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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惠○蘭
輔法字1090062633號
訴願人因禁止探視事件,不服本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109年5月8日板榮輔字第1090002897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配偶為原處分機關本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住民,原處分機關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期間限制訪客探視。嗣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考量疫情趨緩穩定,自109年5月1日起,有條件開放長期照顧機構預約實名制探視,並應配合各該機構防疫措施。原處分機關遂據以訂定板橋榮譽國民之家防疫期間探訪實施規定(下稱探訪實施規定),並自109年5月3日實施,律定探訪地點限於休閒活動室及其前方平台與生態園區涼亭等戶外公共區域、不開放室內空間,所有訪客請全程戴口罩及保持各區塊間距之社交距離。
  訴願人於109年5月3日經原處分機關同意進入家區,竟不理會原處分機關人員多次勸阻,逕行將其配偶帶至2樓住房內,協助盥洗沐浴後,始以輪椅推至照顧區外。原處分機關為免前開情形造成防疫破口,於當晚以電話通知訴願人暫停其探視,重行開放時另行通知。
  翌日訴願人未獲通知即前往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禁止進入探視,原處分機關復依訴願人請求,以109年5月8日板榮輔字第1090002897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於109年5月3日上午9時經原處分機關同意進入家區後,無視原處分機關公告、面告與當下工作人員勸阻,硬闖原處分機關禁止進入之室內區域,已嚴重影響原處分機關防疫作為與人員健康安全,原處分機關業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致電通知暫停後續探視等語。訴願人不服,以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口頭禁止、109年5月8日板榮輔字第1090002897號函所為之禁止暫停探視,係行政處分,惟該行政處分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5條之要件,請求作成合法之行政處分書。又原處分機關違反「衛生福利機構與榮譽國民之家因應COVID-19(武漢肺炎)訪客管理作業原則」(下稱訪客管理作業原則)第2點第5款第5目及第4點第5款第2目之不具活動能力、無法下床行動之住民,可進入住民住房探視之規定,將其不具行動能力之配偶以輪椅搬至大廳等待,並要求家屬於蚊蟲滋生之戶外見面探視,未依照上開原則逕自禁止探視,有違比例原則,剝奪人權,請求撤銷云云,提起訴願。
  嗣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11日新北衛疾字第1090803099號函(下稱新北市衛生局109年5月11日函),修正探訪實施規定(109年5月14日實施),並於同年5月14日致電訴願人開放預約探視,訴願人於同年5月15日進入原處分機關探視。
  理 由
  按109年5月3日實施之探訪實施規定第2點規定:「訪客查詢:(一)預約訪客:各堂訪客名冊及身分證號於探訪前一日15:00前提供給保健組詢『旅遊史』及『接觸史』。(二)不開放臨時訪客。」,第6點規定:「探訪地點:榮家休閒活動室及其前方平台、生態園區涼亭等戶外公共區域。(不開放室內空間)。」。
  行政程序法第95條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查訴願人於109年5月3日進入家區後,無視原處分機關相關公告、面告與當下工作人員勸阻,硬闖禁止進入之室內區域,此為訴願人所自承,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嚴重影響原處分機關防疫作為與人員健康安全,為免防疫破口,即於當日晚間以電話通知訴願人暫停後續探視,並於109年5月4日當面以口頭限制探視,復依訴願人請求以109年5月8日板榮輔字第1090002897號函復暫停探視,於法並無不合。
  至訴願人訴請作成合法之行政處分書一節,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又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外,得以書面、言語或以其他方式為之,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所定,惟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同法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4日口頭限制訴願人探視,係對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又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8日函,以敘明本案109年5月3日發生經過,作為補述109年5月4日口頭限制訴願人探視之理由,與109年5月4日口頭禁止係屬同一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93年8月6日93 年度裁字第 964 號裁定參照)。原處分機關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作成109年5月8日函,訴願人復訴請作成合法之行政處分書,顯不足採。
  又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違反訪客管理作業原則第2點第5款第5目及第4點第5款第2目規定,將其不具行動能力之配偶以輪椅搬至大廳等待,並要求家屬於蚊蟲滋生之戶外見面探視,有違比例原則,剝奪人權,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一節,經查探訪實施規定(109年5月3日實施)未規範住民是否具備活動能力之訪客會面管理原則,復依訪客管理作業原則第2點第5款第5目及第4點第5款第2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11日函說明五、(二)、3規定,均有住民如不具備活動能力、無法下床行動 (如:完全臥床),方可進入住民住房探視,(每時段)每住房原則上僅開放1位住民接受訪客探視,每位住民1天限接受探視1次之例外規範,其餘情形均應於通風良好之公共區域會面。
  復查訴願人配偶可由照服員協助每日2次移位下床坐輪椅活動、每週規律參與3次復健,非屬訪客管理作業原則第4點第5款第2目「不具備活動能力、無法下床行動之住民(如:完全臥床)」之情形;且訴願人配偶住房為5人房房型,床邊會客空間狹小,為保持安全社交距離,避免感染風險,無開放室內空間探視之必要。
  另原處分機關均將室外會客區安排於通風良好位置,劃分室外1公尺以上社交距離,安排照服員於每次探視完畢立刻進行消毒,及每日2次以上全區清潔打掃,提供安全衛生環境,並無室外探視空間蚊蟲滋生情形。原處分機關為避免造成防疫破口,僅限制訴願人進入住民住房探視,並未限制於休閒活動室及其前方平台與生態園區涼亭等戶外公共區域探視,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人所述,容有誤解,併予指駁。
  再查訴願人配偶自入住以來,經原處分機關每日監測生命徵象穩定,且醫護人員及照服員均按規定執行身體健康評估及照護(身體沐浴、SPA沐浴機泡澡、口腔清潔等)。又訴願人配偶每日規律排便,如有解便不順情形,經醫師專業評估開立醫囑使用軟便劑(非瀉藥),且護理人員同步採取非侵入治療,如腹部精油按摩、飲食調整以及益生菌使用等,如仍無法解便,有糞便填塞情形,經醫師評估後由護理人員協助執行糞嵌塞清除,尚無訴願人疑慮照護不週情形,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邱 秋 菊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陳 靜 如
                 委員 黃 進 興                   
中 華 民 國109年8月17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