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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陳○福
輔法字第1120011458號
訴願人因申請就養事件,不服本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111年10月31日東縣服字第1110005553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111年10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本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全戶人口3人,全戶全年總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17萬8,105元(含今年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勞工退休金等),訴願人本人每月平均所得14萬1,746元,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所得6萬503元,均逾就養標準每人每月平均所得2萬2,504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以111年10月31日東縣服字第1110005553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以長女自83年間已交由第一任前妻監護,且長女並未與訴願人同一戶籍,綜合所得稅亦未將訴願人認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應不計入全家人口範圍,懇請免除長女之月收入,列為全戶計算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四、年滿六十一歲。」,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四、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五、申請人全家人口年度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者,依其公告之限額辦理。」,同辦法第7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四、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榮服處或榮家訪視評估認定。……。」,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第六條所稱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利息收入、不動產收益、失業給付及其他收入之總額。但不包括社會救助給付性質之收入。」,同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所得、財產、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請。……。」。
  次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以下稱就養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榮服處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就養申請案件:(一)就養申請案件由榮民申請就養當時之居所地榮服處辦理為原則,榮民在居所地以外地區醫院寄醫,亦由其原居所地榮服處辦理;居所地不明者,由戶籍地榮服處辦理。榮服處認管轄權之有無不明時,得於查證後移轉有管轄權之榮服處;受移送之榮服處不得再行移轉。」,第8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四)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訪視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履行扶養義務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不計入全家人口範圍:1.離婚後,未成年之子女由前配偶監護,其子女成年後未履行扶養義務、且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綜合所得稅亦未將申請人認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具證明資料。」,第9點第2款、第6款規定:「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二)全家人口總收入之計算,原則以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所得總額為準,且應以同一年度之所得清單資料計算之,所得核定後有明顯增減變更之情形者,榮服處或榮家得於作成核駁處分前,重新核算。(六)全家人口中有於申請就養當年度領取軍公教或勞工退休相關給付者,應將其當年度領取之退休給付總額,納入全家人口總收入計算。前一年度領取者,依臺灣銀行新臺幣一年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查原處分機關卷附訴願人申請書、生活實況報告、家系圖、全家人口年度所得暨房屋土地現值統計表、戶籍謄本、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79年11月26日調解筆錄、離婚協議書、訴願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退請領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老年給付明細、WEB IP查調訊息回覆及勞工保險投保查詢結果等資料,訴願人離婚,年度總收入170萬948元(111年度領取勞退一次退休金計80萬862元+勞保老年給付89萬5,912元+營利所得4,174元),平均每月14萬1,746元,已超過111年度訴願人戶籍地桃園市就養審核標準2萬2,922元,且訴願人長女為75年次出生、次女為86年次出生,均已成年具有謀生能力,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應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又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不適用就養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4款規定排除列計其直系血親為全家人口,則訴願人長女、次女應列計全家人口,以訴願人年度總收入170萬948元,長女所得41萬9,240元,次女所得5萬7,917元,合計217萬8,105元,按全家人口3人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6萬503元,已逾111年度訴願人戶籍地桃園市就養審核標準,亦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至訴願人訴稱長女自83年間已交由第一任前妻監護,且長女並未與訴願人同一戶籍,綜合所得稅亦未將訴願人認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應不計入全家人口範圍云云,經查訴願人與第一任前妻離婚時,長女尚未成年,且訴願人與第一任前妻約定長女之撫養權歸屬訴願人,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79年11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訴願人訴稱83年間長女交由第一任前妻監護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另參諸訴願人111年10月3日申請書、訴願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訴願人戶籍地、住(居)所地均為桃園市,原處分機關不具管轄權,未依就養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移轉至有管轄權之榮民服務處辦理,固有未洽,且原處分機關未正確適用訴願人戶籍地桃園市就養審核標準2萬2,922元予以審核,亦有未當,惟訴願人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已如前述,應不予安置就養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簡 世 峰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2年 2 月 13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