，王大明才知道後來受傷的學生被路人叫救護車送去醫院，機車上的學生家長也報案說王大明肇事逃逸，案件經移送地檢署偵查後，酒駕騎機車的同學被以不能安全駕駛罪起訴，王大明被以肇事遺棄罪起訴。</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騎機車的學生已年滿18歲未滿20歲，被送醫後抽血檢驗發現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1.1毫克，已構成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責，可以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所載的人車禍後受到重傷，罪責將變成同條第二項，刑度也會變成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規定的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王大明於車禍後沒有留在現場處理傷患救治，直接離開，雖然是機車的乘客要求不要叫救護車，但是王大明仍有救護義務，於確認受傷之人已獲的救護前，如逕自然離開，就會構成本條之罪責。</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於發生車禍後，有在場義務協助救護，確認被害人獲得救護，並無隱瞞身分，如果被害人當場死亡，也必須在場等候檢警確認事故或責任，此可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裁判：「&hellip;&hellip;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p>

<p>(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盛枝芬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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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nbsp;</p>]]></description><pubDate>Wed, 18 Apr 2018 07:30: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5-41074-1.html</source><NewsID>41074</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違章建築房屋買賣]]></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5-41072-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老李因為子女都在大陸居住多年，想將自己住了三十多年的房子賣掉，搬到大陸和子女同住養老，鄰居老蔣已在老李隔壁租房子居住多年，遂向老李把房子買下來，這房子是三十多年前建商在私人的空地上蓋的，沒有土地權狀，建商原本將房子賣給一對夫婦，後來夫婦搬家，將房屋賣給了老李，老李買房子時，有和出賣的夫婦一起到稅務局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為老李的名字，多年來老李接到房屋稅單都有按時繳納房屋稅，房子賣給老蔣後，也去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為老蔣的名子。老蔣買房子後花了錢整修，住了二年，日前卻收到法院開庭傳票，地主向法院起訴要老蔣將房屋拆除，土地清空後交還地主，老蔣忿忿不平，認為自己買房子都有憑據，還有國稅局的稅單，地主憑甚麼要自己拆屋?&nbsp;</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按民法第66條規定:「稱不動產者，為土地及其定著物。房屋為地上之地著物，為不動產的一種，土地也是不動產之一種，房屋或土地的所有權也就是不動產的所有權。」、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因此，不論是房屋或者是土地， 如果是依法律行為例如買賣而取得的話，都必須經過物權登記，才發生所有權移轉的效力。建商在原始出資建築時，為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興建完成時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但並沒有辦理建物之保存登記，因為是違章建築，之後依序買賣房屋的夫婦、老李及老蔣等人，買賣時也都沒有辦理房屋的所有權登記，故實際上並沒有取得地上房屋的所有權，法院實務上認為只是取得房屋事實上的處分權。</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等，只是稅務主管機關基於稅務之管理行為，無法作為房屋所有權之判斷依據，所以稅籍變更為買受人名下，不表示取得房屋所有權。</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老蔣雖然取得房屋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對於房屋之佔有、管理、使用、收益都沒有問題，但是房屋座落的土地，並沒有經過地主同意，對於地主而言就是無權占用，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主，基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可以請求排除侵害所有權之占用行為，亦即要求法院判決將地上物拆除，土地清空交還等。</p>

<p>(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盛枝芬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p>]]></description><pubDate>Wed, 18 Apr 2018 07:24: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5-41072-1.html</source><NewsID>41072</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channel></r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