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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張○健
輔法字第1080068963號
訴願人因就養事件,不服本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8年5月9日北市榮服字第1080006300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1條至第3條之規定甚明。又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不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自無從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情事,訴願人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即無實益,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為訴願法第77條第6款所明定。
  訴願人原係本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原處分機關本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以訴願人為銓敘部審定於77年8月1日退休且擇(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依法應不予安置就養,於108年5月9日以北市榮服字第108000630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訴願人就養之處分,並請繳還溢領之就養給付。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認原處分誤植原核定就養時間,以108年8月15日北市榮服字第1080010909號函,撤銷原處分,有該撤銷函副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既已不存在,訴願人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楊 駕 人
委員 汪 渡 村
委員 邱 秋 菊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陳 靜 如
委員 黃 進 興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