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5-08-24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故榮民某甲與某乙結婚生有一女某丙,嗣大陸淪陷某甲隨軍來台後其妻女未能同來,兩岸因此隔絕婚姻也因此生變,某乙迫於現實改嫁他人某丙也隨母居住改從母姓,民國97年5月間某甲病故某丙請求繼承某甲之遺產前來可允准?
研析意見:
1.審查某丙具親屬關係證明書,其記載僅謂「某丙自幼隨母改嫁,從母姓」並無其他足以喪失繼承權之事實,准此某丙為某甲與某乙婚生子女身份,並未因某乙改嫁有改變僅其姓氏之改變,應不影響其繼承之權利。
2.惟某丙應於繼承開始起(某甲死亡之日)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某甲)住所地之立法院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抛棄繼權,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某女照此辦理繼承權利始獲保障。
3.某丙向法院為繼承表示時,該管法院會就其繼承之合法性詳為審查遺產管理人處理類似事件,需依據法院之裁決,凡經法院准予備查者,其申請者繼承之權利大致應無疑義。
(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法律顧問鄭志周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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