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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陳○雄
輔法字第1090063249號
訴願人因申請就養事件,不服本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109年4月15日屏縣處字第1090002630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109年3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本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因所附資料未齊全,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3月23日屏縣處字第1090002105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文到20日內補正長子除戶謄本、全家人口綜合所得稅清單、全家人口全民健保投保歷史列印、子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配偶房屋土地使用收益統計表、工作切結書、工作負責人移轉等證明文件,並依訴願人出具之委託書,調取其配偶所得資料。
  惟訴願人屆期仍未檢齊相關資料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4月15日屏縣處字第1090002630號函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以其名下一無所有,與配偶為分別財產制,且其未有終身俸、農漁勞退金及老人年金等社會補助,請准予就養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五、申請人全家人口年度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六、申請人或配偶經營事業或開設商號聘有員工。」,第7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9條第1項、第4項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所得、財產、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請。榮服處審查時,應派員實地訪查,填具訪查紀錄,並得向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請求提供必要證明資料。」、「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而未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除有第三項所定情形者外,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
  又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7點第3款規定:「榮服處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就養申請案件:(三)申請人無法提供其全家人口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所得、財產及勞(健)保資料者,榮服處得請其陳明無法提供之原因後,由申請人出具委託書並檢附欲調取者之詳細年籍等資料,委託榮服處代向相關戶政、財稅、勞(健)保機關調取。榮服處審核就養案件,認有調取相關資料之必要者,亦得依職權逕向有關機關調取之。」。
  卷查訴願人於安置就養申請書填列其家屬成員,並載明有經營事業或開設商號聘有員工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訴願人須提供或委託原處分機關調取全家人口之所得、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證明文件,並說明經營事業或開設商號之現況,惟訴願人漏未提供及說明,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3月23日屏縣處字第1090002105號函附補件清單,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20日內完成補正。嗣訴願人於109年3月25日提出其長子之除戶謄本,然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雖依其委託調閱訴願人配偶之所得資料,仍難審認訴願人是否符合就養條件,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不補正為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另有關訴願人自陳有經營事業或開設商號聘有員工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6月16日屏縣處字第1090004298號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該局以109年6月17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92305429號函復,略以訴願人配偶為鹽埔在地人自助餐(統一編號:17498209、36762832)之負責人,稅籍狀況正常。又原處分機關於109年6月17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渠表示該自助餐有3名臨時工作人員協助等情。是以,訴願人亦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併予指明。
  至訴願人訴稱其名下一無所有,與配偶為分別財產制,且其未有終身俸、農漁勞退金及老人年金等社會補助,請准予就養云云,查政府安置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就養,係屬生活補助性質,本會依就養安置辦法提供身心障礙、年邁生活貧困之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不符合規定者,即無法享有就養安置權利。況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尚不因夫妻財產制之不同而得予免除,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邱 秋 菊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陳 靜 如
                             委員 黃 進 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