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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李○才
輔法字第1110021790號
訴願人因申請推介就業穩定津貼事件,不服本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10月8日新北處字第1100012141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第一類退除役官兵,由原處分機關本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推介至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明公司)就業,並於108年12月2日起投保於揚明公司,穩定就業3個月後,於109年3月6日非自願離職,復於109年4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領108年12月2日至109年3月1日之推介就業穩定津貼新臺幣(以下同)2萬4,000元。
  嗣訴願人109年9月7日再由原處分機關推介至德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啟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完成投保就職。又於110年8月24日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於德揚環境生物科技公司(下稱德揚公司,該公司及德啟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同一人)109年9月17日至110年6月16日任職之推介就業穩定津貼7萬2,000元。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9月27日新北處字第1100011547號函請本會釋示,本會以110年10月5日輔業字第1100070247號函復略以,依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下稱促穩方案)第4點第2款第3目規定,應於申請人離職後2個月內再經榮民服務處推介就業,始符合續領津貼資格,訴願人109年3月6日非自願離職後,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7日始推介訴願人再就業,已逾上開2個月內再就業期限,不符規定等語。原處分機關遂以110年10月8日新北處字第1100012141號函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主張其於109年5月成功謀職德啟公司外派菲律賓之工作,惟受疫情影響致未能如期到職及加保,請考量推介就業穩定津貼旨在配合中央政策穩定就業市場,合理擴大照顧積極就業對象,補發津貼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依促穩方案第4點第2款第3目規定:「申請方式:(二)推介就業穩定津貼申請方式:3、申請人於領取本項津貼之同一就業機構就業期間不得中斷,離職後不得再領取。但屬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義非自願離職者,於離職後二個月內再經榮服處或職訓中心推介就業,並於輔導會個案管制就業作業系統查有推介成功結案紀錄,於就業機構就業日起算連續就業滿三個月後,於次月起重新提出申請及計發剩餘月份數之津貼。」。
  查訴願人108年12月2日起投保於揚明公司,109年3月6日非自願離職並退保,且遲至109年9月17日始完成原處分機關推介及德揚公司就業投保之程序,有訴願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揚明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及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7日開立就業介紹卡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促穩方案第4點第2款第3目但書所定非自願離職者,於離職後2個月內再經榮服處推介就業之規定不符。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經核並無不妥。
  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成功謀職德啟公司外派菲律賓之工作,惟受疫情影響致未能如期到職及加保,請考量推介就業穩定津貼旨在配合中央政策穩定就業市場,合理擴大照顧積極就業對象,補發津貼云云,按促穩方案既已明定非自願離職者應於2個月內再經榮服處推介就業,始符合續領津貼資格,復無疫情相關放寬規定,所訴即難憑採,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許 績 陵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1年3月22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