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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黃○直
輔法字第1110021745號
訴願人因繳回溢領就養給付事件,不服本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110年11月19日板榮輔字第1100007473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行政處分不存在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訴願人原係本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前因貪污罪判處徒刑確定,經本會核定訴願人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原處分機關本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以110年5月28日板榮輔字第1100003376號函訴願人,自81年12月1日起撤銷就養,並請繳回所領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482萬8,335元及應繳服務費用136萬8,851元,合計619萬7,186元(下稱前處分)。訴願人提起訴願,本會以110年10月19日輔法字第1100075314號訴願決定,將前處分關於撤銷核定就養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追繳溢領就養給付及服務費部分,以原處分機關援引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追繳眷補費即有未洽、所追繳就養給付金額尚非正確與請求返還應繳服務費之法令依據、追繳方式及金額等均待釐明,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1月19日板榮輔字第1100007473號函訴願人,略以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全部供給制就養榮民眷屬補給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訴願人應返還自81年12月1日起迄110年5月31日止所溢領就養給付476萬7,735元及自102年1月起迄110年5月止溢領眷補費6萬600元,合計482萬8,335元等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查原處分機關經重新審查,業於111年3月2日以板榮輔字第1110001491號函,撤銷該榮家110年11月19日板榮輔字第1100007473號函,有該撤銷函副本在卷可稽,本件行政處分既已不存在,訴願人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許 績 陵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1年3月21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