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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林○清
輔法字第1110070013號
訴願人因申請訓後就業穩定津貼事件,不服本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111年5月5日基市處字第1110001839號函、111年5月31日基市處字第1110002154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31日基市處字第1110002154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訴願人係第一類退除役官兵,前於110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19日參加基隆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直屬台灣省基隆市團務指導委員會辦理之「食尚餐飲培訓班」之全日制職業訓練。訴願人結訓後於110年11月25日設立林林一號店,並擔任該店負責人,屬訓後創業者。
  嗣訴願人以111年3月8日職業訓練訓後就業穩定津貼申請書,載明申請期間為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2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本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申請訓後就業滿3個月之職業訓練訓後就業穩定津貼(下稱訓後就業穩定津貼)計新臺幣3萬6,000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知訴願人自其110年11月19日結訓後無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紀錄可稽,就業日無法認定,以111年3月17日基市處字第1110001128號函請本會釋示,本會以111年4月27日輔業字第1110027898號函復略以,依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下稱促穩方案)第2點第1款第3目規定,申請訓後就業穩定津貼雇主需依勞工保險條例申報參加勞保。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65歲以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以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訴願人創業雖無法成立投保單位,仍需依勞工保險條例進行投保,若均查無勞保資料即不符合請領促穩方案規定等語。原處分機關遂以111年5月3日基市處字第1110001783號函(下稱111年5月3日函)駁回其申請。
  原處分機關再以111年5月5日基市處字第1110001829號函撤銷111年5月3日函,並以同年月日基市處字第1110001839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職業訓練結訓次日起4個月內就業於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公(私)立學校之勞保投保資料。嗣因訴願人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促穩方案第6點規定,以111年5月31日基市處字第1110002154號函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以其自110年9月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開始至111年3月初之6個月期間,數次詢問有關訓後就業穩定津貼需繳交之資料,原處分機關均未提勞保投保或工會投保相關事項,致無從準備。又原處分機關函詢本會釋疑期間歷時2個月,延誤訴願人補正作業期間,承辦人亦無提及可能超過申辦期間,導致無法補正。另原處分機關以111年5月5日基市處字第1110001839號函要求渠將勞保投保日期追溯至111年3月18日,與現行勞保規定衝突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本件分二部分論述如下: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31日基市處字第1110002154號函部分:
1、依促穩方案第2點第1款第3目規定:「申請條件:(一)申請職業訓練訓後就業穩定津貼,應符合下列條件:3、申請人須於職業訓練結訓……次日起四個月內就業於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公(私)立學校(下稱就業機構),……,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2)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第6點規定:「審查方式:榮服處收件後檢視文件是否齊備,如須補正,經榮服處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完成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逕予駁回。經榮服處審查符合申請相關規定者,予以核發;不符申請相關規定者,予以駁回。」。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2、觀諸促穩方案第2點第1款第3目規定可知,申請訓後就業穩定津貼者,均須依其身分投保勞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以認定其就業日。經查訴願人自110年11月19日職業訓練結訓次日起4個月內均查無投保勞保紀錄,有訴願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且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5月5日基市處字第1110001839號函請補正,惟訴願人屆期仍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訴願人既未投保勞保,核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況其健保仍投保6類1目(無職榮民)。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經核尚無不妥。
3、至訴願人主張自110年9月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開始至111年3月初之6個月期間,數次詢問有關訓後就業穩定津貼需繳交之資料,原處分機關均未提勞保投保或工會投保相關事項,致無從準備。又原處分機關函詢本會釋疑期間歷時2個月,延誤訴願人補正作業期間,承辦人亦無提及可能超過申辦期間,導致無法補正云云,按促穩方案之申請方式、申請期間及未依規定申請之效果,均有明文規定且經原處分機關公告於官網,不因承辦人有無告知而影響本案規定之適用。又依卷附訴願人109年5月8日提出之「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申請注意事項」之「訓後就業穩定津貼重要申請條件」欄項目1之3載以「成功就業者(就保、職災保加保日)、創業者(勞保加保日)」,經訴願人打勾簽名確認在案,對於注意事項揭示內容表示已清楚瞭解,訴願人所訴,尚難憑採。
4、另訴願人所訴原處分機關以111年5月5日基市處字第1110001839號函,要求渠將勞保投保日期追溯至111年3月18日,與現行勞保規定衝突一節,訴願人於訓後就業,即應依規定投保勞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且原處分機關係請訴願人補正其職業訓練結訓次日起4個月內就業於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公(私)立學校之勞保投保資料,訴願人既未能提出上開資料供查,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指明。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5日基市處字第1110001839號函部分:
1、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2、查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5日基市處字第1110001839號函,係請訴願人補正職業訓練結訓次日起4個月內就業於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公(私)立學校之勞保投保資料,為補正資料之通知,並未為准駁之處分,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簡 世 峰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1年9月13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