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rss version="2.0"><NodeEnabled>1</NodeEnabled><channel><title><![CDATA[法律常識專題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np-2196-1.html</link><description>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RSS channel.</description><language>zh-tw</language><pubDate>Fri, 26 Apr 2024 06:34:00 GMT</pubDate><copyright>RSS發行者</copyright><ttl>20</ttl><item><title><![CDATA[本票裁定問題]]></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6-162465-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老陳的朋友阿強因資金周轉需要，向老陳借錢周轉，約定6個月後還款，並開了同額本票作為還款擔保。6個月後，老陳想要聯絡阿強還款事宜，卻得知阿強前陣子因病過世，老陳很擔心借款會收不回來，可以如何主張權利?</p>

<p style="margin-left: 17.4pt;">一、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據此，本票之執票人得以持本票向法院聲請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而無須依通常之民事訴訟程序按實體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於債權追索程序上較為經濟便利，故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供本票作為還款擔保，乃實務上常見作法。</p>

<p style="margin-left: 17.4pt;">二、惟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對象，僅為本票之發票人，故於發票人死亡後，縱發票人有繼承人，但因其繼承人並非本票之發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即無法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裁定。</p>

<p style="margin-left: 17.4pt;">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故雖然債權人無法對本票發票人之繼承人行使票據法第123條之追索權，但債務人之繼承人仍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承受實體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從而債權人仍可透過支付命令之聲請或民事訴訟程序向債務人之繼承人為主張。</p>

<p style="margin-left: 17.4pt;">四、綜上，本案例中，老陳因未能在阿強死亡前向其行使本票之追索權，故於阿強死亡後，老陳無法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對阿強的繼承人為強制執行裁定；然仍可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法院聲請對阿強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或對阿強之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款，而阿強的繼承人應在繼承所得的遺產範圍內，對老陳負擔清償借款的責任。&nbsp;&nbsp;&nbsp;</p>

<p style="margin-left: 18pt;">(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律顧問馬傲秋律師提供)</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description><pubDate>Fri, 26 Apr 2024 06:34: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6-162465-1.html</source><NewsID>162465</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連帶保證人的法律風險]]></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6-133200-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老王的好友想要創業，正在向銀行申辦貸款，並向老王表示銀行貸款需要連帶保證人，請老王幫他忙同意當連帶保證人。老王很猶豫，如果答應幫忙的話，會對自己造成什麼影響呢？</p>

<p style="margin-left: 18pt;">一、依民法第 739 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為一般所稱之保證契約，也就是當事人(即保證人與債權人)雙方約定，當主債務人(即借款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的契約。換言之，「保證」是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的一種契約行為，乃獨立於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存在。</p>

<p style="margin-left: 18pt;">二、而由於保證契約之目的在於擔保主債務之清償，故保證之範圍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且保證人之負擔不得超過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740、741條參照）。又主債務人所得對債權人為之抗辯，包含主債務人所得主張之抵銷權在內，保證人均得對債權人主張之（民法第742、742-1、744條等參照）。</p>

<p style="margin-left: 18pt;">三、此外，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故保證債務係補充主債務之履行，即當主債務人不履行主債務時，保證人始有履行之責，此即所謂「先訴抗辯權」。而基於同法第739條之1規定，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係不得預先拋棄，故假使保證人不小心在保證契約中，與債權人約定將來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該預先拋棄權利之約定亦不生效力。</p>

<p style="margin-left: 18pt;">四、惟實務上另有所謂「連帶保證人」，此種連帶保證契約，與上述一般的保證契約有所不同。蓋「連帶保 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需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保證契約，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因連帶保證人係與債權人約定，對於主債務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當主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無須先對主債務人訴追，而得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全部之債務；換言之，連帶保證人與一般保證人最主要不同之處，即在於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得以主張，從而債權人不必先向主債務人追討債務，即可以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支付。</p>

<p style="margin-left: 18pt;">五、因此，本案例中，老王如答應好友擔任其借款債務的連帶保證人，等同於自己成為了債務人，將來一旦其好友沒有依約還款，無論好友本身有無還款的能力，然債權人是可以直接向自己請求清償，進而可能會讓自己承擔被強制執行的風險；在友情與法律風險的天秤上，老王實應好好衡量輕重得失，再做決定。</p>

<p style="margin-left: 18pt;">&nbsp;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律顧問馬傲秋律師提供)</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

<p style="margin-left: 18pt;">&nbsp;</p>]]></description><pubDate>Fri, 16 Sep 2022 08:12: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6-133200-1.html</source><NewsID>133200</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違法取得私人對話錄音得否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6-131069-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民事訴訟中對於未經他人同意即私自竊錄之對話或活動、偷拍之照片或影像，是否發生證據排除之效果，按我國目前法院實務之審認標準，只要取得過程並非是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式、抑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公序良俗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之手段，則大多能通過比例原則與利益衡量之檢驗，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生排除證據能力之效果。</p>

<p>一、隨著影音拍攝科技日新月異地發展，私人蒐集證據顯得容易許多且愈加頻繁，而其中不乏有未經他人同意即私自竊錄對話或活動、偷拍照片或影像等不法情形（以下簡稱「違法取得私 人對話之錄音」）；倘若訴訟之一方要以違法取得私人對話之錄音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暫不論行為人是否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監聽」抑或刑法上「妨害秘密」等情，此時直接觸及私人不法取證之證據能力認定。</p>

