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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張○彬
輔法字第1120023017號
訴願人因繳回子女教育補助費事件,不服本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1年11月1日高市榮字第1110015165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其女108學年至110學年就讀大學進修部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本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並經核發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其女於108年7月1日已登記結婚,不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作業要點(下稱子女教補費發給要點)第2點、行政院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四之申請資格,乃分別以111年5月2日高市榮字第1110006045號函及同年6月24日高市榮字第1110008569號函通知訴願人返還溢領子女教育補助費新臺幣(下同)8萬5,800元;如有疑義,應於接獲核定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佐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復。惟訴願人均未配合辦理。
  原處分機關再以111年11月1日高市榮字第1110015165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30日內返還,逾期未返還,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訴願人不服,以其女就讀在職專班時即為眷屬身分,不能因結婚而喪失眷屬權益,且送件程序均符合期限要求,為何2年後才提出疑慮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子女教補費發給要點第2點規定:「支給基準:依行政院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所定數額支給。」,同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受理書件:申請人子女在臺灣地區居住,就讀政府立案之公(私)立大專以下,小學以上學校肄業正式生,得申請教育補助費,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並檢附下列資料:……。(二)戶口名簿影本(首次申請或申請人親子關係變更時提供)。」,同要點第6點第4款規定:「其他注意事項:(四)溢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者,由榮服處通知申請人辦理繳回,如未繳回,即函送行政執行機關辦理。」。
  次按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第4點規定:「公教人員子女以未婚且無職業需仰賴申請人扶養為限。……。」。
  依原處分機關卷附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108學年第1學期至110學年第2學期教育補助費申請表等資料列載,訴願人申請前揭子女教育補助費時,其女業於108年7月1日登記結婚,核與首揭子女教育補助發給對象,以未婚且無職業需仰賴申請人扶養為限之規定不符,係屬溢領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繳回子女教育補助費8萬5,800元,雖漏未援引子女教補費發給要點第6點第4款規定,容有未洽,惟訴願人應繳回溢領子女教育補助費8萬5,800元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訴稱其女就讀在職專班時即為眷屬身分,不能因結婚而喪失眷屬權益,且送件程序均符合期限要求,為何2年後才提出疑慮云云,按本會於有限國家財力資源範圍內,為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及兼顧申請人實質權益保障,訂定子女教補費發給要點之相關限制事項。訴願人申請時其女既已結婚,自非前開規定所欲補助之對象,所溢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即應辦理繳回。另查案附108學年第1學期至110學年第2學期教育補助費申請表均載以「本人申領表列就學子女之教育補助費,茲保證其為本人所撫養均屬未婚且無職業【含註冊之日前6個月工作平均每月所得(依所得稅法申報之所得)未超過勞工基本工資者】,符合申領規定,如有隱瞞不實情事,願繳還溢領款項,絕無異議」,業經訴願人本人簽名在案,訴願人未據實申請,所訴核不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請假)               
           委員 簡 世 峰(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2年3月23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