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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樺
輔法字第1080047392號
訴願人因請求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會彰化農場108年2月12日彰農產字第1080000515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因原處分機關本會彰化農場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7月15日104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命其應將屏東縣長治鄉榮華段310-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及再審,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確定在案。107年12月28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一)將屏東縣長治鄉榮華段310-5號地號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接管之處分。(二)提供屏東縣長治鄉榮華段,由原處分機關經管土地,已移轉國產署之移交資料。
  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2月12日以彰農產字第1080000515號函復,略以:(一)原處分機關是否將屏東縣長治鄉榮華段310-5號地號土地移交國產署係管理機關權責,非屬人民依法請求之案件。訴願人占有原處分機關國有土地,業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確定,原處分機關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無法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二)依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第7款規定,以訴願人所請事項未敘明與請求提供資訊利害關係,且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占用經管國有土地現狀訴請排除侵害,與同地段周遭土地案現狀已移交他管,係屬二事,尚非考量其所請資訊公開案件核准與否要件,拒絕提供。
  訴願人不服,以原處分機關經管屏東縣長治鄉榮華段多筆農場土地,經該機關先由公用土地變更為非公用土地,移交國產署。渠占有土地上建物並未比照辦理,反經原處分機關訴請拆屋還地。原處分機關主張為維護公共利益,拒絕提供上開相同情形之其他案件移交國產署之資料,違反資訊分離原則,亦未說明公共利益為何,與提供政府資訊公開之法規違背云云,針對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12日函拒絕提供屏東縣長治鄉榮華段土地移撥國產署之移交資料部分,提起訴願。
  理 由
  按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又依法務部99年2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99007302號函示意旨:「又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略以:「……查政府資訊公開法於立法當時,依該法第2條立法理由,已將之『定位為普通法』,是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準此,關於機關檔案亦為政府資訊之一環,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如為檔案法所未規定者,應併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可知,倘人民申請閱覽或複印行政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如為檔案法所未規定者,則應併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
  本件訴願人所申請之資料,業已由原處分機關依照管理程序歸檔管理,揆諸法務部上開99年函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意旨,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予以審視准駁,如為檔案法所未規定者,則併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
  訴願人訴稱,渠占有土地上建物,經原處分機關訴請拆屋還地,並未比照原處分機關經管屏東縣長治鄉榮華段多筆農場土地,由公用土地變更為非公用土地,移交國產署,乃請求提供前揭移交資料一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占用國有土地現狀,請其拆屋還地,與屏東縣長治鄉榮華段附近多筆農場土地,因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交國產署,係屬二事,且訴願人既非屬土地移撥程序之當事人,難認訴願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影響;訠訴願人並未敘明其與所請求資訊之利害關係,致無從使原處分機關具體審查對第三人資訊應如何保護,如提供該筆土地移交國產署之資訊,恐有侵害第三人隱私之可能,原處分機關依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第7款規定,拒絕提供資訊,洵屬有據。
  另訴願人泛以政府資訊公開法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即為政府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訴稱原處分機關以「抽象」、「不明確」之公共利益拒絕提供資訊,違背法令及「資訊分離」原則一節,經查訴願人並未敘明其與屏東縣長治鄉榮華段由原處分機關經管,已移轉國產署土地之利害關係,致原處分機關無從具體權衡「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法務部104年7月28日法律字第 10403509050號函示意旨參照),亦無法審查與應保密資料分離之基礎事實資料,尚無違反資訊分離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汪 渡 村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陳 靜 如
                    委員 黃 進 興                   
中 華 民 國108年6月18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