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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羅○田
輔法字第1100087336號
訴願人因就養事件,不服本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110年7月8日苗縣榮處字第1100003507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撤銷核定就養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追繳溢領就養給付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訴願人原係本會核定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囿於早期司法機關判決尚未完成數位化建置,致未及發現訴願人曾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情事。嗣本會逐步建置與其他有關機關電子資料交換之複查機制,並就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稱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罪名者,逐案向司法機關調取相關判決書查證確認。經本會查得訴願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具有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永遠停止權益之情形,以110年5月13日輔養字第1100034795號函(以下稱110年5月13日函),核定訴願人自86年8月8日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原處分機關本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即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項次)、第13條及第14條等規定,以110年7月8日苗縣榮處字第1100003507號函訴願人,自104年3月1日起撤銷核定就養處分,並請訴願人返還所溢領就養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19萬7,570元。
  訴願人不服,以原處分機關於104年核定訴願人就養,縱認該核定就養處分違法而得撤銷,亦應於除斥期間內為之,原處分機關遲至110年始撤銷核定就養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除斥期間。又本會前於84年12月1日以訴願人涉嫌瀆職記一大過處分,原處分機關應知悉渠曾因貪污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訴願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原處分機關未參酌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以下稱追繳處理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與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衡酌訴願人信賴利益保護,另定失效日期,於法尚有未洽,況訴願人因案服刑完畢,原處分機關再以同一事由予以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本案分二部分論述如下:
一、關於撤銷核定就養部分:
(一)按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凡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或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定永遠喪失領受月退休金、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事由者,永遠停止其權益。」。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三、有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三、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經查訴願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最高法院於86年8月8日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2年。案經本會查證後,以110年5月13日函,確認訴願人自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在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具有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情形,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自104年3月1日起撤銷核定就養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有關訴願人訴稱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依本會110年5月13日函通知,因而知悉訴願人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徒刑確定情事,於110年7月8日核定訴願人自104年3月1日起停止就養,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之除斥期間,所訴委不足採。
(五)至訴願人訴稱渠並無不值得保護之信賴,原處分機關未參考追繳處理原則,衡酌其信賴利益之保護,另定原處分失效日期,於法不合,且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等一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作為授益處分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事由,縱處分機關對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惟授益處分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如影響處分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致處分機關據以作成違法授益處分,亦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訴願人104年1月21日提出之榮民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書影本,該申請書載以犯貪污罪應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之事項及其附記條文,經訴願人簽名在案,仍未據實填報及檢附相關資料,係屬就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衡諸上開說明,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復按追繳處理原則係提供各機關審酌公務人員違法支領加給或約僱人員溢領報酬時,按個案情節不同,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處理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事宜裁量之參考。惟查具有輔導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就養,所溢領就養給付應予返還,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第3款已有明文,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或追繳處理原則之規定。
  又訴願人因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自不得予以就養安置,尚與比例原則無涉,況依前開規定之法律效果係不予就養安置,並非行政罰,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以,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
二、關於追繳溢領就養給付部分:
(一)按就養安置辦法第2條:「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款所定第一類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退除役官兵);其安置就養區分如下: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亡故時,並予適當之喪葬補助。……。」。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第7條:「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得享有之就養給付如下:一、零用金。二、主副食代金。三、服裝費。四、三節加菜金。五、春節慰問零用金。」。
  次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全部供給制就養榮民眷屬補給作業要點(以下稱眷補作業要點)第1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照顧全部供給制就養榮民(以下簡稱就養榮民)生活,實施其眷屬補給(以下簡稱眷補),特訂定本要點。」,同要點第3點:「就養榮民申領子女眷補,以二口為限。」,同要點第4點:「就養榮民眷補費,依大、中、小口之規定金額發給之;小口指未滿五歲者、中口指五歲以上未滿十一歲者、大口指年滿十一歲以上者。」,同要點第14點:「就養榮民有溢領眷補費之情形者,榮服處、榮家應追繳溢領款項。」。
(二)依原處分機關卷附查詢給付檔結果及補充明細表等資料所載,訴願人自104年3月起至110年5月止,領取眷補費合計4萬5,000元,亦列為原處分追繳範圍,惟揆諸前揭規定,眷補費與就養給付之法源依據不同,原處分機關援引就養安置辦法追繳眷補費,即有未洽,為求原處分正確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此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0年12月6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