<p>二、對此，有學者採取「隱私權保障優越」之見解，認為違法取得私人對話之錄音若純屬隱私權之內涵，則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用作民事訴訟之證據；惟若其屬財產性之對話內涵，則毋庸一律禁止使用，只要能通過比例原則與利益衡量之檢驗，即得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然學說上另有認為應比照德國實務採行「禁止利用」之見解，蓋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並維持實體法及程序法之法秩序一致性，只要是侵害人民權利所獲取之證據，不論是否涉及隱私權之侵害，均應一律禁止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以避免法院淪為違法者之工具。</p>

<p>三、至於我國實務對於私人不法取證之證據能力認定，則採取「利益衡量」之審認標準，謂：</p>

<p>&nbsp; （一）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參照）。</p>

<p>&nbsp; （二）當事人提出違法取得私人對話之錄音，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及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倘若違法取得證據之過程，並未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則應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p>

<p>四、綜上所述，有關違法取得私人對話之錄音在民事訴訟中得否作為證據，學說上雖有提出隱私權保障優越說、禁止利用說等見解供參，惟我國現階段之法院實務則係藉由利益衡量方式進行審認，唯有不法取得證據之過程，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式、抑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公序良俗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之手段等情形，而足認不符合比例原則者，才會認為違法取得私人對話之錄音不具備證據能力（例如未經同意侵入他人住處所竊錄之對話錄音，因已嚴重侵擾他人之居住隱私權，故有違比例原則而應認無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參照），除此之外則均可用作民事訴訟中認定事實之證據。</p>

<p>(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法律顧問歐亞法律事務所吳旭洲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description><pubDate>Wed, 17 Aug 2022 07:07: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6-131069-1.html</source><NewsID>131069</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電商平台個資外洩之損害賠償責任]]></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6-120552-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阿邦在電商平台上消費購物，2 天後接到一通電話，自稱是平台業者，與阿邦核對資料後，告知阿邦付款失敗，請其再去轉帳。阿邦知道這是詐騙電話，故未予理會，但認為該電商平台未做好資安措施，造成其個資外洩。阿邦有何方法可向平台業者追究責任呢？</p>

<ol>
	<li>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li>
	<li>本案例中，阿邦認為電商平台業者未做好資安措施，導致其個資外洩，故得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向平台業者主張個資遭不法外洩之損害賠償。惟應注意者，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需證明「業者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有不法外洩情形」、「業者未採行適當安全措施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所受損害與業者未採行適當安全措施間有因果關係」 ，從而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即會對請求之成敗與否產生影響。而在司法實務上，有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請求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6號民事判決）， 但亦有基於保障消費者立場， 認為個資是否外洩、有無採行適當之安全保護措施等之證據乃偏在業者一方，消費者難以舉證，故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 ，而認為應由業者對其已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及不具因果關係等負舉證義務（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小字第2161號小額民事判決）。</li>
	<li>此外，依個資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故倘若阿邦擬向平台業者請求賠償，但又無法具體計算出其個資遭到外洩所受的實際損害數額時，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依個資被侵害情節，以新臺幣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損害賠償 。</li>
</ol>

<p>&nbsp;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律顧問馬傲秋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description><pubDate>Mon, 14 Feb 2022 01:22: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6-120552-1.html</source><NewsID>120552</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遺產分割稅務問題]]></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6-103823-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小娟的父親日前因病過世，留下一棟房屋及若干存款給四名子女，由於小娟長年居住在國外且生活無虞，無意取得父親財產，卻又因為與其三妹感情特別好，有感於三妹經濟狀況不佳，想要將自己的應繼分讓三妹取得，則小娟可以如何處理？是否會有贈與稅的問題？</p>

<ol>
	<li>按財政部67年8月8台財稅字第35311號函主旨：「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持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其說明二有謂：「查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設置，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因之，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自亦毋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從而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間題。」，由此可知，繼承人因為遺產分割之故，使某些繼承人所分得的財產較多、其他繼承人分得的財產較少者，不會因此而對繼承人課徵贈與稅。</li>
	<li>另財政部87年2月7日台財稅字第871927871號函說明二亦表示：「&hellip;又『查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設置，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因之，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自亦毋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從而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hellip;&hellip;至於多人分割遺產，乃係取得遺產單獨所有之手段，且遺產尚包括動產，僅不動產分割，無法審究是否應繼分相當。基於上述理由，因繼承而分割不動產時，不論分割之結果與應繼分是否相當，依照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但書及契約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繼承人先辦公同共有登記嗣後再辦理分割登記者，亦同。再行移轉核計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仍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分為財政部67年8月8日台財稅第35311號函及75年3月7日台財稅第7533046號函所明釋，故繼承人不論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土地增值稅、贈與稅與契稅；又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訂有分割協議書，其繼承人是否獲有分配或分割結果與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是否相當，尚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範圍。&hellip;」，可知繼承人如已先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其後分割遺產時，無論分割結果與各級成人之應繼分是否相當，仍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贈與稅或契稅。</li>
	<li>因此，綜合上述財產部函示，本案例中，小娟及其他繼承人，無論是否已經就父親的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小娟都可以在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將自己應繼分所可取得的部分，分割給其三妹取得，此時即無課徵贈與稅之情形。</li>
</ol>

