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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張○玲
輔法字第1090031001號
訴願人因再任事件,不服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25日北總放字第1080007079號函、109年1月8日北總人字第1080204667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緣訴願人於80年9月16日任職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總),擔任技術助理員職務,81年9月16日調陞為技術員,85年8月4日訴願人以出國進修為由向臺北榮總申請辭職獲准,辭職生效日為85年8月13日。嗣訴願人於87年間向臺北榮總申請復職未果,迭經陳情仍未能恢復職務,復於108年12月2日檢具渠向監察委員陳情之書狀等相關資料至臺北榮總陳情;訴願人續於108年12月11日檢具申請函,向臺北榮總請求准予恢復訴願人公職。
  案經臺北榮總分別以108年12月25日北總放字第1080007079號函、109年1月8日北總人字第1080204667號函,就訴願人108年12月2日之陳情及同年月11日之申請函予以回復,略以訴願人所稱斯時部門長官口頭允諾之事,實不可考;又訴願人前向監察院陳情一案,業由監察院函復訴願人在案;並重申臺北榮總均依相關人事規範,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辦理人事案,相關職缺訊息亦均刊登網路公告,訴願人如有意至臺北榮總服務,請逕瀏覽適職報考等語。
  訴願人遂以其85年間因部門長官口頭允諾為渠保留職缺,訴願人始辭職前往國外進修,其辭職報告書亦載明係為赴國外進修。俟訴願人87年學成歸國向臺北榮總提出復職申請,遭斯時臺北榮總院長擱置不予處理,影響訴願人工作權益云云,提起訴願。
二、查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復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惟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公法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在此情形,人民以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提起訴願,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訴願人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66號裁定意旨)。
三、本案分二部分論述如下:
(一)臺北榮總108年12月25日北總放字第1080007079號函部分:
按公務員如辭職,其公務員之身分已不存在,並無所謂其原職務保留之問題,自無復職之適用,其如欲再回任公職,乃屬再任或復用之問題,核屬受請求機關願意再錄用與否問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且其雖具任用資格,並非當然取得任用或復用之公法上權利,此觀諸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第2項、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及銓敘部77年1月11日(77)台華特二字第129440號函釋意旨:「如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消極限制資格情形之一者,得再任為公務人員。惟是否准予再任係屬用人機關首長權責。」自明。
  經查訴願人於85年8月13日向臺北榮總辭職獲准,自其辭職生效日之85年8月13日起,訴願人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有訴願人85年8月4日辭職報告書,及臺北榮總85年8月8日令(稿)影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是以,訴願人108年12月11日向臺北榮總申請復職,實係辭職後請求再任公職,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係促使臺北榮總發動辦理人事甄試職權之陳情,臺北榮總以108年12月25日北總放字第1080007079號函復訴願人,核屬陳情之函復,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容有未洽,應不受理。
  至訴願人所訴斯時部門長官口頭允諾為渠保留職缺,始辭職前往國外進修一節,揆諸上開說明,是否准予再任乃屬用人機關首長權責,則訴願人85年間辭職時,其部門主管尚無是項權限,併此指明。
(二)臺北榮總109年1月8日北總人字第1080204667號函部分:
審諸臺北榮總109年1月8日北總人字第1080204667號函,係回復訴願人108年12月2日之陳情,其內容係就訴願人前以同一事由向監察院陳情,該院查察結果已函請本會層轉監察院函復訴願人等情予以說明,並重申該院依法令辦理人員進用甄試之意旨,核其性質屬事實描述與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衡諸首揭說明,訴願人此部分訴願,於法不合,亦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邱 秋 菊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陳 靜 如
              委員 黃 進 興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