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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周○中
輔法字第10900290282號
訴願人因就養事件,不服本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9年2月27日北市榮服字第1090002608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本會95年6月1日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原處分機關本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依據本會108年6月19日輔養字第1080047744號書函提供之訴願人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對資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公告現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650萬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形,不符就養條件,以108年11月4日北市榮服字第1080014560號函知訴願人,請訴願人於文到3個月內將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所有土地房屋登記謄本等資料檢齊提供辦理申復,若經審查仍不符就養條件者,將依規定停止就養。
  訴願人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謄本等資料,認訴願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現值合計847萬8,014元,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以109年2月27日北市榮服字第1090002608號函,核定訴願人自109年3月1日起停止就養。訴願人不服,以其年邁無子女奉養,因繼承取得母親留下之房屋公告現值超過650萬元,而遭停止就養,致生活費及社福均取消,生活困苦,請速修法或檢討已就養15年以上者所有不動產超過650萬元之限制條件,以照顧弱勢榮民為優先對象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八、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依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其他因公用或公益目的提供政府機關或公法人無償使用,致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之土地,不列入計算。」,第13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其與配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者,如地方政府調高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不受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第14條第1項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
  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訴願人所有房屋1筆,現值27萬1,500元,及土地1筆,公告現值820萬6,514元,合計為847萬8,014元,超過650萬元,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且其登記日期同為108年2月25日,登記原因均為分割繼承,屬訴願人核定就養後新增,不適用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核定訴願人自109年3月1日起停止就養,於法尚無不合。
  至訴願人所訴,年邁無子女奉養,因繼承取得母親留下之房屋公告現值超過650萬元,而遭停止就養,致生活費及社福均取消,生活困苦,請速修法或檢討已就養15年以上者所有不動產超過650萬元之限制條件,以照顧弱勢榮民為優先對象云云,查政府安置榮民全部供給制就養,係屬生活補助性質,本會於國家有限財力資源範圍內,針對照顧對象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依輔導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授權訂定就養安置辦法,規範就養安置應符合之要件,提供身心障礙、年邁而生活貧困之榮民就養安置,且修法或檢討已就養15年以上者所有不動產超過650萬元之限制條件部分,係屬另案修法問題,非本件訴願案所得審究,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邱 秋 菊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陳 靜 如
               委員 黃 進 興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