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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榮譽國民之家106年度(救護車普查)

  • 發布日期:106-07-31
  • 發布單位:花蓮榮譽國民之家
救護車內品項查核 (三台救護車)

救護車內品項查核 (三台救護車)

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

第3條
  醫療、護理機構或其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團體,申請設置

救護車者,應以運送該機構之傷病患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遇有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救護,經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或地方衛生

主管機關派遣者。 
 二、依規定,醫院間之轉診。 
 三、報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互為轉診機構間傷病患運送。

第4條
  機關(構)或團體申請設置救護車,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登記費,向所在

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時,亦同: 
 一、載明執行勤務區域範圍之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管理人證照及身分證明文件。 
 四、專責救護人員證照、身分證明文件及救護車駕駛之職業駕駛執照。 
 五、其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許可救護車設置或異動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

第10條
  設置救護車之機關(構)應置救護車管理人一人,管理救護車執行勤務

有關事項。管理人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醫師或護理人員。 二、高級救護技術員。 
 三、有三年以上服務經驗之中級救護技術員。 
    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合格之代理人,並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十日內報請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代理人之代理期間不得

逾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