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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章○昌
輔法字第1110021792號
訴願人因繳回溢領就養給付事件,不服本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11月15日新北處字第1100013920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行政處分不存在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訴願人原係本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處徒刑確定,經本會核定訴願人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原處分機關本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以110年5月25日新北處字第1100006227號函訴願人,自83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並請繳回所領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471萬6,029元(下稱前處分)。訴願人提起訴願,本會以110年10月25日輔法字第1100076573號訴願決定,將前處分關於撤銷核定就養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追繳溢領就養給付部分,以金額尚非正確,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1月15日新北處字第1100013920號函訴願人,略以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全部供給制就養榮民眷屬補給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訴願人應返還自83年5月1日起迄110年5月31日所溢領就養給付456萬9,029元及眷補費14萬7,000元,合計471萬6,029元等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查原處分機關經重新審查,業於111年3月2日以新北處字第1110002799號函,撤銷該處110年11月15日新北處字第1100013920號函,有該撤銷函副本在卷可稽,本件行政處分既已不存在,訴願人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許 績 陵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1年3月22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