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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李○中
輔法字第1110054085號
訴願人因違反生活公約退住事件,不服本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111年4月25日花家輔字第1110001887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訴願人係經本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並自98年11月1日入住原處分機關本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迄今,入住期間有下列違反生活公約之行為:(一)106年間擅自接用公用電力,經勸導後撤除;(二)未保持房舍整潔致居住環境髒亂且占用公用走廊及其他空房;(三)107年3月21日早餐用餐時間,在餐廳大聲吼叫,嚴重影響家區生活紀律及住民安寧安全,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3月22日花家輔字第1070001721號函(以下稱107年3月22日函)請改善在案。
  訴願人復於110年11月14日未搭團伙擅取其他住民團膳餐食,並對勸導之堂隊人員大聲咆哮,且於111年間再度私接公用電力,以電鍋烹飪餐食而違反生活公約。嗣訴願人於111年2月26日上午與住民發生衝突,該住民指述遭訴願人從背後推倒,經醫院驗傷診斷為臀部挫傷,並報警處理,訴願人當日返回榮家時,亦對原處分機關同仁有咆哮言行。案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於111年3月8日會談訴願人及同年月10日召開房戶長會議,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後,於111年4月12日召開處置會議,就訴願人前揭違反生活公約行為,決議予以退住,訴願人應於111年5月31日前清空房舍並遷離。原處分機關續於111年4月25日以花家輔字第1110001887號函通知訴願人,以其多次違反住民生活公約屢經勸導而未改善,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自文到之日起予以退住,並請於111年5月31日前完成辦理退住事宜。訴願人不服,以目前多餘的物品已清除外運一部分,俟疫情過去再行清運其他部分,訴願人老弱殘障貧困,脊椎受傷裝有固定支架,時常服用止痛藥,且因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患有慢性病,又已在原處分機關居住10多年,生活已與花蓮地區完全融合,不易再更換到其他地區生活,請求繼續住在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居住期間,不曾為了吃這種事咆哮其他人員,也沒有爭過食物,不需要為吃與人爭執或亂拿,且訴願人與室友生活相處的非常好,渠說話大聲是因重聽所致,不是要與人爭吵。另榮家並未正式輔導過訴願人,家主任只有找過訴願人一次,在主任會客室,有許多人在場詢問,不像是輔導,也沒有提到要訴願人改正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就養安置辦法第20條之1規定:「居住榮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退住或調整至其他榮家:一、違反榮家生活公約,情節重大或屢勸無效。二、無居住事實逾三個月。」。原處分機關住民生活公約第20點規定:「如有違反上述規約情節嚴重並由堂隊開會、輔導、勸說及公告無效者,經核定顯已不適於榮家就養者,基於其他住民安全及生活品質之保障,榮家得強制辦理改調外住或轉介其他安養、醫療機構;或得逕行辦理退住作業。」。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未搭團伙卻擅取團膳餐食、未保持房舍整潔致居住環境髒亂且占用公用走廊及其他空房等,違反住民生活公約情事,且經多次勸導在案,顯已不適於原處分機關就養,依就養安置辦法第20條之1規定予以退住。惟查原處分機關卷附訴願人違反生活公約照片、服務紀錄表、服務計畫、107年3月22日函影本、社工服務紀錄及住民退住評估表等資料,或未記載具體之違規情節,或未見原處分機關依住民生活公約第20點規定,於訴願人違反生活公約後,由堂隊開會之會議紀錄、輔導、規勸及公告等資料,相關事證未臻完備,原處分難謂合致就養安置辦法第20條之1第1款所定違反榮家生活公約屢勸無效之要件。為維護訴願人權益,爰將原處分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許 績 陵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1年7月14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