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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林○龍
輔法字第1110041669號
訴願人因申請就養事件,不服本會新竹榮民服務處111年2月15日竹榮處字第1110000984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第一類退除役官兵,於110年11月24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本會新竹榮民服務處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其身心障礙證明之障礙等級不符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以下稱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規定,以111年2月15日竹榮處字第1110000984號函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以其因公致身心障礙後曾符合就養安置資格,因故停養,現重新申請,因就養安置相關規定修正,致原處分機關認為其身障程度與現行就養身障標準規定不符,予以駁回,惟其服役期間因公導致下肢部分切除,身心障礙狀況屬實且永無恢復之可能,造成生活困頓,國家基於照顧榮民之精神,應予以最大安置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一、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二、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退伍除役後,其身心障礙情形惡化。三、前二款以外身心障礙。四、年滿六十一歲。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情形,應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如附件三)。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並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依修正施行前之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辦理。」。
  同辦法第4條附件3身心障礙就養基準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第(八)項「下肢構造」之身心障礙鑑定向度:中度以上。
  經查訴願人檢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七類,障礙程度為輕度,原處分機關以其身心障礙證明之障礙等級不符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依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規定,以111年2月15日竹榮處字第1110000984號函駁回其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訴稱其因公致身心障礙後曾符合就養安置資格,因故停養,現重新申請,因就養安置相關規定修正,致原處分機關認為其身障程度與現行就養身障標準規定不符,予以駁回,惟其服役期間因公導致下肢部分切除,身心障礙狀況屬實且永無恢復之可能,造成生活困頓,國家基於照顧榮民之精神,應予以最大安置云云,惟查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3項修正理由略以,退除役官兵於110年1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並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辦理,尚在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核定程序中者,未核定前,須依本次修正施行後之身心障礙就養基準重新審核。訴願人前雖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然其於105年3月2日既已停養,迨110年11月24日始再提出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即應依現行身心障礙就養基準重新審核。又依同辦法第4條附件3身心障礙就養基準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第(八)項「下肢構造」之身心障礙鑑定向度達中度以上始納入就養基準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下肢構造輕度障礙,雖會造成生活不便,但以現代醫學科技發展,可運用相關輔具克服障礙等語,訴願人障礙程度為輕度,自不符就養條件,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許 績 陵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