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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姚○璿
輔法字第1080044934號
訴願人因申請就業考試進修補助事件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復按參加就業考試進修補助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鼓勵參加就業考試,補助其進修補習費用,提升就業競爭力,促進順利就業,特訂定本規定。」、第8點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三)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緣訴願人係第一類退除役官兵,105年退伍時報名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下稱高考三級考試)補習班課程及106年購買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下稱鐵路特考)函授課程,因故未參加高考三級考試;另於106年通過鐵路特考,並已領取就業考試進修補助新臺幣4,000元,目前為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廠之現職公務人員。
  訴願人107年參加高考三級考試錄取後,規劃於現職辭職至高考三級考試訓練完畢間,申請105年參加高考三級考試補習班之補助費用,遂於108年2月22日至本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高雄市榮服處)詢問就業考試進修補助申請事宜,經該處回復,略以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參加就業考試進修補助作業規定(以下簡稱參加就業考試進修補助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人如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不予補助等語。
  訴願人不服,以其於105年底報名補習班時,並未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符合申請就業進修補助資格,於108年欲申請前項補助時,卻以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而否准申請,擴大解釋申請要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行政程序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且有裁量恣意、濫用云云,提起訴願。
  查訴願人以高雄市榮服處108年2月22日之回復即申請進修補助,如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不予補助等語為由提起訴願,惟該處之回復僅係法令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對外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訴願人尚未檢附進修補助相關資料向該處提出申請,揆諸首揭規定,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至訴願人所訴高雄市榮服處擴大解釋申請要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行政程序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且有裁量恣意、濫用云云一節,本會於有限國家財力資源範圍內,為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及兼顧申請人實質權益保障,訂定參加就業考試進修補助作業規定之相關限制事項,而「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包括現任公務人員及隨時可再任公務人員之非現職公務人員,與一般退除役官兵相比,已有職業或較具就業機會,均非前開作業規定所欲補助之對象,並未違反行政法上所應遵循之原理原則,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汪 渡 村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陳 靜 如
                  委員 黃 進 興                   
中 華 民 國108年6月11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