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民就養入住條件
一、全部供給制榮民(一)年滿61歲以上生活可自理者,無法定傳染病及中重度以上精神病,安置於安養堂照顧。 (二)年滿61歲以上或中重度失能,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且無氣管切開術(氣切)或呼吸照護等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者,無法定傳染病及中重度以上精神病,安置於養護堂照顧。 (三)年滿61歲以上或經神經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為中度以上失智症(CDR 2分)以上、具行動能力(ADL 80分)以上,無法定傳染病,需受照顧且能與少數人共同生活者,安置於失智園區照顧。 二、部份供給制榮民(一)年滿61歲以上或中重度失能,無法定傳染病及精神病,有能力負擔服務照顧費用,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且無氣切或呼吸照護等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者,安置於自費養護堂照顧。 (二)年滿61歲以上或經神經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為中度以上失智症(CDR 2分)以上、具行動能力(ADL80分)以上,無法定傳染病,有能力負擔服務照顧費用,需受照顧且能與少數人共同生活者,安置於失智園區照顧。 三、併同安置榮眷(一)年滿六十歲之父母及年滿五十歲配偶。 (二)身心狀況正常,無法定傳染疾病,能自理生活起居,不須他人照顧者。 四、一般民眾(含遺眷及榮眷) (一)中華民國國民年滿65 歲,且符合生活自理、無施用毒品、無被褫奪公權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不宜提供照顧服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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