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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莊○宸
輔法字第1080069136號
訴願人因申請就養事件,不服本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108年3月21日金榮處字第1080001215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前於108年1月18日檢具申請書、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8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簿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資料,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提起訴願,該署以108年2月22日金檢原平108他34字第1089000828號函移至本會。經本會查得訴願人尚未提出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復函請原處分機關本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稱就養安置辦法)妥處。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檢附資料,認定訴願人年度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7萬1,110元,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本會108年度訴願人戶籍地金門縣就養審核標準為每人每月2萬224元、全年24萬2,688元),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以108年3月21日金榮處字第1080001215號函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以訴願人以其服役時作戰獲頒授田證,現因中風多次住院,符合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之情形;又渠雖有其子依法院判決按月支給1萬元,但未收到本會三節慰問金,積蓄亦花費殆盡,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無謀生能力,請准予就養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四、年滿六十一歲。」、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四、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
  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訴願人申請書、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8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簿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及訴願人申請就養所得暨房屋土地現值統計表等資料所載,訴願人已離婚,其年度總收入27萬1,110元【106年所得110元+老人慰助金4萬8,000元(4,000元×12個月)+租金補助3萬6,000元(3,000元×12個月)+縣政府三節慰問金6萬元(2萬元×3) +本會三節慰問金7,000元+長子扶養費12萬元(1萬元×12個月)】,每月為2萬2,593元,已逾108年度金門縣就養審核標準之2萬224元,且子女均已成年具謀生能力,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又訴願人訴稱渠符合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一節,第查訴願人所附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8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明訴願人經診斷為梗塞性腦中風,及訴願人至該院住院之起迄日期,並未證明訴願人具有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之情形,且亦未見其經國防部核認屬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之相關資料。訴願人顯係誤解前揭規定意旨,所訴核不足採。
  至訴願人訴稱未收到本會三節慰問金云云,經查訴願人自108年起因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經原處分機關調整為清寒榮民慰問對象,全年度預計核發三節慰問金總額為9,000元,其中108年除秋節之三節慰問金3,000元因未至核發時間尚未發給外,春節及端節之三節慰問金,已由原處分機關核發共計6,000元,並基於福利不得重複請領原則,停止原三節慰問金發放作業,此有原處分機關歷次申請急難及慰助資料、108年清寒榮民春節及端節慰問金印領清冊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領有三節慰問金一節,洵堪認定,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楊 駕 人
委員 汪 渡 村
委員 邱 秋 菊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陳 靜 如
委員 黃 進 興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