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各機關車輛之調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務車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並應優先規劃共乘,
以節省公帑。乘車人如擬赴他處,應補填派車單。
(二)下班後,如遇緊急事件,需用車輛單位得逕行設法與車輛管理
人員聯絡後派遣之。
(三)車輛管理人員及修理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隨便駕駛公務車輛
外出,違者予以議處。
(四)車輛管理人員,除臨時緊急用車得自由調度外,應按照各單位
送到派車單先後緩急依次調派。
(五)派車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車輛管理人員,得拒絕派車:
1.用車事由不詳。
2.申請單位主管未核章。
3.塗改到達地點。
4.日期不符。
(六)辦公處所分散,各單位主管可以電話申請派車,惟仍須填寫派
車單。
(七)對於低度使用之車輛應優先調派使用。
三十九、公務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政府各機關
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辦理汰換:
(一)達當年度總預算編制作業手冊所規定之使用年限及里程數,
且不堪使用者。
(二)不堪修護使用者。
公務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財產報廢:
(一)已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汰換者。但首長、副首長專用車得留用
替代現有效能較差之車輛,被替代之車輛則應辦理報廢。
(二)已屆滿十五年之車輛。但大客車、各型貨車及機車不在此限
。
(三)已屆滿規定使用年限但未屆滿十五年之車輛,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1.須一次花費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十以上之大修費用始可使
用。
2.燃料消耗超過原廠規定百分之四十以上無法改善。
3.最近三年之維修費,平均每年超過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二
十以上。
前項財產報廢之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轄管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牌照繳銷;其不堪使用或配合環保政策報廢之車輛,應辦
理報廢登記,不得再領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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