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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蔡○崇
輔法字第1080097294號
訴願人因水電優待事件,不服本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水電優待停止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訴願人為領取退休俸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其配偶原係原處分機關本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核定之水電優待對象,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配偶享有水電優待之供水(電)戶均以訴願人為戶名,而非其配偶,經以電話通知及派員親訪說明,請訴願人變更供水(電)戶之戶名為其配偶,並重新提出申請,惟訴願人拒絕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依志願役退除役軍人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家屬住宅自用水電優待辦法(以下稱水電優待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水電優待停止通知書核定訴願人自108年8月15日起停止用電優待、108年9月11日起停止用水優待。訴願人不服,以原處分機關水電優待通知書未詳列行政處分之發文日期、字號,與機關發文迴異,是否為正式文書;又依水電優待辦法之立法原意及其規定名稱,水電優待對象應涵蓋退除役官兵本人,且訴願人與配偶均居住於原水電優待之處所,符合水電優待辦法,原處分機關認定該處所之水電優待對象並非眷屬,為擴大解釋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5條規定:「志願役退除役軍人符合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之家屬住宅自用生活所需之水電得予優待;其申請、審核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會同經濟部定之。」。又水電優待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家屬,其範圍如下:一、配偶。二、父母。三、未滿二十歲之未婚子女,或滿二十歲且就讀國內大學以下學校之未婚子女。四、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之未婚子女。」,第3條規定:「水電優待以一個供水(電)戶為限,數個供水(電)戶符合優待條件者,應擇一個供水(電)戶優待,其餘全價付費。水電優待自申請當期開始。申請水電優待,應持下列資料,至指定地點辦理:一、身分證明文件。二、戶籍資料: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受理前項申請應登錄申請人之姓名為戶名。戶名異動須重新辦理。」,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水電優待:三、不符優待條件。」。
  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水電優待申請單、台灣電力公司106年9月繳費通知單、訴願人及其配偶戶口名簿、備役軍眷用水用電維護等資料,以訴願人配偶原享有水電優待之供水(電)戶,其登錄戶名均為訴願人,而非訴願人配偶,具有該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優待條件之情形,核定訴願人停止水電優待。惟查水電優待辦法之立法意旨,乃係因應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之施行,為增加募兵誘因及鼓勵優秀國軍官兵長留久用,而對符合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家屬住宅,予以水電優待,其第2條亦僅規範水電優待家屬之範圍,是否即得推認水電優待辦法之申請人限為家屬?倘申請人同為登錄戶,縱所申請水電優待地址為家屬住宅,亦不符合優待條件?容有疑義,為求原處分正確及維護訴願人權益,原處分機關有再行檢討審酌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楊 駕 人
                  委員 邱 秋 菊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陳 靜 如
                  委員 黃 進 興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