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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劉○新
輔法字第1080069382號
訴願人因就養事件,不服本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08年5月7日中市處字第1080005272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撤銷就養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追繳溢領就養給付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訴願人原係本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本會以107年6月29日輔養字第1070052872號函,請銓敘部比對就養榮民有無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紀錄,經銓敘部以107年8月21日部退三字第1074624566號書函回復,查得訴願人係經銓敘部審定於79年9月1日退休並擇(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爰以108年4月23日輔養字第10800303817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本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撤銷核定就養之處分,並追繳訴願人所溢領之就養給付。
  原處分機關遂以108年5月7日中市處字第1080005272號函訴願人,自81年7月1日起撤銷核定就養之處分,並請訴願人於108年7月1日前,繳還自81年7月1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溢領之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436萬7,169元。訴願人不服,以其係依法檢具資料申請就養並經審核通過,應屬合法,不應有變;又渠雖領有公家機關之退職金,但為數極少,且年老多病,身無財產,請免予返還就養給付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本案分二部分論述如下:
一、關於撤銷核定就養部分:
(一)按79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就養安置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左列情形之ㄧ者,不予安置。六、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者。」。現行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七、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或軍職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在臺支領大陸半俸。」、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二、有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14條第1項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 
   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二)查訴願人係銓敘部審定於79年9月1日退休,並擇(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此有銓敘部107年8月21日部退三字第1074624566號書函附審定退休並擇(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名冊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自81年7月1日起撤銷核定訴願人就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所訴渠係依法申請安置就養並經審認通過,應屬合法,不應有變云云,依訴願人申請就養當時之就養安置辦法第5條第6款,及現行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已明定退除役官兵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者,不予安置就養。訴願人申請就養時本應知悉法令,且既已為銓敘部核定自臺北縣汐止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退休,並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對此攸關得否安置就養之重要事項未為陳述,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法務部104年7月17日法律字第10403507120號書函示意旨參照)。況原處分機關於查知相關事實後,依前開規定撤銷訴願人就養之處分,亦無裁量空間,所訴核不足採。
二、關於追繳溢領就養給付部分:
(一)按就養安置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款所定第一類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退除役官兵);其安置就養區分如下: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亡故時,並予適當之喪葬補助。…。」、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退除役官兵鑲牙補助作業規定(以下簡稱鑲牙補助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本作業規定適用對象為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公費就養榮民)。」、第3點規定:「鑲牙補助申請作業:(一)登記:公費就養榮民於鑲牙前,應向其所住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或所屬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登記。…。(三)鑲牙費用覈實補助:1.全口假牙(指上、下顎均無牙之鑲牙):每人每口最高補助新臺幣四萬元,每四年得申請一次。2.非全口假牙:每人每口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每二年得申請一次。」。
(二)依原處分機關卷附溢領就養給付明細表所載,訴願人於101年4月領取非全口鑲牙補助1萬5,000元,亦列為追繳範圍,惟揆諸前揭規定所列就養給付項目及鑲牙補助之法源依據不同,有關該鑲牙補助費用是否為溢領之就養給付範圍?或為須再依鑲牙補助作業規定申請之其他補助?原處分機關未能審酌細究,尚非妥適,為求原處分正確及維護訴願人權益,容有究明之必要,此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楊 駕 人
                                        委員 汪 渡 村
                                        委員 邱 秋 菊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陳 靜 如
                                        委員 黃 進 興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