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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魯○中
輔法字第1080068218號
訴願人因就養事件,不服本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8年5月24日北市榮服字第1080006948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本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本會以107年6月29日輔養字第1070052872號函,請銓敘部比對就養榮民有無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紀錄,經銓敘部以107年8月21日部退三字第1074624566號書函回復,查得訴願人係經銓敘部審定於69年5月1日退休並擇(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爰以108年4月23日輔養字第10800303818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本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撤銷核定就養之處分,並追繳訴願人所溢領之就養給付。
  原處分機關遂以108年5月24日北市榮服字第1080006948號函訴願人,自82年2月1日起撤銷核定就養之處分,並請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繳還自82年2月1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溢領之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434萬7,983元。訴願人不服,以其申請就養時不知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既通過審查並准予就養,為何延至108年5月才撤銷並追繳就養給付,此疏失是否應予追究及分擔責任;另原處分機關之追繳應依行政程序法追訴時效規定,追償5年就養金,而非全部就養金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81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就養安置辦法第5條第7款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安置。七、支領公私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月退休金者。」。現行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七、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或軍職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在臺支領大陸半俸。」、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二、有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14條第1項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
  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8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查訴願人係銓敘部審定於69年5月1日退休,並擇(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此有銓敘部107年8月21日部退三字第1074624566號書函附審定退休並擇(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名冊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自82年2月1日起撤銷核定訴願人就養之處分,並請繳還溢領之就養給付434萬7,983元,於法並無不合。
  至訴願人所訴渠申請就養時不知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既通過審查並准予就養,為何延至108年5月才撤銷並追繳就養給付,此疏失是否應予追究及分擔責任云云,依訴願人申請就養當時之就養安置辦法第5條第7款,及現行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既明定退除役官兵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者,不予安置就養,訴願人申請時本應知悉法令,核難以未經告知或不知法令執為撤銷追繳就養給付及免予繳回之論據;且訴願人申請就養時,既知渠為銓敘部核定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退休,並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對此攸關得否安置就養之重要事項未為陳述,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法務部104年7月17日法律字第10403507120號書函示意旨參照)。況原處分機關於查知相關事實後,依前開規定撤銷核定訴願人就養之處分,亦無裁量空間,所訴核不足採。
  另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之追繳應依行政程序法追訴時效規定,追償5年就養金,而非全部就養金一節,本件原處分機關撤銷82年2月1日核定就養之處分,並請訴願人返還領受之就養給付434萬7,983元,係訴願人領受就養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5 號判決參照),該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撤銷原處分生效時起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原處分所受領之數額,而非僅得請求自撤銷原處分生效時起回溯計算5年之數額(法務部94年8月25日法律字第0940024586號函、101年10月23日法律字第10103108190號函參照),所訴尚難採據,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楊 駕 人
                                     委員 汪 渡 村
                                     委員 邱 秋 菊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陳 靜 如
                                     委員 黃 進 興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