<p>(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律顧問馬傲秋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description><pubDate>Mon, 01 Feb 2021 09:10: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6-103823-1.html</source><NewsID>103823</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網路購物的退貨問題]]></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6-103821-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小新於1月1日在網路購物平台上買了一台電暖器，1月3日就收到貨品，但小新在試用後，認為效果沒有預期中的好，想要退貨，卻發現貨品包裝上寫「拆封後概不接受退還」，那麼小新是否就不能向商家要求退貨了呢？</p>

<ol>
	<li>按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稱為「通訊交易」，所以消費者在網路購物平台上購買貨品，屬於通訊交易。</li>
	<li>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所以一般而言，消費者在網路購物平台上購買貨品，不論是因為不滿意該貨品，或是買了以後發現用不到&hellip;，都可以在收到貨品後7天之內，不附理由通知賣方解除契約。只有部分的商品，因為其特性不適合允許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所以不在上述消費者得任意解除契約的範圍內，此規定於「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因此，本案例中，小新使用網路購物所購買之電暖器，因為非屬於上述消費者不得任意解除契約的商品，所以小新可以在收到電暖器的次日起7日之內，將電暖器交運寄回、或發出書面通知表示解除契約。</li>
	<li>至於賣方在包裝上所載「拆封後概不接受退還」等字樣，是否會影響到小新解除契約的權利呢？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也就是肯認因為消費者在進行通訊交易時，無法如實體店面般對商品先為體驗、檢查後再行購買，所以當收到賣方的貨品後，消費者為了檢查貨品有無瑕疵、功能是否完好等，而必需進行拆封、試用等行為時，縱使會破壞了貨品原來的包裝，也不影響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的權利。惟針對包裝毀損所致的費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100年5月17日消保法字第1000004336號函說明二有謂：「&hellip;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其解除權雖不消滅，然商品若有毀損或滅失之情形，消費者於行使解除權時，對於企業經營者仍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就商品之毀損或減損而減少之價值，按比例償還其價額。」，另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故倘若賣方主張包裝本身回復原狀的費用要由消費者負擔者，則應回歸民法關於回復原狀的規定，由賣方舉證證明其包裝價值，再請求消費者負擔該包裝費用。</li>
</ol>

<p>(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律顧問馬傲秋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description><pubDate>Mon, 01 Feb 2021 09:07: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6-103821-1.html</source><NewsID>103821</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持確定判決得否聲請強制執行拆除部分建物]]></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6-103480-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債權人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記載「確認原告（即債權人）就被告（即債務人）所有土地內之 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 公尺寬道路；被告（即債務人）應容忍並不得為妨礙原告（即債權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等語；而 A 部分土地上於起訴時，即有債務人所有之 B 建物存在，非經拆除，無法開設 3 公尺寬道路；債權人持該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容忍其開設 3 公尺道路，並拆除 B 建物，執行法院就拆除B建物部分，應否准許？</p>

<ol>
	<li>按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故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或禁止為一定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除對債務人處以怠金或管收之執行方法，間接從心理上迫使債務人履行其義務外，若因債務人違反不行為義務所生之行為結果，留有殘留物，致其違反義務之狀態繼續存在，僅處以怠金或管收，仍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時，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第 2 項規定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行為之結果，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所謂「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係指以直接強制方法恢復債務人違反義務前之原狀。</li>
	<li>於本件即指強制拆除債務人所有 B 建物之全部或一部，用以開設3公尺寬之通行道路。其執行方法，可先限期命令債務人自行除去，於不遵從時，由債權人或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其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至於關於除去行為之結果，是否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行為結果？如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債務人所有之 B 建物存在，得否逕依本件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法院除去之，學理上學者間固有不同意見。但實務上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八點（二）已明文「本法第129條第2 項規定，所稱『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係指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存在之『行為之結果』而言；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是本件應採甲說即肯定說。惟此直接除去債務人行為之結果， 即強制拆除B建物用以開設 3 公尺寬道路之執行方法，須以確有此必要，且已無其他損害較小之方式為前提。</li>
</ol>

<p>該執行名義既確認債務人就 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判命債務人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債權人通行上開土地；而 B建物既存在於A 部分土地上，非經拆除，無法開設3公尺寬道路，拆除 B建物，應為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執行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所為拆除B 建物之聲請。</p>

<p>(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法律顧問李文平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description><pubDate>Mon, 25 Jan 2021 03:20: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6-103480-1.html</source><NewsID>103480</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臉書上轉貼他人文章的適法性]]></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6-99594-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小莉時常在臉書上追蹤他人的文章，也會將喜歡的文章轉貼分享到自己粉絲頁。某天，朋友提醒小莉，未經同意擅自轉貼他人文章可能會有法律問題，小莉覺得不太明白，如果有註明文章出處來源，是不是就可以自由轉貼了呢？</p>

