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採購小常識-不良廠商停權處分 】
政府機關於辦理採購案及購案履約時,發現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時,要如何處理?以避免不良廠商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良性競爭環境。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至 103 條有詳細的規定:
一、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
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1.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2.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3.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4.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5. 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6.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7.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8.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9. 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10.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11.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12.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13. 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14. 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廠商停權時間:
(一) 廠商違反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停權三年。
(二) 廠商違反前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
日起停權一年。
三、廠商停權效果: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四、廠商救濟:
(一) 廠商接獲機關依前關規定所為通知,認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
起2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提出異議。
(二)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
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