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某甲與某乙發生車禍擦撞,某甲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乙車輛受損並受有擦傷,數日後某甲與乙在修車廠達成協議,由某甲賠償某乙修車之費用。詎車禍後五個月,某乙主張其因車禍擦傷,對某甲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問某甲得否主張與乙已達成和解,乙方告訴不合法?
研析意見:
一.某甲駕駛車輛有過失,造成某乙受傷,某甲行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過失傷害為告訴乃論之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之告訴應於六個月內為之。本件乙方告訴係在車禍發生後五個月內,合於上開規定,告訴合法。
二.甲、乙雖曾於修車廠達成和解,惟刑事告訴權依法不得捨棄,本件某甲雖與某乙和解,某乙仍得提起告訴,如某乙執意主張只是民事和解賠償,並無不追究刑事之意思,不願撤回告訴,某甲仍需受刑事之訴追,和解只是量刑之參考。
三.為預防上開糾紛無法終局解決之困擾,一般在和解時會採下列方式:
(一)於警局達成和解,記明告訴後並撤回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之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某乙於和解後如再提出告訴,其告訴不合法,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五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至鄉鎮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就和解之內容作成調解筆錄,調解委員會將調解筆錄送法院核定,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害人不得再行告訴、自訴,如被害人於調解成立後再提出告訴,檢方應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又如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再於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意旨,則經法院核定後,亦生撤回告訴、自訴之效果。
四.其他注意事項:
(一)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除車損外,乙亦有受傷,於民事和解時,宜併載明:「除和解之金額外,乙其餘之民事請求均拋棄。」,避免日後糾紛。
(二)和解金額是否內含汽車責任險保險之給付或不含保險給付?亦宜於和解書或調解書內載明,可避免糾紛並一併考量保險公司之代位求償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法律顧問徐美玉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