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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李○樂
輔法字第1090043421號
訴願人因申請檔案應用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109年1月13日檢具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本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申請複製該處下列檔案:(一)序號1「檔號0107/10491/1」,就(再)任一定職務,停發退除給與通知書說明事項(2件);(二)序號2「序號1之附件」;(三)序號3「檔號0108/10491/E1」,優惠存款得否繼續支領釋疑案函(1件);(四)序號4「序號3之附件」(訴願人誤植為序號1之附件)等檔案(以下稱系爭檔案)。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月22日苗縣榮處字第1090000339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上班時間攜帶本人附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未對其申請給予准駁表、准駁清單之審核決定,亦未以郵寄方式提供系爭檔案影本,認已損害其權益,遂於109年2月17日提起訴願,並於同年3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
  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3月31日苗縣榮處字第1090001796號函(以下稱109年3月31日函)附准駁表、准駁清單予訴願人,並同意提供訴願人應用。訴願人再於109年4月6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請原處分機關依109年1月13日檢具之檔案應用申請書提供複製檔案,並補充說明序號1之檔號應為2件,即「檔號0107/10491/1」及「檔號0107/10491/E1」。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20日苗縣榮處字第1090001947號函檢附准駁表、准駁清單及系爭檔案影本予訴願人,並同時廢止109年3月31日函。
  理 由
  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82條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查訴願人於109年1月13日檢具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本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申請複製系爭檔案,因原處分機關未對其申請給予准駁表及准駁清單,亦未以郵寄方式提供檔案影本,訴願人認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於109年2月17日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4月20日以苗縣榮處字1090001947號函訴願人,就申請複製檔案一事,提供准駁表、准駁清單及系爭檔案(即檔號「0107/10491/1」、「0107/10491/E1」、「0108/10491/E1」)影本,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既已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行政處分,依首揭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其所提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邱 秋 菊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陳 靜 如
                            委員 黃 進 興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