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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李○復
輔法字第1110021851號
訴願人因繳回溢領就養給付事件,不服本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11月5日南市服字第1100008298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本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前因殺人罪判處徒刑確定,經本會核定訴願人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原處分機關本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以110年5月17日南市服字第1100003754號函訴願人,自96年8月1日起停止就養,並請繳回所領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251萬1,980元(下稱前處分)。訴願人提起訴願,本會以110年10月25日輔法字第1100076576號訴願決定(下稱110年10月25日訴願決定),將前處分關於撤銷核定就養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追繳溢領就養給付部分,以金額尚非正確,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1月5日南市服字第1100008298號函訴願人,略以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3條、第14條規定,訴願人自96年8月1日起停止安置就養,所溢領之就養給付252萬2,780元,請於文到30日內返還等語。訴願人不服,以原處分機關遲誤作成停止就養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就養安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定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區分如下: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 (以下簡稱榮家) ;亡故時,並予適當之喪葬補助。」,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三、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第7條規定:「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得享有之就養給付如下:一、零用金。二、主副食代金。三、服裝費。四、三節加菜金。五、春節慰問零用金。」。
  查訴願人核定就養部分,業經前處分撤銷,並經本會110年10月25日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計算,訴願人應繳回自96年8月至110年5月溢領之就養給付合計252萬2,780元,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訴願人溢領就養給付、眷補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可佐,其計算方式及金額核屬正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於法並無不合。
  至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遲誤作成停止就養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本會110年10月25日訴願決定業已論明原處分機關作成停止就養處分,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之除斥期間,訴願人所述,核無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許 績 陵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1年3月22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