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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崔○生
輔法字第1110094117號
訴願人因就養事件,不服本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1年9月30日高市榮字第1110013575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本會核定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囿於早期司法機關判決尚未完成數位化建置,致未及發現訴願人曾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確定情事。嗣本會逐步建置與其他有關機關電子資料交換之複查機制,並就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稱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罪名者,逐案向司法機關調取相關判決書查證確認。經本會查得訴願人因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現已修正名稱為貪污治罪條例,下同)之罪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乃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9月12日輔養字第1110068850號函(以下稱111年9月12日函),核定訴願人自73年6月16日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原處分機關本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5條、第6條、第13條及第14條等規定,以111年9月30日高市榮字第1110013575號函訴願人,溯自108年9月1日起停止就養,並請訴願人繳回溢領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44萬9,614元。訴願人不服,主張其於108年7月申請安置就養,同年9月1日核發就養給付,惟當時已有104年涉犯國家安全法經判刑案件,復於105年另案違犯國家安全法,嗣於111年6月15日經法院判決徒刑確定,現正服刑中,請同意待其出獄後提供完整訴願說明及佐證文件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凡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或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定永遠喪失領受月退休金、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事由者,永遠停止其權益。」。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三、有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三、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查訴願人曾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3年警審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於73年6月16日確定。案經本會查證後,以111年9月12日函,確認訴願人自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在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徒刑確定,具有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情形,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核定訴願人自108年9月1日起停止就養,並請訴願人繳回溢領之就養給付44萬9,614元,有溢領就養給付明細檢覈表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妥。
  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申請安置就養,同年9月1日核發就養給付,惟當時已有104年涉犯國家安全法經判刑案件,復於105年另案違犯國家安全法,嗣於111年6月15日經法院判決徒刑確定,現正服刑中,請同意待其出獄後提供完整訴願說明及佐證文件云云,經查訴願人未指摘原處分之內容,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又退除役官兵權益係由輔導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由本會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退除役官兵一旦因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訴願人貪污犯行,既經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判處徒刑確定,當然發生永遠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溯自108年9月1日起停止就養,並請繳回溢領就養給付44萬9,614元,洵屬適當必要,其事證已明,尚無再行補充之需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簡 世 峰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1年12月2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