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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宮○通
輔法字第1080073099號
訴願人因申請推介就業穩定津貼事件,不服本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8年6月26日新北處字第1080008962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第一類退除役官兵,由原處分機關本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推介至馥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萬大分公司就業,並於就業首次滿3個月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並領取107年9月3日至107年12月2日之推介穩定津貼新臺幣(以下同)2萬4,000元。嗣訴願人於108年2月17日離職後,於108年6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7年12月3日至108年2月2日期間就業足月之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於108年2月17日離職,應於4月18日提出申請,惟訴願人於6月19日提出申請,已逾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所定時限,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以說明資料及津貼申請書,均未有申請期限之記載,相關規定實難知悉,又承辦人應告知而未告知前揭規定,致其未能知悉,因而超過申請時限,屬不可歸責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第4點第2款第4目規定:「申請方式:(二)推介就業穩定津貼申請方式:4、申請人在同一就業機構就業期間之津貼,各次申請得合併提出,最後一次申請須在可申請月份數達最後一個月之末日或離職日之次月起二個月內提出。」、第6點規定:「審查方式:榮服處收件後檢視文件是否齊備,如須補正,經榮服處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完成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逕予駁回。經榮服處審查符合申請相關規定者,予以核發;不符申請相關規定者,予以駁回。」。
  卷查訴願人係108年2月17日自馥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萬大分公司離職,並於108年6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7年12月3日至108年2月2日期間就業足月之津貼,此有訴願人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及訴願人108年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推介就業激勵津貼申請書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欲申請前揭就業足月之津貼,至遲應於108年4月3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原處分雖誤植前揭申請期限之日期,惟訴願人於108年6月19日提出申請,亦已逾前揭申請期限,則應予駁回訴願人申請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另訴願人所訴承辦人應告知而未告知前揭規定,致渠未能知悉,因而超過申請時限,屬不可歸責云云,按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之申請方式、申請期間及未依規定申請之效果,均有明文規定且經原處分機關公告於官網,不因承辦人有無告知而影響本案規定之適用。復查卷附訴願人107年12月7日切結書,亦載明其對於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申請要件、程序及相關注意事項皆已充分瞭解,又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曾於108年2月21日電話訪查訴願人時,再度告知離職日之次月起2個月內之申請時限,有原處分機關訪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訴願人所訴,尚難憑採。
  至訴願人訴稱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說明資料及津貼申請書內,均未有相關規定之記載一節,查本會及原處分機關印製之方案說明,係為推廣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之政策宣傳廣告,囿於版面,自無法詳盡列載相關規定,且前揭方案說明亦有註明廣告及有需求之退除役官兵可就近向職訓中心及各榮服處諮詢之記載。是以,訴願人以不知相關規定或政策廣告文宣未鉅細靡遺記載為由,主張不可歸責,尚難採據,併此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楊 駕 人
委員 汪 渡 村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陳 靜 如
委員 黃 進 興
中 華 民 國108年9月16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