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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胡○枝
輔法字第1090029309號
訴願人因申請就養事件,不服本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08年12月25日中市處字第1080015635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108年10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本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全家人口3人,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7,430元,超過108年臺中市政府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2萬720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以108年12月25日中市處字第1080015635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以其戶籍內全家人口僅訴願人與配偶,兩名子女均非與訴願人同戶籍,且亦未與訴願人同居,應不得計入全家人口。又訴願人實際上並未受其子女扶養,渠與子女於104年8月11日雖經調解成立,由兩名子女給付扶養費20萬元,然該筆費用係用以分擔訴願人醫療費用,不應計入訴願人之收入;縱若計入訴願人收入,平均每月亦僅1,666元,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家人口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達3萬7,430元一節,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就養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五、申請人全家人口年度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者,依其公告之限額辦理。」、第7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一、申請人已出嫁之女兒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且無前項第三款所定情形。」。
  次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以下稱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7款第3目、第2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七)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訪視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履行扶養義務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不計入全家人口範圍: 3、已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並具合法證明資料者。但達成和解、調解成立或經裁判未履行扶養義務,應給付扶養費者,仍計入全家人口範圍。」、「前項第七款訪視評估,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未履行扶養義務,以訪視申請人有無受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扶養之事實認定之。」。
  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訴願人申請書、全家人口戶籍資料、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鄰里長證明、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工作所得實況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全家人口年度所得暨房屋土地現值統計表等資料所載,訴願人106年度所得22萬4,146元(106年度其他所得2萬2,726元+租金收入14萬4,000元+三節慰問金9,000元+國民年金4萬8,420元【4,035元x12個月】),配偶所得3萬6,059元(106年度利息所得59元+工作收入3萬6,000元),長子所得108萬7,267元,合計134萬7,472元,按全家人口3人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3萬7,430元,超過108年臺中市政府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2萬720元,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至訴願人所訴其戶籍內全家人口僅訴願人與配偶,兩名子女均非與訴願人同戶籍,且亦未與訴願人同居,應不得計入全家人口一節,依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僅有未與訴願人同戶籍,且未將訴願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已出嫁女兒,始得排除列計訴願人全家人口;又訴願人長子依首揭規定列計全家人口,並非以其是否登記於訴願人戶籍內而定,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尚難憑採。
  另訴願人訴稱渠實際上並未受子女扶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20萬元係分擔醫療費用,不應計入訴願人之收入云云,第查子女是否未履行扶養義務,以榮民服務處訪視有無受扶養之事實認定,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8點第2項定有明文。復查訴願人與其子女於104年7月23日,經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訴願人子女依調解結果給付訴願人20萬元,作為114年8月10日前之扶養費乙情,除經原處分機關代表列席本會訴願審議委員會109年4月17日109年度第2次會議說明訪視經過,並有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表,及訴願人所提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職是,訴願人子女已依渠等與訴願人合意之條件,履行其扶養義務,洵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亦未將訴願人受領之20萬元納計全家人口年度總收入,訴願人所訴,容有誤會,併此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邱 秋 菊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陳 靜 如
                        委員 黃 進 興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