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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沈○立
輔法字第1110094281號
訴願人因繳回溢領就養給付及眷屬補給事件,不服本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111年10月7日南榮輔字第1110004381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本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前因貪污罪判處徒刑確定,經本會核定訴願人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原處分機關本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以110年8月9日南榮輔字第1100003128號函(下稱110年8月9日函)訴願人,自即日起停止其就養安置,復於110年8月14日以南榮輔字第1100003301號函(下稱110年8月14日函)訴願人,溯自78年9月1日核定就養之日起停止就養,並請訴願人返還溢領就養給付計新臺幣(下同)497萬4,409元,再以110年8月20日南榮輔字第1100003387號函(下稱110年8月20日函),請訴願人補繳養護服務費計72萬4,578元。訴願人提起訴願,本會以110年12月1日輔法字第1100085830號訴願決定(下稱110年12月1日訴願決定),關於110年8月9日函及110年8月14日函撤銷核定就養部分訴願駁回;關於110年8月14日函追繳溢領就養給付,及110年8月20日函請訴願人補繳養護服務費部分,以追繳溢領就養給付金額尚非正確及補繳養護服務費之法令依據、方式及金額,均待釐明,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
  原處分機關再以110年12月15日南榮輔字第1100005228號函(下稱110年12月15日函)訴願人,略以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5條、第6條、第13條、第14條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全部供給制就養榮民眷屬補給作業要點(下稱眷補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訴願人自78年9月1日起停止安置就養,依規定追繳溢領就養給付(含慰問金)計503萬7,791元,及溢領眷補費2萬9,400元,合計506萬7,191元,請其於文到30日內返還等語。訴願人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3月3日南榮輔字第1110000859號函撤銷110年12月15日函,爰本會以111年3月22日輔法字第111002207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0月7日以南榮輔字第1110004381號函訴願人,略謂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規定,追繳溢領就養給付(含慰問金)計504萬3,521元;另依眷補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追繳溢領眷補費2萬9,400元,合計507萬2,921元,並請其於文到30日內返還等語。訴願人不服,以渠61年所犯罪名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直接圖利罪,並非典型貪污行為,非屬106年修正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貪污範疇,本會自不得以訴願人犯圖利罪而停止其權益,原處分機關更不得要求訴願人返還就養給付及眷補費。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訴願人信賴本會核定就養處分,並有將就養給付花費於生活所需之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保護訴願人信賴利益,不得請求其返還就養給付及眷補費。眷補作業要點第14點並未說明何謂溢領眷補費之情形,該點規定並非追繳「溢領眷補費」之依據,原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原處分所請求返還之就養給付及眷補費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縱得請求,原處分得請求返還就養給付及眷補費之範圍,僅有送達原處分前5年之不當得利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就養安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款所定第一類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退除役官兵);其安置就養區分如下: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亡故時,並予適當之喪葬補助。」,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三、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第7條規定:「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得享有之就養給付如下:一、零用金。二、主副食代金。三、服裝費。四、三節加菜金。五、春節慰問零用金。」。眷補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就養榮民有溢領眷補費之情形者,榮服處、榮家應追繳溢領款項。」。
  查訴願人核定就養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9日函及110年8月14日函撤銷,並經本會110年12月1日訴願決定駁回。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計算,訴願人應繳回自78年9月1日起溢領之就養給付(含慰問金)504萬3,521元及眷補費2萬9,400元,合計507萬2,921元,此有卷附各年度就養給付計算檢覈表及訴願人溢領就養給付、眷補費明細表可佐,其計算方式及金額核屬正確,於法尚無不合。
  至訴願人訴稱渠61年所犯罪名,非屬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貪污範疇;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保護訴願人信賴利益;又眷補作業要點第14點並非追繳溢領眷補費之依據;原處分得請求返還就養給付及眷補費之範圍,僅有送達原處分前5年之不當得利云云,經查本會110年12月1日訴願決定,業已論明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因犯貪污罪判處徒刑確定,具有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情形,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撤銷核定就養處分,並無不合,且訴願人對前開訴願決定所提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9月13日111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
  復參諸法務部98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80018457號書函意旨,原處分機關撤銷核定就養處分後,訴願人自核定就養起領受之就養給付,方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原處分機關撤銷核定就養處分時起算,至於其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則係核定就養處分所受領之數額。準此,訴願人自核定就養起領受就養給付及眷補費,依首揭規定即應返還,所訴尚難憑採。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簡 世 峰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1年12月5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