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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導會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十八條、二十條之一

輔導會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十八條、二十條之一
  • 發布日期:114-12-19
  • 發布單位:屏東縣榮民服務處

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十八條、二十條之一。

第十八條 經核定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
一、喪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具有第十六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
第二十條之一 退除役官兵居住榮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住或調整至其他榮家:
一、違反榮家生活公約或契約規定,情節重大或屢勸無效。
二、無居住事實逾三個月。
退除役官兵依前項第一款退住者,自搬離榮家之日起算二年內,不得申請公費進住榮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但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經榮服處訪視評估有安置之必要,報請輔導會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