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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于○生
輔法字第1090043757號
訴願人因申請職業訓練補助事件,不服本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09年4月16日高市榮字第1090005032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第一類退除役官兵,於109年2月12日至22日期間,參加高雄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舉辦之109年2月「公寓大廈事務+防火避難設施管理人員班」(以下簡稱系爭職業訓練),並於結訓後之109年3月31日,始填具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參加職業訓練補助辦法(以下簡稱職業訓練補助辦法)第4條附件1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參加職業訓練申請表(以下簡稱參訓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本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申請參加系爭職業訓練及其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700元。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參加職業訓練,不符發給職業訓練補助規定,遂以109年4月16日高市榮字第1090005032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以參加職業訓練補助之行政程序過於複雜,使年長之退除役官兵無法完全理解,且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未向其詳盡說明相關補助事宜,並提供書面規定供其參閱,致使訴願人不知應事先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參訓等情,此不利結果不應由其承擔,爰請撤銷原處分並核發職業訓練補助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職業訓練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志願役退除役軍人申請訓練費用補助,應提出參訓申請(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經戶籍所在地或居住(通訊)地之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核准同意後參加。」,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四、未依第四條規定申請核准參加。」。
  查訴願人於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參加職業訓練前,逕於109年2月12日至22日期間,參加系爭職業訓練,並於結訓後之109年3月31日,始填具參訓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系爭職業訓練等情,有卷附訴願人參訓申請表、未重複使用本會相關資源切結書、高雄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收據,及系爭職業訓練課程表等影本可稽,核有職業訓練補助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予補助之情形。職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系爭職業訓練費用之補助,洵屬有據。
  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未向其詳盡說明相關補助事宜,並提供書面規定供其參閱,致渠不知應事先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參訓等情,此不利結果不應由訴願人承擔云云,揆諸職業訓練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要求申請人參訓須先提出申請經榮民服務處核准同意,其立法意旨,在使榮民服務處實際掌握參訓學員動態及就業規劃,避免事後補助發生爭議,以達提升輔導就業目標;且職業訓練補助辦法經本會依法發布施行,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周知,並登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供退除役官兵查詢,資訊應屬充分告知;又該辦法既經發布施行,人民即有知悉之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而排除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參加系爭職業訓練,依上開規定應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亦無裁量空間。是以,訴願人所訴尚難憑採,併此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邱 秋 菊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陳 靜 如
委員 黃 進 興
中 華 民 國109年6月17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