<ol>
	<li>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十、電腦程式著作。」，而文章屬於語文著作範疇，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又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所以本件案例中小莉所轉貼的文章，創作者享有這些文章的著作權。</li>
	<li>又著作權分為著作人格權以及著作財產權，所謂著作人格權，是指著作人有公開發表著作的權利，也可以在著作上表示是自己的著作，並且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的權利。至於著作財產權，則包含重製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散布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口述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等權利。而與本件案例有關者，為重製權以及公開傳輸權。</li>
	<li>所謂「重製」，是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剪接、永久或暫時的重複製作；而「公開傳輸」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的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本件案例中，小莉在未經著作權人的同意下，以複製的方式轉貼他人文章，並且以公開傳輸方式提供給公眾閱覽，因此，可能已經涉嫌侵害文章著作人的重製權以及公開傳輸權。</li>
	<li>至於轉貼文章之人，雖然有註明文章的來源出處，但並不當然構成合理使用，此二者是不同的概念。註明轉貼文章的來源出處，目的是證明自己沒有對外主張自己為文章的著作人，而沒有侵害著作權人的著作人格權，但是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就任意使用其著作的行為，仍然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如果要主張自己屬於合理使用而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就必須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尤其必須注意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因此，倘若小莉的粉絲頁是基於商業目的而為經營，其轉貼他人文章是為了吸引注意而增加商業活動機會，則可能無法構成合理使用；而即使小莉可證明自己是非營利目的之經營性質，但仍須衡量所轉貼的文章在整篇文章中所占的比例、質量等因素，才能決定是否可構成合理使用。</li>
</ol>

<p>(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律顧問馬傲秋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description><pubDate>Wed, 04 Nov 2020 00:57: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6-99594-1.html</source><NewsID>99594</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公寓大廈外牆磁磚剝落致人傷或財損的法律責任歸屬]]></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6-98739-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公寓大廈之外牆原則上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若外牆磁磚剝落而致人傷或財損，由前開維護義務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此外亦有被追訴刑事責任之可能；惟若公寓大廈未設立管理委員會者，則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責。例外於公寓大廈外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成為「約定專用部分」者，則由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承擔相關民刑事責任。</p>

<ol>
	<li>近年來，公寓大廈外牆磁磚脫落現象頻傳，不時發生砸傷行人或砸毀停在路邊車輛的意外，其原因不外乎外牆結構因長年被風雨侵蝕，致其黏著強度有所減損、鬆脫所致。對此，民眾所關注的是，公寓大廈外牆的修繕、維護責任歸誰？公寓大廈外牆磁磚剝落而傷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時，誰又該為此負責？</li>
	<li>公寓大廈之外牆本質上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原則上應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惟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若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此時外牆即屬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部分」。</li>
	<li>《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大樓外牆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訂有相關規範：
	<ol>
		<li>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li>
		<li>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li>
	</ol>
	</li>
	<li>承前第一段所述，公寓大廈之外牆原則上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負責外牆之修繕、管理、維護，若因疏於照護致磁磚剝落而砸傷他人或砸毀他人物品者，則維護義務人將承擔相關民事賠償責任，亦有被追訴刑事責任的可能。此外，現行許多社區會請物業管理公司協助處理社區事務，而委辦事項中雖時常包含大樓外牆之修繕、維護工作，惟管委會對於物業管理公司之外牆修繕、維護工作仍負有監督義務，是管委會恐難據此免除外牆磁磚剝落所生之相關民事責任。</li>
	<li>然而，有些老舊公寓並未設立管委會，對於大樓外牆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則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承擔，如外牆因修繕、管理、維護之欠缺導致磁磚剝落而砸傷人或損壞他人物品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須承擔相關民刑事法律責任。</li>
	<li>至於公寓大廈外牆若已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經規約約定，交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成為「約定專用部分」，此時該約定專用部分外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即不存於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應交由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責，並承擔相關民刑事法律責任。</li>
	<li>據上而論，公寓大廈外牆之磁磚剝落致人傷、財損等民刑事責任歸屬， 應視「外牆是否有約定專用」及「公寓大廈有無設立管委會」而定：
	<ol>
		<li>外牆無約定專用，且公寓大廈有設立管委會：應由「管委會、管理委員」負責。</li>
		<li>外牆無約定專用，且公寓大廈未設立管委會：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責。</li>
		<li>外牆有約定專用：不論公寓大廈是否有設立管委會，均應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責。</li>
	</ol>
	</li>
</ol>

<p>(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法律顧問吳旭洲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

<p>&nbsp;</p>]]></description><pubDate>Thu, 15 Oct 2020 00:41: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6-98739-1.html</source><NewsID>98739</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害賠償問題]]></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6-93980-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阿秀在公司服務快滿25年，打算期滿退休，最近卻發現在她最初進公司工作的前5年，公司都沒有未她投保勞保。阿秀擔心權益受損，應該如何向公司主張權益？</p>

