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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馮○愷
輔法字第1110053537號
訴願人因就養事件,不服本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09年5月5日高市榮字第1090005959號函、110年9月3日高市榮字第1100011881號函及110年12月22日高市榮字第1100017320號函等,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人為第一類退除役官兵,前於109年3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本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5月5日高市榮字第1090005959號函(以下稱原處分1)核定自109年6月1日起安置就養。
  嗣原處分機關依據本會函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訴願人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對資料,查得訴願人全家人口總收入逾就養標準,不符就養條件,以110年9月3日高市榮字第1100011881號函(以下稱110年9月3日函)訴願人,略以該處已派員親訪說明年度驗證情形,請訴願人於文到3個月內將相關申復資料檢齊提供,若經審查仍不符就養條件者,將依規定停止就養等語。
  訴願人於申復期間屆滿,仍未檢附資料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遂依本會提供之訴願人全家人口所得資料審查,認定訴願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超過110年度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之限額新臺幣2萬1,439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條第2項規定不予安置之情形,以110年12月22日高市榮字第1100017320號函(以下稱原處分2)核定訴願人自111年1月1日起停止就養。訴願人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依訴願管轄規定移請本會辦理。
二、本案分二部分論述如下:
(一)原處分1及原處分2部分:
 1、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同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3、查原處分1按訴願人住址送達,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由郵務人員於109年5月8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岡山仁壽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2於110年12月24日按訴願人住址送達,有訴願人之子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機關卷可佐,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訴願人住高雄市岡山區,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6日,核計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訴願人不服原處分1部分,自109年5月9日起算,應於109年6月13日屆滿,該日為星期六,次日為星期日,依訴願法第17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延至109年6月15日;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2部分,自110年12月25日起算,應於111年1月29日屆滿,因適逢春節年假,依訴願法第17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延至111年2月7日,惟訴願人遲至111年3月17日始提起訴願,有行政院貼於訴願書之收文條碼可按,均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二)110年9月3日函部分:
 1、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2、次按就養安置辦法第11條規定:「輔導會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每年定期辦理驗證。」。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24點規定:「本會辦理就養榮民驗證,應以每年二月末日電腦資料庫之就養榮民資料為基準,協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及戶籍等相關資料進行比對,並依比對結果函請榮服處或榮家處理。榮服處或榮家處理驗證工作,應先行通知就養榮民,並訪查說明及輔導其申復。前項申復期間,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為期三個月。榮服處或榮家應於申復期間屆滿後審查申復相關資料,並於三十日內審查完畢,審查結果不合就養規定者,應為停止就養之處分,並自停止就養函發文日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合於規定者,應函知申復人。……。」。
 3、查110年9月3日函係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辦理就養榮民年度驗證程序,於作成繼續就養或停止就養之處分前,通知就養榮民檢齊相關申復資料,核其性質,係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決定前,為利行政程序進行所為指示或要求之準備行為,未發生規制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參諸首揭說明,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及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許 績 陵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1年7月13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