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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規格與資格之訂定

  • 發布日期:107-07-24
  • 發布單位:彰化榮譽國民之家

壹、案情摘要:

  甲機關採購電視機一百部,預算達新臺幣二百萬元。計畫核定後,機關為求慎重,派遣商情人員親至機關所在地附近實際訪商,以訂定規格;其中訂有電視機之外觀尺寸(長、寬、高、厚及重量)限制。此外,為兼顧售後服務,併同規格於招標文件中關於廠商資格部份,增訂「限營業處所位於機關所在地之廠商始得參與投標」。

  案經公告,廠商某乙以「規格與資格之訂定有涉「限制競爭」」為由提出異議。機關經內部研討後,認定基於「機關公有財產之規格一致性」及「售後服務」,招標文件無修訂必要,並將處理結果函復乙;乙不服,提出申訴。

貳、問題探討:

  機關辦理採購,關於標的規格與投標廠商資格訂定標準為何?

參、案例擬答:

  歷年來,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最令國人所囑目、又最為機關所戒慎恐懼的,莫過於來自外界「綁標」的質疑。一旦媒體或輿論將購案冠以「綁標」之名,不論屬實與否,對機關而言,都將造成立即的壓力,為了澄清證明依法採購或處理善後,就可能使機關焦頭爛額、疲於奔命;至於因此造成的採購延宕,更不迨言。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施行後,於第六條第二項明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賦予採購人員法定權限。同時,於第廿六條規定對於採購標的規格訂定之原則,至於攸關廠商能否公平參與政府採購的資格限制,則分別於同法第卅六、卅七條及子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予以明文規範。

  因此,採購人員依法決定採購標的規格與投標廠商之資格,理論上應無綁難理解,儘管採購法規多逾千條,但採購一事,箇中學問絕非一部採購法規盡能涵蓋,而法條所能指明者,亦多屬原則規範,實際執行採購時,仍須深體立法意旨,用以逐案審查是否相合,購案始能無懈可擊,無所置疑。

  本案須探討者有二:「採購標的之規格是否有違採購法第廿六條規定」?此其一;次者,「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是否合法」?以下分述之:

一、規格問題:

  依題意,甲機關於招標文件規格限制中,針對電視機之外觀尺寸訂定長、寬、高、厚及重量之驗收標準,因此招致乙廠商認為有限制競爭之異議;而機關逕以「機關公有財產之規格一致性」處理回覆之。

  謹按,傳統上對於「綁標」之定義,多等同於「圖利特定廠商」;質言之,乃為特定廠商量身訂定規格,使該特定廠商獲得較大甚或唯一的得標機會,此其中多涉有不當利益輸送或貪瀆問題。然採購法立法施行後,規範範圍擴及「禁止不當限制競爭」。意即,不但不得偏好特定廠商,相對的,縱無涉不法利益,亦不容許機關於無正當理由下任意排除任一廠商之競標機會。此係採購法第一條公平原則、第六條第一項「無差別待遇」原則及第廿六條有關規格訂定等立法意旨之具體實踐。

  甲機關於本案中,依法定權限訂定標的規格,倘無圖利或有違採購法規定,當無可議。應注意者在於,依同法第廿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機關「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而所定之技術規格或其他條件「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所稱「目的上之限制競爭」,指故意排除特定或不特定廠商之競爭機會;所稱「效果上之限制競爭」,乃指雖非故意,但所定規格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廠商無法參與競爭;至於是否構成不當限制競爭,則依所定規格與功能或效益間是否具備必要關係決之。

  因此,甲機關所定之電視機外觀尺寸是否構成限制競爭,須視其與功能或效益有無必要關連而定,倘非屬必要,則顯不符採購法第廿六條之規定。蓋電視機如無客觀因素限制(如安裝場地受限),僅用於收視節目之用,則厚重如傳統電視機,輕薄如電漿電視機均足供所需,無限制外觀尺寸之必要。至於機關所稱「公有財產之規格一致性」需求,則以契約要求諸如「得標廠商所繳交之標的,其外觀、型號應為一致」等之規定,即可滿足。

二、資格問題:

  採購法於第一條及第六條中明白揭示對辦理採購須以公平之程序為原則,不得對廠商施以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因而於卅六、卅七條及子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等條文中,具體規範機關訂定投標廠商資格之程序與規定。法規雖眾,究其立法意旨,則一言以蔽: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以上述標準檢視本案,甲機關為售後服務之需,於招標文件中訂定「限營業處所位於機關所在地之廠商始得參與投標」,固非無由。然值得注意者為,營業處所不在機關所在地之廠商,是否即不能滿足售後服務之需求?換言之,廠商之營業處所與售後服務間有無必然關係?

  就本案之實際需求而言,履約之關鍵因素在於廠商有無完成售後服務之能力,倘廠商能及時並充分完成機關所要求之售後服務(例如派員到府維修),則營業處所之位置應非所問。故限制為機關所在地之廠商始得投標,反面推之,其他有履約能力之廠商因此排除於競爭之外,又不具有必要性,縱無圖利特定廠商之綁標問題,此一決定,仍難謂正當。

資料來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