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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梅○山
輔法字第1110022837號
訴願人因就養事件,不服本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11月30日新北處字第1100014532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本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經原處分機關本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依據本會提供之訴願人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對資料,查得訴願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超過110年度訴願人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以下稱就養審核標準)新臺幣(下同)2萬5,241元,不符就養條件,以110年7月7日新北處字第1100008226號函訴願人,略以經初步比對訴願人全家人口年度總收入逾就養審核標準,為協助訴願人釐清不符就養原因,請訴願人於文到3個月內將相關申復資料檢齊提供,若經審查仍不符就養條件者,將依規定停止就養等語。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申復資料,與本會提供之訴願人全家人口所得及財產比對資料,認定訴願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超過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就養審核標準2萬5,241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不予安置之情形,以110年11月30日新北處字第1100014532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10年12月1日起停止就養。訴願人不服,提出110年12月22日由里、鄰長簽章,並記載其未受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證明,並稱渠前於109年2月因年邁體弱多病,無謀職能力並遭子女棄養(里、鄰長出具證明)申請就養,經核定就養自109年4月起領取就養金。訴願人現況較109年申請就養時生活能力更差,且108年度個人財力證明是渠109年度申請就養之前,請求秉持照顧及愛護無基本三餐溫飽能力榮民,准予賡續就養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四、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五、申請人全家人口年度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同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者,依其公告之限額辦理。」,同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第六條所稱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利息收入、不動產收益、失業給付及其他收入之總額。但不包括社會救助給付性質之收入。」,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三、有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同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
  次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以下稱就養作業規定)第9點第2款規定:「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二)全家人口總收入之計算,原則以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所得總額為準,且應以同一年度之所得清單資料計算之,所得核定後有明顯增減變更之情形者,榮服處或榮家得於作成核駁處分前,重新核算。」。
  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訴願人全家人口年度所得暨房屋土地現值統計表等資料所載,訴願人所得70萬1,500元,配偶所得14萬7,348元,長子所得88萬2,586元,長女所得20萬116元,次女所得29萬1,412元,三女所得281萬209元,孫子所得25萬2,000元,孫女所得41萬5,103元,合計570萬274元,按全家人口8人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5萬9,378元。惟查原處分機關計算訴願人全家人口所得時,誤植訴願人次女所得金額、漏列訴願人配偶、三女部分所得與卷內未有佐證資料即列計訴願人及其配偶領取重陽敬老禮金等情形。
  經重新計算,訴願人108年度所得70萬元(執行業務所得7萬元+7萬元+56萬元),配偶所得15萬368元(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萬2,154元×12個月+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2,500元+財交所得228元+利息所得1,792元),長子所得88萬2,586元,長女所得20萬116元,次女所得29萬4,121元(原處分機關誤植為29萬1,412元),三女所得296萬9,780元(利息所得18萬2,939元+財交所得1萬5,581元+營利所得3,380元+薪資所得273萬5,239元+其他所得3萬2,641元),孫子所得25萬2,000元,孫女所得41萬5,103元,合計586萬4,074元,按全家人口8人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6萬1,084元,超過訴願人戶籍所在地臺北市之110年度就養審核標準2萬5,241元,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不予安置之情形。是以,原處分機關計算訴願人全家人口總收入之數額固有未當,然訴願人應不予安置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至訴願人訴稱108年度個人財力證明是渠109年度申請就養之前,請求秉持照顧及愛護無基本三餐溫飽能力榮民,准予賡續就養云云,按就養作業規定第9點第2款規定,全家人口總收入之計算係以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所得總額為準,訴願人既未提供108年度所得核定後之增減變更資料,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作為計算所得數額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所訴核不足採。
  另訴願人提出里、鄰長簽章之證明一節,姑不論該證明係提起訴願後方作成,自非原處分作成時所得審酌,況縱據該證明排除訴願人子女列計全家人口,以訴願人及其配偶108年度所得合計85萬368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3萬5,432元,超過前揭就養審核標準2萬5,241元,且長女58年次出生,次女60年次出生,長子61年次出生,三女64年次出生,子女皆成年具謀生能力,亦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安置之情形,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許 績 陵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1年3月24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