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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李○珍
輔法字第1080069048號
訴願人因就養事件,不服本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08年4月30日桃市榮處字第1080005532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訴願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賈葦如君(107年5月27日死亡,以下簡稱故賈君)原係本會核定自77年12月16日起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復於93年3月1日改調原處分機關本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繼續發給就養給付,迄故賈君亡故之次月1日(即107年6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嗣查得故賈君係經銓敘部審定於65年9月1日退休且擇(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4月30日桃市榮處字第1080005532號函訴願人,自93年3月1日起撤銷核定故賈君就養之處分,並請訴願人於108年6月30日前繳還故賈君自93年3月1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溢領之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萬9,070元。訴願人不服,以原核定就養之處分,既經政府核准,顯見有當時的時空背景與事由,且自77年起至故賈君死亡時止,未曾有任何單位告知,其領取就養給付不符合規定;又原處分係於故賈君死亡後始送達,其生前並無答辯之機會,且故賈君之遺產僅17萬1,865元,訴願人為故賈君之繼承人,依法亦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依75年3月10日修正施行之就養安置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左列情形之ㄧ者,不予安置。六、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者。」。現行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七、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或軍職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在臺支領大陸半俸。」、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二、有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14條第1項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
  就養榮民已亡故,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已無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違法行政處分自無從以該榮民為處分相對人予以撤銷。從而於未撤銷前,受領人自無返還就養給付之義務。至於得否對該亡故榮民之繼承人為撤銷,端視該權利義務是否可移轉而定,首先應視相關法規規定內容而定,法規未特別規定者,應視該權利義務是否有高度屬人性(或稱一身專屬性) 而定。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係基於崇功報勳之立法目的,賦予第一類退除役官兵就學、就業、就養及就醫等權益。且前揭就養權益,並不得以代理方式或讓與他人行使,亦非可由繼承人所繼承,屬一身專屬性權利。是故,原核定就養之處分,於就養榮民死亡後,既無從以亡故榮民為處分相對人予以撤銷,亦不得對其繼承人為撤銷。
  查故賈君係經銓敘部審定於65年9月1日退休,並擇(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此有銓敘部107年8月21日部退三字第1074624566號書函附審定退休並擇(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名冊在卷可稽,職是,故賈君生前係屬首揭就養安置辦法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人員一節,洵堪認定。惟故賈君於107年5月27日死亡,已無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30日桃市榮處字第1080005532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遂以訴願人即故賈君之配偶李玉珍君為相對人,自93年3月1日起撤銷核定故賈君就養之處分,並請訴願人繳還故賈君自93年3月1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溢領之就養給付。然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於就養榮民故賈君死亡後,尚不得以故賈君或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撤銷原核定就養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安置就養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遽以訴願人為相對人,撤銷原核定故賈君就養之處分,於法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末查授益行政處分雖因違法而得撤銷,但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受益人因該授益行政處分受領給付,有法律上原因,尚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處分經本訴願決定撤銷後,原核定故賈君就養之處分至其死亡前,效力繼續存在,則故賈君自核定就養後至其死亡前所受領之就養給付,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尚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楊 駕 人
委員 汪 渡 村
委員 邱 秋 菊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陳 靜 如
委員 黃 進 興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