<ol>
	<li>
	<p>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故雇主如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導致勞工受有未能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害者，雇主應就該損失金額負賠償責任。</p>
	</li>
	<li>
	<p>而勞工在發現雇主未依法為其投保勞保時，是否就可以立刻請求雇主賠償？應該要在何時請求才屬適法？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雇主如未為勞工辦理保險或將其退保，致勞工於退休時未能領取老年給付者，自屬侵害勞工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茲參照。因此，勞工即使在退休前，即已發現雇主有未依法為其投保之事實，而可能導致自己將來受有勞保老年給付減少之損失，但因為勞工是否可請領老年給付、可請領多少數額的老年給付等，均是要等到勞工退休時才會發生及知悉，從而勞工受到老年給付短少的損害、進而對雇主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是在勞工退休時才發生。</p>
	</li>
	<li>
	<p>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由此可知，勞工在退休後，因受領勞保老年給付而知悉受到給付短少的損害，應自知悉時起2年內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才符合時效規定。倘若逾2年才向雇主要求賠償，則雇主可以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p>
	</li>
	<li>
	<p>準此，阿秀應該在退休後，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及計算受到損失的數額，並且應該在退休後2年內儘速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以確保在時效內合法提出主張。</p>
	</li>
</ol>

<p>(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律顧問馬傲秋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description><pubDate>Fri, 31 Jul 2020 00:27: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6-93980-1.html</source><NewsID>93980</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房客欠租之終止租約問題]]></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6-93979-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老吳第一次當房東，跟房客約定每月1號繳租金，並且先收了2個月租金當作押金，但雙方沒有簽書面契約。房客起初正常繳租金，但半年後就沒有再支付，也聯絡不到人。老吳可以怎麼處理呢？</p>

<ol>
	<li>依民法第440條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li>
	<li>由上可知，雖然老吳與房客沒有簽書面租約，但於房客遲付租金時，老吳仍可催告房客必須於一定的期限內繳交欠租，且如房客遲付租金的總額已達2個月租金數額，又不依催告期限繳交欠租，則老吳可以通知房客終止租約，請房客搬離。</li>
	<li>但須注意者為，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也就是說，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在房東有先收房客押金的情形下，應先扣除押金後，房客欠繳租金總額仍達2個月以上時，房東才能終止租約，收回房屋。</li>
	<li>因此，老吳應先統計房客已欠繳多少的租金，並且宜發信函、或用其他可資查證的方式，催告房客在一定期限內必須繳清欠租金額，如房客仍不予繳清欠款，且在扣抵掉押金後，房客所欠的租金數額仍然達2個月以上的租金數額者，則老吳可以再發信函通知房客終止租約，請房客搬離房屋；如房客仍拒不搬離，則老吳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房客遷讓房屋。</li>
</ol>

<p>&nbsp;</p>

<p>(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律顧問馬傲秋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description><pubDate>Fri, 31 Jul 2020 00:24: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6-93979-1.html</source><NewsID>93979</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公司代表人或負責人就勞工退休金的清償責任]]></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6-93553-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ol>
	<li>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4條之1：「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前項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li>
	<li>本規定對於擔任公司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即雇主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勞工提繳退休金的義務，就勞工退休金積欠部分，是符合「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的情形下，明文課予「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清償責任」，且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的代表人或負責人催繳仍未繳納時，並得為行政執行。</li>
</ol>

<p style="margin-left: 40px;">&nbsp;&nbsp;&nbsp; 立法院在民國108年4月26日通過了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內容的修正及增訂，其中，值得一提的是增訂的第54條之1，這個新增的規定，對於擔任公司代表人或負責人者，有著相當程度的影響。<br />
&nbsp;&nbsp;&nbsp; 具體的說，雇主為公司時，因為之前的法律制度中認為公司也是一個獨立的「人」（法人），當公司這個「人」是雇主時，只有公司這個「人」才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勞工提繳退休金的義務，至於公司的代表人或負責人則與此無關（白話版：欠你退休金的是公司，不是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所以你不能跟負責人或代表人要這筆錢）。<br />
&nbsp;&nbsp;&nbsp; 實務上，偶有聽聞公司營運不佳（尤其是一人公司），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即放任公司倒閉而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等情況的發生，但又礙於前述的制度（即雇主是公司這個人，而不是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導致員工求償無門。<br />
&nbsp;&nbsp;&nbsp; 然而，上開增訂條文通過後，就勞工退休金積欠的部分，於符合「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的情形下，明文課予「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清償責任」，且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的代表人或負責人催繳仍未繳納時，並得為行政執行。<br />
&nbsp;&nbsp;&nbsp; 因此，至少就勞工退休金的提繳而言，公司的負責人或代表人，千萬別停留在舊有的觀念（即公司才是雇主，負責人或代表人並無清償責任），應留意是否殷實為勞工提繳退休金！</p>

<p>(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法律顧問黃培鈞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description><pubDate>Tue, 21 Jul 2020 01:46: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6-93553-1.html</source><NewsID>93553</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關於違約金之酌減]]></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6-93401-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我國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所謂「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約定於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無論係懲罰性質抑賠償額預定性質，必當事人間有所約定，始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法院均得依職權酌予核減。惟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p>

<p>一、違約金之性質：</p>

<p>民法第250條將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然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p>

<p>二、關於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標準：</p>

<p>依前揭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具體案件，應由法院斟酌一切情事，綜合判斷以定其金額。茲詳述司法實務見解如下：</p>

