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訴願決定書查詢

曾○晉
輔法字第1090043119號
訴願人因申請喪葬補助費事件,不服本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09年3月5日高市榮字第1090002383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之家長黃文平君原係本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前於107年8月3日亡故。嗣訴願人於109年2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本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申請喪葬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未於故黃君死亡之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已逾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以下稱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第31點規定之申請期限,遂以109年3月5日高市榮字第1090002383號函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為學理上之職權命令,發布機關依組織法須有管轄權限,惟其發布機關本會服務照顧處並無就養之組織法權限。又該要點未經授權,所規範之喪葬補助費請求權時效,已逾越母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該要點第31點第3項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主張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10年不行使而消滅,俾有效保障人民權益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第31點第3項規定:「就養榮民亡故,其喪葬補助費最高不得逾新臺幣四萬元。非由管轄機構辦理,且亡故榮民家屬均未申領政府預算發給之喪葬補助時,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遺囑執行人、家屬、五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於死亡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資料申請喪葬補助費,逾期不予受理:(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二)載有亡故榮民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但受理機構得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列印者,免附。」。
  依原處分機關卷附黃文平君個人資料列印所載,黃君係107年8月3日死亡,其家屬申請喪葬補助費,應依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第31點第3項規定,於故黃君亡故之日起1年內(即108年8月2日前)申請,惟訴願人遲至109年2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此有訴願人109年2月16日陳情書可稽,已逾上開規定期限,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駁回訴願人所請,洵屬有據。
  至訴願人訴稱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違反組織法權限、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10年不行使而消滅,俾有效保障人民權益云云,查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21日103判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係本會本於職權之給付行政措施,並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法務部97年9月9日法律決字第0970028253號函意旨參照),且屬本會組織職掌事項,尚不因該細節性規定係由何單位實際執行而有不同,亦未違反組織法權限、法律保留原則。又查該要點第31點,係規範本會所屬服務機構,對實際辦理就養榮民亡故殯葬事務之家屬補助喪葬費用,前於99年8月6日修正,將申請期限由6個月調整為1年,迄今未再修正,相關申請資訊並已刊載於本會及原處分機關全球資訊網站,訴願人本即應遵守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邱 秋 菊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陳 靜 如
                    委員 黃 進 興                   
中 華 民 國109年6月15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