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訴願決定書查詢

廖○鋒
輔法字第1080056936號
訴願人因就養事件,不服本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8年5月1日新北處字第1080006157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退除役官兵,並經銓敘部審定於77年8月1日退休及擇(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訴願人於79年11月間,向本會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核定自79年12月1日起就養在案。
  嗣本會以107年6月29日輔養字第1070052872號函,請銓敘部比對就養榮民有無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紀錄,經銓敘部以107年8月21日部退三字第1074624566號書函回復,查得訴願人係銓敘部審定退休並擇(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屬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不予安置就養人員,爰函請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撤銷核定之就養處分,並追繳訴願人所溢領之就養給付。
  原處分機關遂以108年5月1日新北處字第1080006157號函通知訴願人,自79年12月1日起撤銷核定就養,並請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繳還自79年12月1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溢領之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453萬6,067元。訴願人不服以其於79年11月申領榮民證,當時承辦人認為訴願人家境清寒,主動為訴願人申請榮民就養金,且承辦人未查詢訴願人是否領有公教人員月退休金,訴願人亦不知不得兼領之規定,乃屬善意第三人,非故意且無過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75年3月10日修正施行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就養安置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左列情形之ㄧ者,不予安置。六、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者。」。現行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七、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或軍職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在臺支領大陸半俸。」、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二、有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14條第1項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
  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查訴願人係銓敘部審定於77年8月1日退休,並擇(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此有銓敘部107年8月21日部退三字第1074624566號函附審定退休並擇(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名冊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79年12月1日起撤銷核定就養,並通知訴願人繳還所溢領就養給付453萬6,067元,於法並無不合。
  至訴願人所訴渠不知不得兼領月退休金與就養給付云云,依訴願人申請就養當時之就養安置辦法第5條第6款,既明定退除役官兵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者,不予安置就養,訴願人申請時本應知悉法令,核難以未經告知或不知法令執為撤銷追繳就養給付及免予繳回之論據;且訴願人申請就養時既知渠為銓敘部核定自臺中市東區區公所退休,並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對此攸關得否安置就養之重要事項未為陳述,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不得主張其屬善意第三人。是以,訴願人所訴洵屬無據,併予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楊 駕 人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陳 靜 如
              委員 黃 進 興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