<p>(一)檢驗標準：</p>

<ol>
	<li>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又就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li>
	<li>誠信原則：查行使債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再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本得依職權酌減之。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即應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判要旨參照)。</li>
</ol>

<p>(二)舉證責任：</p>

<ol>
	<li>債務人應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li>
	<li>債務人違約之不利益不應歸由債權人分攤：查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li>
</ol>

<p>(三)酌減違約金之訴訟性質：</p>

<ol>
	<li>除法院得以職權核減外，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僅得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li>
	<li>查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該條規定並未賦與當事人以形成權，債務人自不得提起形成之訴，僅得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li>
	<li>債務人非出於自由意思而任意給付過高之違約金，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li>
</ol>

<p>三、結論 :</p>

<p>綜上，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 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約金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p>

<p>&nbsp;</p>]]></description><pubDate>Thu, 16 Jul 2020 07:04: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6-93401-1.html</source><NewsID>93401</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收養他人當孫子行不行]]></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6-93376-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　　老黃年事已高，與子女相處不睦，以致於子女甚少回家承歡膝下，一人孤單寂寞之下，適逢知悉鄰居女子未婚生子，因無力扶養，願意出養與他人，於是興起收養來做為孫子的念頭。<br />
　　依現行法律規定，收養應得到法院之認可，且以收養為子女為限，不承認養孫制度，因此本件案例如係以收養養孫為目的，則法院將不予認可；另就未成年人之收養，法院應依未成年之養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是否認可，本件縱使老黃以收養子女為目的，法院亦應考量老黃之年紀、照顧能力、經濟因素等是否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p>

<p>(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苗栗縣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黃淑齡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description><pubDate>Thu, 16 Jul 2020 00:50: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6-93376-1.html</source><NewsID>93376</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散播疫情謠言或不實訊息是否構成犯罪？]]></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6-88511-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散播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依《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可科處高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罰金；甚且，依我國最新制定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散播武漢肺炎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者，更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罰規定。</p>

<p><br />
1.近期武漢肺炎（COVID-19）疫情蔓延，人人聞之色變，加上假新聞、假訊息充斥環繞，易引發民眾恐慌，對社會及經濟造成衝擊，因此我國最新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所制定公布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參考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等規定，定明散布疫情謠言或不實訊息行為之刑責。</p>

<p>&nbsp;</p>

<p>2.《傳染病防治法》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之相關規定分別如下：</p>

<p style="margin-left: 40px;">(1)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將罰金金額之上限從新臺幣50萬元提高至300萬元。</p>

<p style="margin-left: 40px;"><br />
(2)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p>

<p>&nbsp;</p>

<p>3.針對其構成要件之定義，可參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有詳細說明：「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的必要性」。</p>

<p><br />
4.而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實務上曾出現「足以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就傳染病之防疫及衛教工作」之標準（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之公訴意旨），可供參考。亦即，使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之防疫及衛教工作，須付出更多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例如主管機關須針對該等謠言或不實訊息為闢謠、澄清等，應可認已該當此構成要件。</p>

<p><br />
5.綜上所述，針對近期全球疫情嚴重之武漢肺炎，我國政府一方面持續強化各項防疫措施，一方面也積極盤整提出各項紓困措施，特別制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作為政府進行相關防疫處置及籌措。對於散布疫情謠言或不實訊息之行為，除罰金外，系爭特別條例尚定有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之規定，不可不慎。防疫工作不僅需要政府的努力，更需要全民同心協力遵守法令政策，並共同打擊、終結不實流言。</p>

<p><br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法律顧問吳旭洲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description><pubDate>Fri, 10 Apr 2020 03:45: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6-88511-1.html</source><NewsID>88511</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婚生子女姓名登記問題]]></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6-77347-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甲男及乙女結婚後，乙懷孕小孩即將出生，但夫妻兩人對孩子的姓氏與名子一直無法取得共識，經常爭吵。</p>

<p>1. 民法對於婚生子女的姓氏登記規定：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p>

<p>2. 戶籍法關於婚生子女姓氏的登記規定:戶籍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非婚生子女登記母姓。無依兒童由監護人之姓登記。</p>

<p>3. 戶籍法第48-1條、49條第2項戶籍登記之申請，有關出生登記最遲應在嬰兒出生後60日內為之，如父母遲未申請，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可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由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p>

<p>(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李蒼棟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description><pubDate>Wed, 16 Oct 2019 07:27: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6-77347-1.html</source><NewsID>77347</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何謂「意定監護」?]]></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6-77335-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p>民法對於成年人監護，有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本年新增新規定「意定監護」的意義及作法。</p>

<p>1. 民法新增第1113-２條至第1113-10條有關成年人之「意定監護」制度，主要係以契約方式預先指定本人之監護人，在未來本人如果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時，就可以由法院裁定由當初本人自己選定的意定監護受任人來擔任自己的監護人。意定監護，是本人（委任人）與受任人約定，當受到監護宣告時，受任人便可擔任監護人的契約，而這個受任人可以是一人或數人（第1113-2條)；意定監護亦可撤銷。</p>

<p>2. 意定監護的受任人可不受親(等)屬關係之限制，可以是朋友、工作夥伴、親屬等，只要受任人同意即可。</p>

<p>3. 本人及意定監護的受任人，需至公證人處完成公證程序，公證人做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第1113-3條)</p>

