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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陳○志
輔法字第1110053030號
訴願人因申請訓後就業穩定津貼事件,不服本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1年4月1日北市榮輔字第1110003930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第一類退除役官兵,前於110年1月19日至同年7月6日參加本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辦理之「數位網路創意行銷班」之全日制職業訓練。訴願人結訓後於110年9月3日設立利歐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屬訓後創業者。
  嗣訴願人以111年1月24日職業訓練訓後就業穩定津貼申請書,載明申請期間為110年9月3日至110年12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本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申請首次就業滿3個月之職業訓練訓後就業穩定津貼(下稱訓後就業穩定津貼)計新臺幣3萬6,000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知訴願人自其110年7月6日結訓後無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紀錄可稽,就業日無法認定,以111年2月18日北市榮輔字第1110002048號函請本會釋示,本會以111年3月24日輔業字第1110019711號函復略以,依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下稱促穩方案)第2點第1款第3目規定,申請訓後就業穩定津貼雇主需依勞工保險條例申報參加勞保。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65歲以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以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訴願人創業雖無法成立投保單位,仍須依勞工保險條例進行投保,若均查無勞保資料即不符合請領促穩方案規定等語。原處分機關遂以111年4月1日北市榮輔字第1110003930號函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以其為公司負責人,無僱用員工,依勞工保險條例,自營作業者(1人公司)雖無法成立投保單位,但可透過職業工會投保,惟將不合促穩方案第8點第6款規定。又原處分機關應援引本會110年10月22日輔業字第1100071745號函附促穩方案解釋彙編第1點第11項(訴願書誤載為第3點第11項)所載,農保者為有業狀態之解釋,以訴願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或公司成立之日期,認定就業狀態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依促穩方案第2點第1款第3目規定:「申請條件:(一)申請職業訓練訓後就業穩定津貼,應符合下列條件:3、申請人須於職業訓練結訓……次日起四個月內就業於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公(私)立學校(下稱就業機構),……,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1)受僱者依就業保險法或勞工保險條例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2)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申報參加勞工保險。(3)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並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同方案第8點第6款規定:「依本方案申請穩定津貼之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榮服處不予發給穩定津貼;已發給者,由榮服處以書面命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還:(六)未投保於實際就業機構,另投保相關職業工會等其他單位。」。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觀諸促穩方案第2點第1款第3目規定可知,申請訓後就業穩定津貼者,均須依其身分投保勞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經查訴願人自110年7月6日職業訓練結訓次日起4個月內均查無投保勞保紀錄,有訴願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姑不論促穩方案第2點第1款第3目之2規定之「雇主」,依其文義應以僱有員工為前提,縱採有利於訴願人之解釋,認其具「雇主」身分,惟訴願人既未投保勞保,核與前開規定雇主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申報參加勞保之要件不符。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經核尚無不妥。
  至訴願人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自營作業者(1人公司)雖無法成立投保單位,但可透過職業工會投保,惟將不合促穩方案第8點第6款規定。又原處分機關應援引本會110年10月22日輔業字第1100071745號函附促穩方案解釋彙編第1點第11項所載,農保者為有業狀態之解釋,以訴願人投保健保或公司成立之日期,認定就業狀態云云,查促穩方案第8點第6款係規範申請人於得以實際就業機構為投保單位投保相關保險,而未投保於實際就業機構,另投保相關職業工會等其他單位時,不發給穩定津貼,訴願人設立之利歐有限公司如依法無法成立投保單位,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又促穩方案解釋彙編第1點第11項所載,農保者為有業狀態之解釋,係在補充促穩方案第2點第1款第1目之1適用對象須「未就業者」及第2款第1目之1須「失業期間至1個月以上」之認定。促穩方案既已明定申請人為雇主者,應於職業訓練結訓次日起4個月內投保勞保,始符合核發津貼資格,復無另以健保投保或公司成立之日期認定就業之相關放寬規定,所訴即難憑採,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許 績 陵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1年7月11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