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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朱○秀
輔法字第1110070308號
訴願人因申請改支遺屬年金事件,不服本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4月30日北市榮服字第1100005011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以下簡稱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規定:「軍官、士官於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死亡,其遺族申請改支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應符合服役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範,手續與相關事項如下:(一)遺屬一次金:1.遺族申請(範圍及順序,依服役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檢附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八)、同一順序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切結書(格式如附件十九、二十)、各領受人郵局存款帳戶資料卡二份(具新制年資另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委託代付銀行帳戶資料卡二份)、列印記事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含原始全戶、死亡除戶、申請人及立協議書人現戶資料)、受理之榮民服務處檢附個人基本資料,……,請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轉送原核定之人事權責機關,……。(二)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如不領取遺屬一次金,得申請改支遺屬年金:1.首次申請手續及應附資料與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相同,……。」。
  訴願人係支領退休俸退除役官兵郭守良君之配偶,郭君於108年8月12日亡故。訴願人於110年4月20日檢具支領退休俸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郭君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訴願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認證書附郭君遺囑影本,以郵寄方式致本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臺北市榮服處)申請改支遺屬年金。案經臺北市榮服處收件後,因訴願人未依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檢附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切結書及領受人郵局存款帳戶資料卡,另所附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僅有郭君死亡除戶資料及訴願人現戶資料,經多次以電話聯繫未果,遂以110年4月30日北市榮服字第1100005011號函(以下簡稱110年4月30日函)檢還申請資料,請訴願人依規定補正資料後,親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服務處辦理。訴願人不服,主張郭君生前於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立有遺囑,表明其往生之後,其退休俸由訴願人請領使用,以維生活,郭君退休俸之半俸(即遺屬年金)應全數由訴願人取得,訴願人曾向臺北市榮服處申請改領遺屬年金,遭該處退回,於111年7月6日提起訴願。
  查訴願人申請改支遺屬年金,揆諸前揭規定,其作業流程係由本會所屬榮民服務處收件,轉送國防部人事權責機關辦理,並俟該部核定後,再由本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依核定資料執行發放業務。是以,臺北市榮服處110年4月30日函係就訴願人110年4月20日申請表,說明依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申請改支遺屬年金所應檢附之文件,並請訴願人依規定補正資料後,親至本會所屬榮民服務處辦理,俾利協助轉送權責機關申請,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所稱行政處分。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又訴願人之代理人係於110年5月3日收受臺北市榮服處110年4月30日函,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訴願人遲至111年7月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亦不受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及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簡 世 峰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1年9月13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