<p>4. 意定監護契約於未來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第1113-3條)</p>

<p>5. 法院為監護宣告前，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意定監護契約。（第1113-5條)</p>

<p>6. 受任監護人可依約定報酬或不給付報酬。（第1113-7條)</p>

<p>(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李蒼棟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description><pubDate>Wed, 16 Oct 2019 06:56: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6-77335-1.html</source><NewsID>77335</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肇事逃逸v.s.過失傷害/致死]]></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6-67142-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h2>關於刑法「交通肇事逃逸罪」與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差異及關係。</h2>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近年來有多位法官就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肇事逃逸罪」即「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規定，陸續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蓋司法實務上有諸多案例係車輛並無碰撞、駕駛人根本不知發生車禍或無過失，甚至車禍現場不具任何危險，經告訴後仍遭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案例如：A開車時駛近同向之B機車，雖未撞及該機車，但因B機車騎士受驚，而擦撞另輛機車，B自摔身亡，經交通事故鑑定結果，固認A直行、無碰撞、無肇事責任，然A仍被判刑定讞。是故，上述多位法官聲請釋憲之理由包括肇逃定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肇逃刑罰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引誘理虧傷者藉此刑罰敲詐無辜駕駛人、車禍輕傷是否有救助義務，及法律邏輯錯亂、輕重失衡，如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僅2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如惡重較重之搶奪罪法定刑亦不過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對於「交通肇事逃逸罪」是否尚有相同有效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用、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及平等原則等違憲問題。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未就上開爭議做出解釋前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未修正前，茲僅就現行「交通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加以說明，並比較該罪與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間之差異及所形成之關係。</p>

<p>一、交通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及性質：</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我國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肇事逃逸罪」，係民國88年間刑法修正時增訂之條文，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特設本條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並參考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之規定，明定交通肇事逃逸罪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肇事逃逸罪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裁判要旨參照）。</p>

<p>二、交通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肇事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裁判要旨參照）。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故所謂「逃逸」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33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逃逸」原係指逃離不見蹤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裁判要旨參照），如行為人於肇事後未主動報案處理，亦未停在現場，協助救護病患，逕自行逃離現場，即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2458號裁判要旨參照）。</p>

<p>三、交通肇事逃逸罪與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差異及關係：</p>

<p>&nbsp;&nbsp;&nbsp;&nbsp;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裁判要旨參照），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裁判要旨參照）。</p>

<p>四、交通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之差異及關係：</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已如前述。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前者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後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屬有間。故行為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成無自救力之人後，基於遺棄之犯意，而駕車逃逸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之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自不能認係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法條可適用之法規競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185條之4固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裁判要旨參照）。</p>

<p>&nbsp;</p>

<p>(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業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description><pubDate>Mon, 22 Apr 2019 10:24: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6-67142-1.html</source><NewsID>67142</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拿回擔保物]]></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6-67140-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h2>關於因假扣押之執行所供擔保即提存物（擔保金）之聲請返還。</h2>

<p><br />
法院為假扣押裁定應記載債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通常為聲請假扣押債權額之三分之一），債權人依裁定所定條件提供擔保金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後，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將來債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為何？</p>

<p><br />
一、應由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擔保金）之情形：</p>

<p>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p>

<p style="margin-left: 40px;">（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即為擔保債務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已消滅者。</p>

<p style="margin-left: 40px;">（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即債務人同意供擔保人（債權人）領回提存物，通常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證明之。</p>

<p style="margin-left: 40px;">（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p>

<p style="margin-left: 80px;">1.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p>

<p style="margin-left: 80px;">2.關於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已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訴訟並已終結（未全部勝訴），債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是否仍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之研討結果則謂：就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即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p>

<p style="margin-left: 80px;">3.另債務人為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擔保，其提供之擔保金，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p>

<p>二、毋庸由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擔保金）之情形：</p>

<p>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8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經法院裁定：</p>

<p style="margin-left: 40px;">（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亦即宣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供擔保人於提供擔保後，已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p>

<p style="margin-left: 40px;">（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p>

<p style="margin-left: 40px;">（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所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開始強制執行行為以前。有此情形 得請求執行法院核發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p>

<p style="margin-left: 40px;">（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p>

<p style="margin-left: 40px;">（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p>

<p style="margin-left: 40px;">（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p>

<p style="margin-left: 40px;">（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p>

<p style="margin-left: 40px;">（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p>

<p><br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業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description><pubDate>Mon, 22 Apr 2019 10:15: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6-67140-1.html</source><NewsID>67140</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item><title><![CDATA[如何讓他還錢？關於聲請假扣押]]></title><link>https://www.vac.gov.tw/cp-2196-67137-1.html</link><description><![CDATA[<h2>何謂假扣押？如何聲請？執行程序為何？</h2>

<p>&nbsp;&nbsp;&nbsp; 欠債還錢，理應如此，於法亦屬有據。然如債務人隱匿財產，即使透過法律途徑求償並經由強制執行，恐仍受償無著。因此，行使債權之最高指導原則，即為防止債務人脫產，方使將來執行具有實益。為防止債務人脫產，我國民事訴訟法定有保全程序，包括假扣押與假處分，此為防止債務人脫產之法律手段，債權人可加以運用，俾保全債權及實現債權。</p>

