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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林○昌
輔法字第1080095624號
再審申請人因遺產繼承事件,不服本會108年7月22日輔法字第1080056879號訴願決定,提起再審一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再審代理人於108年2月20日向本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臺中市榮服處)申領第二次遺款交付,經臺中市榮服處以108年3月22日中市處字第1080003365號函復,略以請備妥相關資料寄臺中市榮服處憑辦。
  再審代理人不服,以再審申請人名義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移請本會辦理。嗣經本會審認,臺中市榮服處前揭函係本於遺產管理人身分,就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管理事項通知補正相關資料文件之表示,核屬私法關係,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不得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且再審代理人前於訴願程序中,經本會合法通知補正訴願代理委任書而逾期未補正,爰以108年7月22日輔法字第1080056879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再審代理人不服,以依訴願法第97條第2項規定,可申請再審。另請求臺中市榮服處交付遺款新臺幣5萬9,400元,及自95年11月起至交付遺款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滯納金云云,於108年8月27日向行政院申請再審,案經行政院秘書長移請本會辦理。
  依首揭訴願法第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查上開本會訴願決定書於108年7月25日送達再審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再審代理人於108年8月27日申請再審時,本會訴願決定尚未確定。是再審代理人於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前申請再審,自難謂合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查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增列,於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既非合法,尚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再審代理人對尚未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時,既非合法,參照前揭法理,縱若嗣後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亦不能因此使之變為合法,併此敘明。
  末查遺產管理事項核屬私法關係,再審代理人就臺中市榮服處前揭函文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不得提起訴願,業經本會108年7月22日輔法字第1080056879號訴願決定書理由論述綦詳在案。縱再審代理人本件申請再審合於首揭訴願法第97條所定期間,惟其所爭執事項依法本不得提起訴願,本會前開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亦無違誤,再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項為不受理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楊 駕 人
委員 邱 秋 菊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陳 靜 如
委員 黃 進 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