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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劉○
輔法字第1080045725號
訴願人因違反生活規約退住事件,不服本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108年3月14日高榮輔字第1080001258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於105年4月11日申請自費入住原處分機關本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嗣於106年6月1日經本會核定安置就養,並續住原處分機關迄今。入住期間迭有下列違反生活規約之行為:(一)105年12月30日酒後對照服員及職員幹部大聲咆哮;(二)106年6月間酒後,於餐廳、服務台、行政大樓,對照服員及職員幹部大聲咆哮、謾罵,威脅開記者會等;(三)106年11月29日夜間對住民有疑似恐嚇勒索行為,致該住民心生畏懼;(四)107年7月16日與住民發生肢體衝突,致雙方均受有傷害。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前揭違反生活規約行為時,亦屢次予以規勸輔導。
  詎訴願人於108年3月6日自行列席原處分機關所召開之餐廳廚房環境衛生研討會議,會中與其他住民發生口角衝突,翌日上午7時許即攜帶鐮刀,至槌球場欲找該住民理論,經在場人員勸阻,並通報警察機關協處,而未衍生嚴重事端。案經原處分機關之榮民(眷)生活自治管理會,就訴願人前揭違反生活公約行為,於108年3月7日召開會議投票決議,訴願人之行為違反生活規約第4點第6款、第7款,應辦理退住。嗣經原處分機關訪談訴願人,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後,認訴願人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就養安置辦法)第20條之1規定所列事由,以108年3月14日高榮輔字第1080001258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理退住或申請轉介安置。訴願人不服,以其於會議中提出有關餐廳管理事項,遭其他住民蠻橫斥責與干預,為衝突之癥結點;另因其所學所知有限,言語粗俗造成各級長官困擾,懇盼各級長官切勿與其一般見識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就養安置辦法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居住榮家或併同安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退住或調整至其他榮家: 一、違反榮家生活公約,情節重大或屢勸無效。」,原處分機關生活規約第4點第6款及第7款規定:「遵守秩序:6.住民彼此應和睦相處、互敬互諒,不能惹事生非,若有爭執應告知工作人員予以調處,不得有肢體衝突,經調解未能解決者,甲方得逕行調整寢室,以維護居住安全,如因此致人受傷害,須負醫療賠償及相關責任。7.住民有經常性挑釁、脅迫、攻擊他人之行為,經勸導無效者,甲方得為必要之緊急處置。」,第5點規定:「如有違反上述規約情節嚴重並經輔導無效者,經評定顯已不適於甲方就養者,基於其他住民安全及生活品質之保障,甲方得強制辦理改調外住或轉介其他安養、醫療機構。」。
  查訴願人自105年12月起,屢有向原處分機關工作人員及其他住民為大聲咆哮、謾罵、恐嚇勒索及肢體衝突等違反生活規約之行為,迭經原處分機關規勸輔導,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訴願人違反住民生活規約紀要表、106年1月3日、1月29日、6月5日、12月12日複訪記錄表、106年6月9日、107年7月24日住民違反生活規約處置會議紀錄,及訴願人106年12月4日、107年7月20日簽立之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詎訴願人於108年3月7日上午,因日前與其他住民於會議中發生言語爭執之故,竟持鐮刀至槌球場欲尋找該住民理論,經在場人員及時阻止,並通報警察機關協處,而未衍生嚴重事端。同日下午原處分機關之榮民(眷)生活自治管理會,召開住民違反生活規約處置會議,就訴願人再次違反生活規約一案,決議應予辦理退住,原處分機關並於會後訪談訴願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亦有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7日住民違反生活規約處置會議紀錄,及108年3月7日訴願人衝突事件訪談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訴願人已數次違反生活規約,迭經原處分機關規勸輔導在案,復於108年3月7日持鐮刀滋事,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函請訴願人辦理退住或申請轉介安置,於法並無不合。
  至訴願人所訴其係基於義理於會議中提出建議,遭其他住民蠻橫之斥責與干預,為衝突之癥結點,訴願人言語粗俗造成各級長官之困擾,懇盼諒解其所學、所知有限,切勿與訴願人一般見識云云,經查違反榮家生活公約,屢勸無效,應予退住或調整至其他榮家,就養安置辦法第20條之1第1款已有明文規定,訴願人亦曾於107年7月20日簽立切結書,表示其瞭解於家區發生肢體衝突,係違反生活規約之行為,並保證如再有違反生活規約之行為,願無條件配合辦理改調外住或轉介其他安養機構,足證訴願人知悉對於再有違規行為,將導致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辦理改調外住,卻仍有持鐮刀滋事之違規行為,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汪 渡 村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陳 靜 如
              委員 黃 進 興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