<p>一、意義 : 假扣押係暫且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禁止其處分之意，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並不及於執行部分，故所謂假扣押，係指假扣押裁定。</p>

<p>二、聲請假扣押之要件：</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請求種類有多種，並非所有請求均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須有欲保全強制執行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始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但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則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茲將「金錢請求」及「得易為金錢請求」之意涵分述如下：</p>

<p style="margin-left: 40px;">(一)所謂「金錢請求」，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權係由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之債所生者，亦即以金錢之給付作為請求之標的。如請求給付票款、返還消費借貸款、交付買賣價款、給付貨款、給付工程款、給付租金等，均屬金錢請求，皆得聲請假扣押。</p>

<p style="margin-left: 40px;">(二)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權所由生之債，本非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而得請求給付金錢代之者，亦即請求之內容原非金錢，但得以金錢請求為代替。例如A向B購買房屋，B遲未辦過戶給A，A經過催告後，B仍未履行，A得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而向B請求返還其所收受之價款，此原為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而非屬金錢之請求，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價金，即變成金錢之請求，A即得就此返還價金之請求聲請法院為假扣押之裁定。</p>

<p>三、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管轄法院：</p>

<p>聲請假扣押，應向下列法院聲請：</p>

<p style="margin-left: 40px;">(一)本案管轄法院：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規定）。如A對B請求返還借款，B住在桃園市桃園區，A即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該法院即為本案管轄法院，A即得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又例如C簽發給D之支票未兌現，D得請求C給付票款，而該支票之付款地在高雄市，D即得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p>

<p style="margin-left: 40px;">(二)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指應行假扣押標的物或權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則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2項規定）。如前述A與B案例，B在新北市板橋區有棟房屋，A即得向該房屋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又如前述C與D案例，C在新竹市上班，D亦得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C對其公司之薪資債權。</p>

<p>四、聲請假扣押之作業程序：</p>

<p style="margin-left: 40px;">(一)撰狀:撰寫民事聲請狀（可向法院服務處購買民事狀紙），載明下列事項（民事訴訟法第525條規定）：</p>

<p style="margin-left: 80px;">1.雙方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等。</p>

<p style="margin-left: 80px;">2.請求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請求非關於一定金額者，應載明其價額，並應釋明之。</p>

<p style="margin-left: 80px;">3.假扣押之原因，並應釋明之。</p>

<p style="margin-left: 80px;">4.法院。</p>

<p style="margin-left: 80px;">5.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p>

<p style="margin-left: 80px;">&nbsp;6.證物：如借據影本等文件。</p>

<p style="margin-left: 80px;">7.聲請（遞狀）之年、月、日。</p>

<p style="margin-left: 80px;">8.具狀人簽名、蓋章。</p>

<p style="margin-left: 40px;">(二)繳費：法院繳費處開單繳納裁定費新台幣壹仟元。</p>

<p style="margin-left: 40px;">(三)遞狀：</p>

<p style="margin-left: 80px;">1.將聲請狀連同證物釘好，並附上繕本，向法院民事收狀處遞狀。</p>

<p style="margin-left: 80px;">2.法院收狀後，隨即開立收狀條或直接於聲請人另備妥之聲請狀影本上蓋收狀章，並交付遞狀人存查。</p>

<p style="margin-left: 40px;">(四)送達：遞狀後便靜待法院裁定，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實施假扣押（查封）前，不會將裁定送達債務人。債權人收到法院裁定後，即得依該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向法院提存所提存此擔保金，並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即查封債務人之財產。</p>

<p>五、假扣押裁定之效力：</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應記載債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通常為聲請假扣押債權額之三分之一），此因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或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3項規定）。債權人依裁定所定條件提供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即使債務人提出抗告或另行提起訴訟，亦不停止執行。又債權人收受法院裁定後，須在30日內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如超過30日，即不得聲請執行，如債權人仍欲假扣押債務人財產，只得重新聲請假扣押裁定。</p>

<p>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實施：</p>

<p style="margin-left: 40px;">1.債權人依法院裁定所定條件提供擔保金，並繳納執行費用（現為假扣押債權額之千分之八），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p>

<p style="margin-left: 40px;">2.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查報執行之標的物，並提出必要之證明文件（如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建造執照或稅籍證明、銀行存款帳戶帳號、服務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p>

<p style="margin-left: 40px;">3.查封債務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以張貼封條之方式為查封，並囑託相關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對於其他財產權（如薪資債權、銀行存款等），則得發扣押命令或禁止處分命令。</p>

<p style="margin-left: 40px;">4.債務人如提供裁定內所定金額之擔保後（通常為聲請假扣押債權額之全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p>

<p style="margin-left: 40px;">&nbsp;</p>

<p>(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業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p>

<p>［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p>]]></description><pubDate>Mon, 22 Apr 2019 09:25:00 GMT</pubDate><author></author><source url="text">https://www.vac.gov.tw/cp-2196-67137-1.html</source><NewsID>67137</NewsID><DeptName>法規會</DeptName><FileList /><ImageList /></item></channel></r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