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訴願決定書查詢

李○輝
輔法字第1110095074號
訴願人因申請職業訓練補助事件,不服本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11年8月5日中市處字第1110008873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第一類退除役官兵,前經本會核定自107年11月1日起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在案。嗣訴願人於110年12月2日檢具參訓申請表、訴願人女兒身分證影本、同意書、參加職業訓練聲明書及職業訓練課程等資料,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眷屬參加職業訓練補助實施計畫(下稱眷屬參加職業訓練補助實施計畫),向原處分機關本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申請訴願人女兒參加臺中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111年1月3日至111年4月13日舉辦之「AI人工智慧工程師培訓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110年12月7日以行動電話簡訊方式通知訴願人女兒,略以職訓申請案,已獲該處核可上課,請於結訓後4個月內,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經費申請。上課期間,就業、職訓、就學、就養之其他申請案,在同一時期不得提出申請等語。
  訴願人續於111年7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職業訓練補助新臺幣6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110年12月2日參加職業訓練聲明書,已簽名確認詳閱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補助辦法(下稱職業訓練補助辦法)全部規定,包含了解「同一時期,輔導會就業(包含職業訓練)、就養或就學輔導安置,以申請一項為限」之規定;復查訴願人申請參加職業訓練經費補助案之訓練期間(111年1月3日至111年4月13日),同時受有公費就養安置,具有職業訓練補助辦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予補助情形,於111年8月5日以中市處字第1110008873號函,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以107年申請就養金是由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協助辦理,渠未詳細記住其申請補助之項目名稱。原處分機關疏失未確實審查而核准通過補助,而後造成訴願人之子女才會參加「AI人工智慧工程師培訓班」之後果,不服無法核准申請參加職業訓練經費補助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眷屬參加職業訓練補助實施計畫參規定:「適用對象:退除役官兵年滿18歲以上之配偶、子女(以下稱退除役官兵眷屬)。」,同計畫肆、二及三規定:「申請條件:二、以退除役官兵為申請人,填具參訓申請表(格式同職訓補助辦法第4條附件一),並檢附眷屬身分證明資料、同意書(格式如附件)及職業訓練課程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通訊)地之榮民服務處(以下稱榮服處)提出申請。三、經榮服處同意後,通知退除役官兵眷屬參訓,並登錄『職業訓練網/職訓補助』項下。」,同計畫伍、一及二規定:「訓練費用補助:一、補助次數:與職訓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退除役官兵訓練費用補助次數合併計算,每年限申請2次。二、補助額度:與職訓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退除役官兵訓練費用補助總金額合併計算。……。」,同計畫柒規定:「審查方式:一、……。經榮服處審查符合申請相關規定者,予以核發;不符申請相關規定者,予以駁回。二、退除役官兵眷屬不予補助情形如下:……。(三)退除役官兵於同一時期已受輔導會就業(包含職業訓練)、就養或就學輔導安置。」。另本會108年7月25日輔業字第1080055175號函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就學就業輔導措施重疊期間適用方式及安置期間說明,其項次6「會外職業訓練補助」之輔導安置期間為「申請補助之班隊開訓日起至結(退)訓日止」。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經查訴願人係本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並自107年11月1日起就養至今,依眷屬參加職業訓練補助實施計畫柒、二、(三)規定,訴願人接受本會安置就養之同一時期,其眷屬參加職業訓練不予補助。原處分以訴願人申請參加職業訓練經費補助案之訓練期間(111年1月3日至111年4月13日),同時受有公費就養安置,具有職業訓練補助辦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予補助情形,否准其眷屬參加職業訓練補助之申請。原處分機關未援引眷屬參加職業訓練補助實施計畫柒、二、(三)規定,雖有未洽,惟不予補助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至訴願人訴稱107年申請就養金是由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協助辦理,渠未詳細記住其申請補助之項目名稱。原處分機關疏失未確實審查而核准通過補助,而後造成訴願人之子女才會參加「AI人工智慧工程師培訓班」之後果,不服無法核准申請參加職業訓練經費補助云云,以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作為授益處分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事由,縱處分機關對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惟授益處分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如影響處分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致處分機關據以作成違法授益處分,亦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查訴願人110年12月2日同意書,載明訴願人已詳閱且知悉眷屬參加職業訓練補助實施計畫內容、同意訴願人女兒報名參訓及合併計算補助總金額之意旨,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另簽署「參加職業訓練聲明書」,勾選知悉「同一時期,輔導會就業(包含職業訓練)、就養或就學輔導安置,以申請一項為限。」之規定,則訴願人於其女兒參訓前已明知法規定有不予補助之事由,訴願人每月領有就養給付,難謂不知其為本會安置就養之人員,復於提出參訓申請時,未據實說明及檢附相關資料,係屬就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衡諸上開說明,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所訴委難憑採。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簡 世 峰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1年12月6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