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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王○鈞
輔法字第1110069885號
訴願人因申請大專校院進修補助事件,不服本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11年5月20日新北處字第1110006554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111年5月16日以其參加東吳大學109學年度第1至第2學期法律學系推廣教育學士學分班,向原處分機關本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申請大專校院進修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於110年10月20日簽領證書,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參加大專校院進修補助作業規定(以下稱大專校院進修補助規定)第4點第4款規定,應於取得證書之3個月內(111年1月19日前)提出申請,訴願人申請大專校院進修補助,查與規定不符,以111年5月20日新北處字第1110006554號函,予以駁回。嗣訴願人於111年5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原處分誤植其姓名部分,並返還申請時所附原始資料等,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6月1日新北處字第1110006987號函,更正原處分誤繕訴願人姓名部分,並檢還申請文件資料1份。訴願人不服,以渠參加東吳大學推廣教育學分班進修課程,並於110年10月20日領取學分證明,惟因「遺失、尋得」之故,延至111年5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大專校院進修補助,又大專校院進修補助規定相關限制態樣繁多,部分規範與實需不符,並無必要,尤以期限為最,假設若無此規範,並無任何人不利益,亦無圖利不法情事,請求撤銷原處分,修法取消申請期限並追溯同意訴願人補助申請,並請求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依大專校院進修補助規定第2點第1項規定:「本作業規定之進修補助對象,為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之退除役官兵,退伍時官階為校級以下者。」,第4點第1款、第4款規定:「申請金額及程序如下:(一)合於第二點之補助對象,得依前點所定之班別申請補助,以補助十二次為限,每年限申請三次。(四)申請人應於完成進修,並取得相關證明之三個月內,檢附正式繳費收據、結訓(學分)證明或校院出具之完成班別上課時數證明影本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向各榮民服務處(以下稱榮服處)申請補助。……。」,第5點第1項第7款規定:「申請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七)申請次數、金額及程序不符第四點規定。」。
  佐諸卷附訴願人111年5月16日申請說明書、進修補助申請表、繳費收據、東吳大學推廣教育學士學分班學分證明、訴願人簽領成績單、學分證與收據之證明及原處分機關受理信封郵戳等影本,訴願人於110年10月20日領取東吳大學推廣教育學士學分班學分證明,迄111年5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大專校院進修補助,已逾大專校院進修補助規定第4點第4款所定3個月申請期限,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駁回其申請,核無不妥。
  至訴願人訴稱大專校院進修補助規定相關限制態樣繁多,部分規範與實需不符,並無必要,尤以期限為最,假設若無此規範,並無任何人不利益,亦無圖利不法情事,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按給付行政措施屬低密度法律保留,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專校院進修補助係本會為鼓勵退除役官兵參加大專校院推廣教育及學分班進修,以培養其專業技能,促進順利就業,本於職權所為之給付行政措施,且未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本會考量補助經費來源係機關預算,預算編列有其法定要件與既有時程之需求,及兼顧申請人取得相關證明之行政作業期程,以大專校院進修補助規定第4點第4款及第5點第1項第7款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於完成進修,並取得相關證明之3個月內,檢附相關資料向各榮民服務處申請補助,未依程序申請者,不予補助,應屬合理,且前開規定既係現行有效法令,訴願人本即應遵守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是所訴委不足採。又訴請修法取消申請期限一節,係屬另案修正法令之問題,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末按本案事實客觀上已明白,應足確認,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簡 世 峰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